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黃建銘
黃建福黃建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蔡首
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共 同特別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上訴人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上訴人乙○○並應補償被上訴人各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6。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上訴人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6,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4/6,並由乙○○補償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4,859,127元等語,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具有親情依歸、祭祀追思祖先之意義,不宜分割。如須分割,為符合祭祀公業創設之目的,並使土地代代相傳,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191⑴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原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㈡如原附圖所示編號191⑴部分面積1,64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於第7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期滿3年無人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依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1至4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本洲段189地號)於日本國年號明
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共有,管理人原為蔡蔭之長男蔡大目,於明治45年(同年改元大正,即民國元年)5月4日變更登記為蔡大目之弟蔡金鏡,又系爭土地查無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98年2月19日公告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而蔡大目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4月26日死亡,由蔡金鏡相續為戶主,蔡金鏡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7月11日死亡,其子蔡金寮於同年6月1日死亡(蔡金寮為大正13年生,得年4歲),其女蔡芹菜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4月7日死亡(蔡芹菜為昭和2年生,得年未滿12歲),其別無其他子孫,且查無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095700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總登記簿、高雄○○○○○○○○112年2月3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0508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112年3月1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1354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至112、149至158頁),則祭祀公業蔡首、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迄今尚未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是否仍有派下員存在,顯有疑問,要難認被上訴人因祭祀、情感或傳承之需求,而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反之,倘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以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於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所定公告期間內,即無從為合法之利用,末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因未能標售而登記為國有,致生土地因長久閒置而無從發揮經濟效用之弊,復增加相關主管機關之業務負擔,被上訴人亦未必能取得較本件受補償金額更高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受原物之分配,於事實上顯有困難。又上訴人已陳明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堪認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維持共有,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應屬較為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均未受土地之分配,並由乙○
○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29,154,762元,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6日(112)中誠估字第25號函所附中誠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乙○○應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4,859,127元(計算式:29,154,762×1/6=4,859,12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6,乙○○之應有部分為4/6,並由乙○○補償被上訴人各4,859,127元為適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