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蔡昀蓁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文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正宗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9785)、637-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9785)及其上同段15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妻弟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登記),並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名,於106年2月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中華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後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因法人分割,抵押權人變更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作為貸款擔保,並將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付蔡正宗,由被上訴人每月繳付貸款本息充當租金,並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登記名義人),以節省其原在外租屋租金。蔡正宗嗣於106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以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配合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個人印鑑,並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概括授權蔡正宗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未塗銷,且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伊兄孫文華名下,之後蔡正宗透過法拍方式購買,又於89年10月16日出售予伊,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伊名下,伊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將貸得款項160萬元交付蔡正宗作為買賣價金,伊與蔡正宗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伊前對上訴人及蔡正宗(下稱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乙案(下稱系爭偵案),蔡正宗於該案證稱收到伊之購屋款;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由伊與母親及子女居住,上訴人等未居住其內,蔡正宗尚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系爭房地權狀亦由伊保管,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前,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貸款亦全由伊繳納,足見伊向蔡正宗購買系爭房地屬實,伊交付之16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況衡諸常情,當無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貸款方式支付租金,甘冒承租人未按時繳交貸款本息而遭法拍可能。另伊與蔡正宗不具血親關係,蔡正宗竟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據以確保權益,亦不合常理,且參以蔡正宗於系爭偵案所述,其於89年10月間並未與伊討論租賃事宜等,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係借名登記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述亦不符常理,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引用蔡正宗於系爭偵案所述為據,然蔡正宗為上訴人之父,難認無偏頗而不實陳述之虞,不足採信。另伊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形式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蔡正宗誆稱家中經濟困難,欲借用系爭房地貸款或借用出售所得,以改善經濟狀況,伊不疑有他,乃簽名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給蔡正宗處理,否則,伊身罹癌症且背負房貸之餘,豈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伊亦未同意蔡正宗將與系爭房地贈予上訴人。至系爭偵案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之刑事告訴,已逾告訴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其等罪證不足。另上訴人等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所為買賣為假買賣,伊亦非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返還系爭房地,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而屬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75年4月14日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之兄孫文華,後於87年11月3日經拍賣移轉所有權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㈡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之父蔡正宗;嗣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中華商銀貸款160萬元交給蔡正宗(嗣系爭抵押權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分割而移轉至滙豐銀行)。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目前仍設定為滙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等提出侵占罪嫌刑事告訴之系爭

偵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歷年繳款者:

⒈89年11月(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翌月)起至105年6月止(

被上訴人名下)及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名下),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⒉105年7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為蔡正宗繳納。

⒊107年7月1日以後,由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之地政規費,由蔡正宗支付。

㈦蔡正宗持有於89年間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代書費用及地政規費之收據原本。

㈧被上訴人未持有106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被上訴人簽署

106年2月6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買受人及價金欄均為空白。

㈨系爭房屋於89年9月15日補發之使用執照均為蔡正宗持有。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收受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寄發之原證5律師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前經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系爭登記,乃因其父蔡正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蔡正宗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並配合移轉至其名下,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89年8月31日簽立(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同年10月16日為系爭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商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10月12日至119年10月11日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系爭登記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59至73頁、原審卷二第53、61頁),依上辦理時序觀之,被上訴人理應於89年10月12日(即至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始日)即已持相關證件(含系爭房地權狀)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又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權狀,一開始由蔡正宗持有,嗣蔡正宗交付權狀由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後來蔡正宗因有賭博習慣,即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抵押權權狀至106年2月間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2、34至35、84頁),依此足認被上訴人與蔡正宗於89年8月31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至申辦系爭設定系爭抵押權前,蔡正宗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等事宜,並在為系爭登記及換發系爭房地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後,至106年2月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已堪認定。

⑵其次,系爭房地自系爭登記後,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翌月起,除105年7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房屋稅由蔡正宗網路申報列印隨課外,均為被上訴人繳納,直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更改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後,自同年7月1日以後之房屋稅始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在其名下期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其繳納乙節亦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收據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61頁),基此堪認系爭房地自89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至106年2月過戶至上訴人之前,除蔡正宗自行列印而繳納8個月房屋稅外,其餘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再衡諸一般實務借名登記常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屬借名登記為真,則系爭房地權狀理應由借名人即蔡正宗保管,以免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亦應由蔡正宗自行負擔,始符常情,然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下後,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均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蔡正宗則未居住系爭房地,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故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已難認有據。遑論上訴人未能證明蔡正宗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蔡正宗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難認可採。

⑶再者,依證人孫淑美(即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妹)於

原審證稱:蔡正宗要賣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問伊願不願意做保(指保證人),伊說好;系爭房地原是孫文華的,因欠花旗銀行欠款,蔡正宗不知道如何以120萬向花旗銀行買回來,再以160萬元賣給伊二哥即被上訴人,蔡正宗說貸款多少錢就賣給被上訴人多少。蔡正宗請伊擔任向中華商銀貸款1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伊有問蔡正宗是否賣給被上訴人,叫伊作保,他說對,要讓被上訴人以後有一間房子,伊說好,因為他不賣,伊不簽當保證人。107年4月17日與孫梓豪及母親去代書處與蔡正宗談系爭房地時,蔡正宗雖說是借名登記,但伊當場有反駁說當時係講要賣給被上訴人,伊才作保證人。是孫梓豪看蔡正宗生病,就說以100萬元買回,蔡正宗回家商量後,又不同意,一直拖。另蔡正宗有把澎湖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過,伊已於107年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澎湖土地在伊名下期間,地價稅由蔡正宗繳納,伊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80頁)。參以孫淑美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蔡正宗尚曾將澎湖縣馬公市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堪認二人原即有相當信任關係,已難認孫淑美有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孫淑美證述蔡正宗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同意為貸款保證人等節,亦與上訴人之外祖母孫蔡秀梅於系爭偵案證述:系爭房屋係伊子即被上訴人的,蔡正宗賣給被上訴人,孫淑美做證人(指貸款保證人)等語,及上訴人之表兄弟孫梓豪陳稱:孫淑美是被上訴人買房時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孫淑美共同簽發予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之本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對孫蔡秀梅及孫梓豪之陳述亦未為異議,堪認孫淑美所證情節,與卷證相符,應值採信。是上訴人片面主張孫淑美係因蔡正宗前要求其返還借名登記之澎湖不動產,致其與被上訴人計謀未能得逞,乃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偽證,其證述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65-72、95-96頁),惟未能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⑷復參以蔡正宗於系爭偵案稱:自花旗銀行購入系爭房地約160

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孫淑美證述:蔡正宗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約120萬元等語,以其二人證述情節以觀,蔡正宗向花旗銀行購入系爭房地之金額應至少約有120萬元至160萬元左右。又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其與蔡正宗約定以16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其為向中華商銀全額貸款,故約定較高之價金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而其所辯核與上訴人提出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價金230萬元(簽約款70萬元載明蔡正宗已收款),貸款撥付給付160萬元予蔡正宗等情相合(見原審卷二第41-45頁),亦與孫淑美前開證稱:蔡正宗說貸款多少錢就賣給被上訴人多少,蔡正宗以16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而審酌被上訴人為蔡正宗之妻舅,二人為姻親關係,系爭房地前為被上訴人之兄孫文華所有而遭法拍,嗣花旗銀行取得所有,再由蔡正宗購入,故蔡正宗以1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回復為被上訴人孫家所有,亦與常情無違,且買賣價款亦屬相當,被上訴人並已將中華商銀貸款之160萬元交給蔡正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所辯其於89年間向蔡正宗以16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登記,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屬有據,堪予採信。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蔡正宗目前持有與被上訴人間書立之89年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並主張系爭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移轉費用係蔡正宗支付,又被上訴人交付前開160萬元係使用系爭房地租金,及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暨孫梓豪曾於107年4月17日在代書處商談時表示要以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亦同意以100萬元買賣等情,主張由此等事證可證明系爭登記屬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買賣房地並不以交付使用執照為要件,縱蔡正宗留存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足證明雙方間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房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費用負擔,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未必得推論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及蔡正宗於系爭偵案中雖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60萬元,係租用系爭房地租金云云,然審酌蔡正宗於系爭偵案中另稱: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沒有說要登記多久;為何要被上訴人先貸160萬元給作租金,此數字怎麼算的伊也不會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顯然上訴人與蔡正宗並無法敘明被上訴人為何一次交付與系爭房地價值大致相當之費用作為租金費用160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及二人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時如何結算租金並商討銀行貸款餘額如何負擔;況若蔡正宗本於承租或借名關係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何需將房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此均與常情未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是上訴人稱蔡正宗在被上訴人承租期間,約定被上訴人支付160萬元租金及支付稅捐暨持有權狀,無違常情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06年2月間因蔡正宗要求而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印鑑,並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蔡正宗,惟已否認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所為,且承上所述,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下㈡⒉所陳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緣由所舉證據有無疵累,亦難憑此推認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於89年間之系爭登記為借名登記。另孫梓豪於107年4月17日在代書處與蔡正宗協商系爭房地之事時雖表示: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孫梓豪名下,由孫梓豪貸款,目前能力貸款1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系爭偵案之筆錄勘驗內容),然其非系爭登記之當事人,無從知悉系爭登記時實情,且審酌其等係至為親近之姻親關係,衡情協商糾紛時本會有互相讓步情形,尚難憑孫梓豪曾為前開表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偵案稱:(問:為何從107年4月至今,你109年才提告?)我打電話過去蔡正宗不接,給他們100萬他也不接受等語,惟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一再聲稱與蔡正宗間就系爭房地乃買賣關係,且告知家人孫梓豪等情,則其當時非無可能為求和平解決與蔡正宗之親屬間糾紛而為此陳述,上訴人以此推認系爭房地為蔡正宗以系爭登記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足採。基此,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難認被上訴人與蔡正宗間

於89年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蔡正宗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登記云云,難以憑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蔡正宗購買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登記名義人,其與蔡正宗未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語,則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⒈承上,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16日所為系爭登記非屬借名登記

,而係被上訴人與蔡正宗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已因買賣而以系爭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106年2月6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6年買

賣契約),主張其上有兩造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已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足見其因蔡正宗贈與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因返還借名登記物而配合辦理,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立106年買賣契約時,買受人及價金處均為空白,且事實上並無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即上訴人)交款4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地於106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或蔡正宗並未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陳稱:我當時(指106年2月間)在國外,系爭房地都是父親蔡正宗處理的,106年買賣契約是假的,只是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並於原審陳稱:106年2月間所為登記係通謀假買賣,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甚明。又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或本件所陳其於106年2月間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印鑑,並簽署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蔡正宗,乃因蔡正宗誆稱家中經濟困難,欲借用系爭房地至上訴人名下進行貸款,或借用房地出售所得,以改善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信任親人而不疑有他,簽名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給蔡正宗代為貸款或出售系爭房地(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68頁、148頁),被上訴人復陳稱:

本來同意真的拿去賣掉,簽空白買賣契約給蔡正宗是價錢談好就可以賣給任何人,賣得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借給蔡正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係依蔡正宗需求,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至上訴人名下,以供其辦理貸款或出售房地獲取借款資金貸借蔡正宗所需,並非將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蔡正宗告知將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認知而交由蔡正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核與被上訴人所謂其依蔡正宗要求而形式上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供蔡正宗出售並將價金貸與蔡正宗等情,顯見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兩造亦同認係假買賣,應認系爭房地縱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無法以買賣原因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上應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既難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