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名東
陳宗進
鍾其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上訴人 張貿盛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底約定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台灣之星特約服務中心,商業登記名稱為禾迅通訊企業社鳳山分店(下稱系爭通訊行),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上訴人陳宗進出資60萬元、上訴人王名東與鍾其學各出資50萬元,通訊行經營所生之盈虧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惟未簽立書面契約。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規定,僅能有一位股東為代表與台灣之星簽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擔任通訊行負責人,陳宗進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名東擔任通訊行店長,負責通訊行營運事宜。兩造就系爭合夥係一般合夥關係,並非係隱名合夥。嗣上該通訊行於106 年6 月因經營虧損而終止營運,兩造遂協調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兩造為簡化帳目製作,約定於結算完成前所有虧損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嗣於106 年7 月31日完成通訊行開業至該日間之收支統整表,得虧損額137萬5,877元,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簽名認可。然因斯時通訊行之商業登記尚未正式廢止,台灣之星公司退押金等項目尚無法結算,故而兩造尚未著手攤還債務,俟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於106 年9 月30日正式廢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3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之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縱認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惟前案判決已將上該通訊行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通訊行結束營業後結算後是否有虧損、如有虧損是否應由兩造分擔、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何等項,列為爭點,在該確定判決內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兩造間為隱名合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兩造間關於禾訊通訊企業社鳳山分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通訊行登記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就系爭通訊行之出資,被上訴人出資160 萬、上訴人陳宗進60萬元、王名東與鍾其學各50萬元。
㈢王名東在系爭通訊行擔任店長。
㈣陳宗進有代為保管系爭通訊行之餐桌椅、辦公椅、冰箱。
㈤系爭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於106 年9 月30日廢止。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無前案判決
爭點效之適用?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曾以兩造係合夥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
主張上訴人應依投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虧損費用,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0,127元本息,王名東並應給付138,641元本息,陳宗進應將通訊行之相關設備資產返還,或以金錢賠償其價額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至97頁)。核上該事件與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該前案,法院係以:原告
(指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使法院相信該通訊行之經營確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或其他。且縱令依被上訴人所指為合夥關係,然合夥財產之損益如何、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多寡,是否可分配盈餘,均待兩造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惟依所提事證,難認已有為合法之清算程序,故而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前,即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應償還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及返還物品或賠償,不應准許等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見該判決第5、6頁所載之得心證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該前案就「系爭通訊行確非兩造合夥經營」之事實,已為明確之判斷,是而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確非合夥關係,而是隱名合夥,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行(禾訊通訊企業社鳳山店)係兩造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是否可採?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底約定合夥出資開設系爭通訊行,被上訴人出資160萬元、上訴人陳宗進、王名東、鍾其學依序各出資60萬元、50萬元、50萬元,盈虧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而成立合夥契約,該合夥於106年9月間已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其並據而請求協同合夥清算;惟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邀上訴人投資時,被上訴人即告知僅在經濟能負擔範圍內出資,不對外負責,嗣於同年12月間成立系爭通訊行,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掌管帳戶,彼等間至多只是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並無合夥關係存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無非以:①證人蘇瓊宜在前
案已證實兩造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灣之星楠梓總店討論合夥開設台灣之星鳳山加盟店,前後談了2 、3 個月,共談過3 、4次,其等均為合夥負責人,由王名東擔任鳳山店店長,被上訴人並授權給王名東,陳宗進則擔任配件商,由其進貨手機配件周邊如手機殼、充電線等物,提供台灣之星賣給客人,帳都是王名東處理等情;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均為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星完全股東大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王名東擔任系爭通訊行店長,其曾在群組表示:每日營收在我這,零用金沒了,店家退傭我需要用到等語;③被上訴人先前以兩造因系爭通訊行於106 年6 月間已經營虧損同意結束營業,其當時已先行計算代墊費用,並製作帳目提供予上訴人查看,經兩造確認並在其上簽名,提出之106 年7 月31日盈虧明細表3 份為證;④上訴人鍾其學曾在Line群組表示:「關於你們剛剛說要一個人出5 萬的部分,我先講我的,你們突然說要5 萬,我身上沒現金,我建議還是照舊,你們先墊付,這個款項一樣都是要釐清的」、「既然大家都是股東要對帳,本來就要正本核對,前幾天也一直在說這個事,昨天不是才剛說會拿出來,再來就看看東東還需要什麼,大家趕快把帳對清楚,才能決定下一步要怎麼走」、「對於代付款的部分…我建議這次還是照舊,這樣帳才不會亂」、「從一開始股東分配方式就說得很清楚,所以才會一直說照之前的方式走,等到最後的帳款清算一樣是要給你們的」、「大家也都很巴結,最後結算該給你的也不會少你」等語,可見兩造係合夥,始會如是;⑤陳宗進有自行取走系爭通訊行之相關物品,並在群組上表示:「你的我們都沒動。我只載我們股東的,算好我就給錢了。」、「電腦小東西都在我家。要退回,請等我有空我載回,我開車多載幾趟給你們或是禾迅,我們有做事哦我能賣錢的都先賣了,冰箱飲水機給我時間慢慢載…」等語,可見陳宗進係認通訊行內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非被上訴人獨資事業之財產,其可持之變賣,此亦與隱名合夥情形並不相符,陳宗進且擔任系爭通訊行與台灣之星經營特約服務中心所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證兩造間確係合夥等情為據。
⒉經查,蘇瓊宜在前案係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
人,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證稱:「我是他(指被上訴人)員工,約是二、三年前開始任職,我在楠梓店任職」、「(原告訴代問:你知道的這家店由幾個人『一起合夥』?)台灣之星是由四個人一起合夥。張貿盛、王名東、陳宗進、和一個姓鍾男子」、「(原告訴代問:當初有四人要開設鳳山的台灣之星加盟店,他們是在何處談論?)在楠梓總店談的」,「(原告訴代問:你所瞭解的關於合夥的內容為何?)他們有談到由王名東擔任鳳山店店長,陳宗進擔任配件商,張貿盛則授權給王名東」、「(原代訴代問:他們四人在楠梓總店談的時候,你有看他們談過幾次?)約三、四次」、「(原告訴代問:他們前後談多久?)
二、三個月」,惟嗣由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從106年開始在楠梓店任職?,答稱「是」、「我擔任門市,都坐在櫃台」、「(被告訴代問:聽到的合夥內容為何?)很久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剛才說的,王名東當店長,配件由陳宗進負責」、「四人都是(負責人)」,「(被告訴代問:你在聽到他們談合作內容時,是說四人都是負責人?)我不清楚」(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前案筆錄),稽之上揭內容,證人係因該案之原告訴代以「你知道這家店是由幾個人一起『合夥』?」之誘導言語,開啟證人陳述係由「四人合夥」之言詞。又,證人雖稱是四人合夥,四人皆為負責人云云,然經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聽到他們說合作內容時,是說四人都是負責人」、「聽到的合夥內容為何?」時,則稱「我不清楚」、「很久了,我不清楚」,此情與常理核屬有悖,而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上情顯現該證人就兩造之合作關係內容究為如何,其實並不清楚,因與被上訴人有僱主、勞工關係,且因被上述之誘導,而為兩造有合夥關係之陳述,此再徴之系爭通訊社係於104年12月8日設立,然證人係於106年或最早則為105年間(109年4月之二、三年前,約為106至107年間)始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禾訊通訊企業社楠梓店任職,則如何能在楠梓店櫃台聽見兩造先後二、三個月期間在該處商談成立合夥事宜?足認證人所述並非真實,核不可信。
⒊王名東雖擔任系爭通訊行店長,然系爭通訊行係登記被上
訴人所獨資經營,雖商業登記為獨資經營,其他合夥人即應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仍應視彼等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查該通訊行資本額亦係記載為「併總店」(本院卷第248頁),而王名東擔任系爭通訊行店長,係屬受雇而有領取薪資所得,亦有勞工保險紀錄及其105年度所得資料可稽(本院卷60、61頁),不能因其擔任店長即謂係參與合夥共同經營。經觀諸LINE群組等紀錄照片上之文字,顯示王名東於受雇擔任店長期間,有受被上訴人夫妻監督之情,始會如是(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此據被上訴人在其對王名東等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事件之偵查中,證陳:店內的零用金快用完時,王名東會檢附已使用的零用金明細給我太太郭品言,我太太去領錢給我,我再交給王名東。郭品言亦稱:我會交王名東10萬元零用金,如果零用金不夠,王名東會找我拿,並交我發票、收據,我會看發票及收據是否符合,因門市營收沒那麼多現金,所以營收跟零用金會混在一起使用(見本院卷215頁至218頁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8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王名東擔任店長是被雇用,而零用金係為應付營業支付之需,其既係受僱擔任店長,將店裡營收做成每日報表(本院卷第71至121頁),乃其受雇工作之內容。王名東主張其將此交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去作帳,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106年8月2日寄給王名東「更改訂貨⑴」文件的5/5-6/19剩餘欄記載「2578元」可稽(本院卷第12
3、125頁),可證被上訴人指示王名東可以每日營收來提供企業行營運所需支出,否則被上訴人之配偶不可能計算出106年5月5日至106年6月19日之剩餘。可見王名東係受被上訴人夫妻指揮監督之員工,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或合夥人。
⒋上訴人陳宗進之職業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非配件商,
有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可考(本院卷證物袋內)。如前所述,郭品言在109年度偵字第18152號事件陳述「我會交給王名東10萬元零用金,如果零用金不足,王名東會來找我拿,並交給我發票及收據,我會看發票及收據是否符合……」是而通訊行之發票及收據當皆在被上訴人配偶郭品言手上,若陳宗進為配件商,被上訴人當保有陳宗進進貨之單據明細,然而綜觀前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及本案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有其所指從陳宗進方進貨之單據明細,足認被上訴人指稱陳宗進負責手機配件進貨,為參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要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指陳宗進有自行取走系爭通訊行之相關物品,可見其認為系爭通訊行內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個人獨資事業之財產,且其亦可持之變賣,與隱名合夥情形並不相符云云。惟此乃緣於上訴人始終爭執被上訴人將實際帳目隱藏,而夥名合夥人仍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問題,則陳宗進縱有將該店內之財產取走,其或有民、刑事問題,但仍不得因而認是合夥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隱名合夥。至於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簽約需保證人,因陳宗進與被上訴人交情較篤,願意擔任其保證人,而擔任保證人與合夥與否之間,並無任何事理上之關連或因果之必然。被上訴人指陳宗進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必係因其係合夥云云,始會如是,自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鍾其學在LINE中對其表示「大哥,墊
付款部分是一開始你說要這麼做的,怎麼到最後會變成你一直再強調的事。」、「就這麼簡單的事,怎麼會一直在這裡繞,如果照之前的方式走,我也不會問,畢竟我根本不清楚資金流向」……等到最後的帳款清算一樣是要給你們的。」「……大家也都很巴結,最後結算該你的也不會少」等語(本院卷151、152頁),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先墊付及約定分攤虧損,始會如是云云。惟被上訴人執此臆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以此係因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出資時,承諾上訴人在經濟能負擔範圍內出資即可,因系爭企業社將會以被上訴人名義獨資對外經營,營運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皆會負責,鍾其學故而才會如此陳述,即前者之對話除指出被上訴人違反自身承諾,要求上訴人等分擔企業社營運所生之費用外,並可證明上訴人等未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蓋上訴人等不知公司帳冊及資金流向;至於鍾其學後者之陳述,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儘速拿出會計帳冊,核對企業社盈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有約定分攤虧損之舉等語。經核鍾其學所LINE內容文義,尚不能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兩造為合夥系爭企業行,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監付,由兩造分擔虧損而成立合夥契約之情。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乃其一己之說法,不能信為真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該通訊行於106年6月間已虧損,故而
均同意結束營業,其當時已先行計算代墊費用,製作帳目提供予上訴人看,經兩造確認在其上簽名,提出106年7月31日盈虧明細表3份為證(110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第65至6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是被上訴人謊稱須上訴人簽名,方得辦理結束營業,實際上兩造間對於帳目尚未釐清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對彼等謊稱須上訴人簽名,方得辦理結束營業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2019年7月21日之LINE照片為證,LINE之內容顯示「股東都要簽名」、「會計師才能協助處分結束營業」等文字(本院卷第137頁),且從兩造於108年8月11、14及15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塗改支出金額(本院卷第139頁至149頁)綜合以觀,兩造間對於帳目尚未釐清,故被上訴人指兩造對帳目無疑問始而簽名同意云云,自非可信。是而被上訴人執前揭各情,主張系爭通訊行係兩造互約出資而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該通訊行於106年9月間已廢止,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因其所舉事證,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通訊行係合夥關係,既非可信。從而其以該合夥已解釋,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該合夥財產,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