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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謝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4,339元,經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844,339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命其於5日內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訴訟救助事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繳納擴張部分之裁判費,本院得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費為由駁回追加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限制,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