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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緯宸

徐碧鴻被上訴人 張瑛玿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點捌參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變更為黃俊智,經黃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張耀聰、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12月14日將連帶保證人張瑛玿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董雅惠),簽立授信約定及以和泰公司對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連帶保證書)。和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二「墊款日期」,向伊借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遲延償還時,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上訴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遲延日上訴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和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和泰公司尚積欠伊本金美金63萬3,446.48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已發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後段約定,仍應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下合稱和泰公司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係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足見該約定未強制終止保證責任非以書面不可,書面僅屬可選擇之方式。而終止屬單獨行為,伊於110年8月初,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即和泰公司會計黃燕照(於111年3月間退休),向上訴人之職員朱淑娟以口頭終止伊所屬保證責任,縱認不生終止效力,然和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就美金80萬元借款提出授信額(限)申請書(下稱A申請書),業載明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董雅惠,是伊之保證責任至遲於110年11月24日亦已終止。

又和泰公司就附表二之借款,均約定「到期本息一次清償」,自應以「到期日」為債務成立日,而附表四所示各借款到期日,均係110年11月24日伊書面終止保證責任之後所生債務,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但書約定,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認伊就附表四所示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對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和泰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5萬1,857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美金63萬3,446.4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其中408萬5,193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和泰公司等3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與和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邀同張耀聰、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連帶保證和泰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120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債務。

㈡和泰公司之A申請書,記載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於110 年11月24日交付上訴人收受。

㈢董雅惠於110 年12月14日出具保證書,擔任和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和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開狀日以記帳方式進口(O/A)所需之

國外應付帳款融資及聲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到期日為自國外押匯日起180日,利息計算期間則自押匯日(即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押匯日上訴人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上訴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遲延日上訴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20%加計逾期違約金。

㈤和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上

訴人催討後仍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和泰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美金63萬3,446.4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借款,如應向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者,應再與和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㈦黃燕照為和泰公司員工(111 年3 月退休),被上訴人為和泰公司負責人張耀聰之姐。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和泰公司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且其保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

㈡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邀同張耀聰、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連帶保證和泰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120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參以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張瑛玿(即被上訴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即和泰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參仟壹佰貳拾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可知該保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和泰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張耀聰、被上訴人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3,120 萬元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㈢和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開狀日以記帳方式進口(O/A)所需之

國外應付帳款融資及聲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到期日為自國外押匯日起180日,利息計算期間則自押匯日(即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押匯日上訴人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上訴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遲延日上訴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20%加計逾期違約金;和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上訴人催討後仍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和泰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美金63萬3,

446.4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103、107頁),是上訴人主張和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美金借款債務,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可以採信。

㈣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

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否則不能發生效力。又按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為單獨行為,其行使應向相對人為之,且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效力,無須得相對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之終止,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應以書面要式為之,被上訴人不得以口頭終止。被上訴人則抗辯終止之單獨行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書面僅屬選擇方式之一,伊於110年8月已授權黃燕照向上訴人人員表示終止保證責任,已生終止效力。查:

1.觀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第21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48頁),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明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名稱…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於未為前開通知及變更或…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第15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⑸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和泰公司之借款,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未定有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固得隨時以單獨行為向上訴人為終止該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之方式應「以書面」之要式為之,以慎重其事,並確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之真意與時點。倘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若解釋為「得…以書面」終止,惟被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連帶保證責任,書面方式又係任意約定者,該「以書面」之內容豈非形同具文。何況,上訴人屬金融法人,組織部門複雜、所屬人員眾多,而屬各自分層負責狀態,苟連帶保證人以口頭方式亦得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者,則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受領對象究以何人為準,將難以特定,反使兩造間授信合約陷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保證責任之終止,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約定,得以口頭為之,不可採信。

2.和泰公司之A申請書,記載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3頁),而稽之A申請書,敘明申請美金80萬元之授信,申請種類為進口遠期信用狀,且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等文字明確,可見和泰公司業以書面表示將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董雅惠。又承上述,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約定,終止連帶保證應以書面為之,則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A申請書時,應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附表二之借款,應以「到期日」為債務成立

日。然承前述,附表二之借款係以自押匯日(即墊款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可見押匯日(即墊款日)即為債務成立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㈥附表四所示借款之押匯日(即墊款日),均係110年11月24日

之前,核屬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已發生之債務,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8條但書約定,被上訴人均應負責。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借款,如應向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應再與和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與和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與和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3,1

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000,000元 3,268,158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817,035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元 3,300,000元 111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2.905%計息 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元 366,664元 111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2.905%計息 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000,000元 7,751,857元附表二:美金部分(國外遠期信用狀)編號 開狀日期 (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美金) 墊款日期 (民國) 墊款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墊款餘額(請求償還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10/21(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98,860.77元 110年10月21日 89,946.01 111年4月19日 89,946,0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11/12(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44,684.02元 110年11月12日 44,684.02 111年5月11日 44,684.02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10/11/18(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28,520.80元 110年11月18日 28,520.80 111年5月17日 28,520.8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10/12/27(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107,202,12元 110年12月27日 107,202.12 111年6月24日 107,202.12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111/01/06(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95,812.20元 111年1月6日 95,812.20 111年7月5日 95,812.20元 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3%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牟20%計算 6 110/12/22 OOOO-00000-000 104,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04,000.00 111年7月13日 104,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2%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11/01/19(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30,650.60元 111年1月19日 30,650.60 111年7月18日 30,650.60元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34%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111/01/25(記帳方式進口O/A) OOO0-00000-000 19,844.80元 111年1月25日 19,844.80 111年7月22日 19,844.80元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2%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 111/01/25 OOOO-00000-000 59,498.79元 111年2月22日 59,498.79 111年8月5日 59,498.79元 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58%計算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牟20%計算 10 111/02/16 OOOO-00000-000 53,287.74元 111年3月8日 53,287.14 111年8月22日 53,287.14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87%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42,361.84元 633,446.48元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2):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途期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000,000元 3,268,158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5%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年息2.905%計息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817,035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5%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年息2.905%計息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085,193元附表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 開狀日期 (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美元) 墊款日期 (民國) 墊款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墊款餘額(請求償還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10/21(記帳方式進口O/A) OOOO-00000-000 98,860.77元 110年10月21日 89,946.01元 111年4月19日 89,946.0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11/12(記帳方式進口O/A) OOO0-00000-000 44,684.02元 110年11月12日 44,684.02元 111年5月11日 44,684.02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10/11/18(記帳方式進口O/A) OOO0-00000-000 28,520.80元 110年11月18日 28,520.80元 111年5月17日 28,520.8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72,065.59元 163,150.8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