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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周書玨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坤義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24土地(下稱系爭持分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合意,兩造間買買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取得之系爭持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以其仍為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周○○、周洪○○,於民國96年間相繼死亡,伊叔叔即被上訴人周坤義與訴外人甲○○趁伊、伊姐乙○○(嗣於109年1月18日死亡)、伊弟丙○○(下合稱乙○○等3人)父母新亡、無人照料之空檔,以協助照顧乙○○等3人為藉,由甲○○向乙○○等3人告稱:父親周○○遺留之土地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乙○○等3人基於信任親人情誼,配合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於文件上簽名等事項;而被上訴人告知乙○○等3人需於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上簽名,卻不讓乙○○等3人閱讀該協議書內容,僅以要改住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籠統帶過,因基於信任,未曾質疑其等動機,而於96年協議書上簽名。詎伊名下之系爭持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然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持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契約成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於96年12月11日辦畢登記),且未簽立買賣契書(私契),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持分土地之情及交付價金,兩造間欠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且欠缺被上訴人所謂有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之意,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6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2月11日)就系爭持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伊祖父(即上訴人之曾祖父)戊○○所有,借名登記於周○○名下,嗣戊○○於75年12月13日過世後,原應由伊父(即上訴人之祖父)已○○繼承,惟已○○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已○○保管,嗣於77年8月9日,在已○○見證下,由伊、周○○、甲○○及訴外人庚○○等四兄弟(下稱周○○等4人)簽立借名登記之協議書(下稱77年協議書),表明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周○○等4人取得權利比率各1/4,故系爭3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周○○等4人,僅仍借名登記在周○○名下,此一事實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下稱109重家上5)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又因周○○於96年9月12日過世,伊、甲○○、庚○○與乙○○等3人商議,由乙○○等3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印章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書立96年協議書(庚○○除外,其嗣後未簽立),則伊因出名人周○○過世,並依96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利益可言。又現行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並無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可為勾選,乃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且移轉稅費、規費均伊吸收,對上訴人權益無損害。另77年協議書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77年協議書為偽造乙節,悖於爭點效。而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誤解或被欺騙而簽立96年協議書,惟亦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持分土地之不法利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96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2月11日)就系爭持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土地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周○○(於96年9月12日死亡)為上訴人的父親,與庚○○、甲○○

、被上訴人為兄弟,且同為戊○○(於75年12月13日死亡)之孫、已○○(於79年6月20日死亡)之子。兩造間則為叔姪關係。又周○○死亡後,其子女為乙○○、上訴人、丙○○。乙○○嗣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甲○○前於108 年7 月間,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為戊○○、已○○先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庚○○名下,屬於已○○之遺產,而以庚○○、周○○之子女即乙○○等3人為共同被告(其中乙○○於審理期間死亡,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訴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事件駁回起訴,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重家上5 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109 年9 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又於109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丙○○之上訴,嗣經系爭判決庚○○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㈢系爭3 筆土地原為戊○○所有,嗣於62年間登記在周○○名下,

周○○死亡後,乙○○等3人於96年11月22日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96年11、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

1月30日),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兩造對於96年11月30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3 筆土地原係周○○所有或係已○○之子女共同借名登記在周○○名下?㈡兩造簽立96年協議書,是否達成終止借名關係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合意?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乙○○等3人於96年11月22日就系爭3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3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上訴人之系爭持分土地,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65、67至82、99至115頁),堪信屬實。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持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惟並非出於成立真正買賣契約所為,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 筆土地原係其祖父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兄周○○名下,嗣戊○○死亡後,則由其父已○○之4名子女共同協議並仍借名登記在周○○名下,於周○○死亡,兩造間協議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因現行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無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可勾選,乃以買賣以移轉登記取得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77年協議書、96年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47、157頁)為據。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周○○未於77年協議書簽名,周○○等4人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簽名時未看96年協議書內容,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顯失依據,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原為戊○○所有,惟主張周○○周○○

之簽名,與結婚證書或丙○○出生證明上之簽名字跡不同,足認其未於77年協議書簽名,印章為人盜蓋,否認周○○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書與出生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惟查,於77年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僅10歲,難認其知悉當時立約情形,又上訴人就周○○遭他人偽簽及盜蓋印章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審酌77年協議書上之不動產原屬戊○○遺留之財產,且該協議書係周○○等4人之父已○○見證下所為,其內約定亦按周○○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1/4為之,衡情應已考量4子繼承權利而為約定,始符常理;且參以庚○○於109重家上5事件所述其上印章印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甲○○均主張有書立77年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真正,是不能排除當時係周○○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或委由其父已○○處理協議書簽署事宜,故在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周○○確未委人簽署而係遭人偽簽或盜蓋印章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況參酌庚○○雖於109重家上5事件中亦否認有於77年協議書簽章,惟其於該事件中已自承其印章為真正,係之前授權戊○○委託代書刻印,以贈與原因辦理13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權狀及印章由戊○○保管,戊○○逝世後,由已○○繼續保管,則縱非庚○○親自蓋印,然該印文既為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認經本人授權所為,77年協議書為真正;且於77年協議書簽立後,庚○○自承印章及權狀仍由其父已○○保管,此是長輩的決定,其不好意思要,當時只在讀高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之系爭判決)綜合以觀,堪認77年應係在已○○見證下,由周○○等4兄弟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各取得權利四分之一,而77年協議書上各筆土地(含系爭3筆土地)前均係戊○○所有,並規劃將各該土地分由已○○一房取得,由已○○生前預作分配財產給周○○等4房子女等情,而非將原登記在出名人周○○或庚○○、周坤義等人名下,由其等終局單獨取得之意,故於戊○○過世後,既由周○○等4人簽名於77年協議書,則周○○等出名人雖於62年間有依移轉登記而名義上取得戊○○之土地所有權,然周○○等4人共同協議並簽立77年協議書時,同意借名登記在周○○等出名人名下,惟非登記名義人之其餘三人,仍得依77年協議書約定,請求各自4分之1之權利等情,亦堪認定。故尚無依上訴人請求將77年協議書與結婚證書或出生證書上周○○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或勘驗簽名字跡或傳訊庚○○到庭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67-173頁、本院卷第53頁)。

⒉其次,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在96年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惟主張

:當時因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係甲○○,見本院卷第145頁)誆稱要去地政事務所變更地址,伊不清楚原因就跟著去,被上訴人拿來96年協議書就叫伊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嗣又到庭陳稱:96年協議書背面是伊親自簽名、蓋章。伊識字,看得懂該協議書內容,也知道意思,叔叔叫伊簽名、蓋章,但伊未看協議書內容,不知道裡面寫什麼。96協議書上有丙○○、乙○○的簽名蓋章,當時伊等3人是在一起的,叔叔叫伊等3人簽名,說要修改地址。叔叔有跟伊說過土地過戶到他名下,不知道為何叔叔要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意應為聽信被上訴人及甲○○說詞而於地政事務所簽名於96年協議書上,但其對於96年協議書內容不明瞭,而無同意96年協議書之意。惟查:

⑴依證人李美錦到庭證稱:伊是土地仲介,並有配合的代書。

自73年在代書事務所從事相關工作,91年左右與伊先生一起做房仲,107、108年間已退休。甲○○和他太太因有業務需要,經朋友介紹認識,甲○○他們拿協議書給伊等要求辦理過戶,上訴人有來問過伊辦理過戶需要什麼資料,也有去辦印鑑證明給伊。伊已忘記上訴人之姐弟有沒有來詢問問題,但他們交付印鑑證明及資料時,都見過他們。96年協議書是伊擬寫1份,拷貝後共6份,目的是為了1人1份。甲○○拿77年協議書給伊,該協議書與本件96年協議書有相關,經甲○○口述後,伊擬定96年協議書內容,當時立書人欄位是空白的,影印出來後,各別的人再來簽名,甲○○、周坤義是先後來簽名並填寫地址,但交印章給伊蓋上去,乙○○等3人不確定是否先後來,但確實是他們親簽的。一般來簽名時,伊等會唸土地登記內容給他們聽,他們覺得沒問題就會簽名蓋章,如有問題,就當場提問,乙○○等3人來,伊有唸協議內容給他們知道,他們有表示瞭解。只記得上訴人有來跟伊詢問如果要辦理土地登記,需要什麼資料,我跟上訴人說明的事,他都懂,表示他知道,且會重複問伊問題,應該是要再作確認。本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是當事人自己討論的,不是伊給的建議,伊也知道其實沒有買賣這回事,但忘記有沒有解釋過登記名義與實際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本院審酌李美錦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又其證述情節,表明係甲○○等持77年協議書,要求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因而代擬定96年協議書,嗣經當事人討論後,交付相關過戶證件(含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以買賣辦理過戶等情,核與卷附96年協議書約定內容及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且據上訴人陳稱甲○○有找乙○○等3人簽名,上訴人並提出印鑑證明等證件辦理登記,並有前往地政機關簽名文件等情大致相合,足見李美錦之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⑶再依96年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前載標示土地所有權人周○○

,不幸於民國96年9月12日亡故,因前載土地於民國77年8月10日,周○○與乙方等四人,共同立下協議書,註明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周○○名義,但實際上所有權分配為協議人等各取得1/4(另附77.8.10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現今双方協議後,由甲方(指乙○○等3人)先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遺產稅及登記費由甲乙双方照比率共同負担),待遺產繼承登記完成,甲方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之證件及印章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但其稅費及一切登記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担。」等語,而上開協議書使用文句,並未專用法律用語,詞句也非艱澀難懂,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其識字及看得懂96年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13頁),則上訴人顯知悉其上載明「雖登記周○○名義,但實際上所有權分配為協議人等(指周○○之繼承人與庚○○、甲○○、周坤義等)各取得1/4(另附77.8.10協議書)」等詞之意;況李美錦受託擬作96年協議書後,乙○○等3人前來簽名蓋章時,亦將協議書內容予以說明,上訴人斯時亦就內容多有詢問,由證人釋疑解惑,已據李美錦證述在卷,上訴人並向李美錦表明理解之反饋;復參酌上訴人自承係甲○○幫忙委由代書處理繼承登記,其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登記之情,足見上訴人對於96年協議書約定內容,及應協力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所認知,係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始為上開行為,堪可認定。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予要變更地址之錯誤訊息,也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簽名,並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了解「借名登記」之意,沒有藉96年協議書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另據上訴人於原審稱:姐姐乙○○、弟弟丙○○均正常,沒有領

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見乙○○、丙○○立約時,均有正常識別能力。又參以丙○○於本院證稱:重要事情是由大姐乙○○決定,96年協議書是三叔甲○○找伊等3姐弟簽的,伊等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乙○○等3人當時係由乙○○作主決定,並均同意簽立96年協議書。

則周○○死亡後,丙○○與兄姐共同簽立96年協議書時,其雖尚未成年,惟其既與成年之大姐乙○○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乙○○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96年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丙○○、兼(指丙○○)法定代理人乙○○、乙○○(以下稱為甲方)等語,並經乙○○等3人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

57、158頁),足見乙○○等3人與被上訴人、甲○○簽立之96年協議書時,確已達成合意,並屬有效成立96年協議書甚明。

是上訴人十餘年後改主張丙○○於簽立96年協議書時,尚未成年,所為簽名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96年協議書非有效契約;又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96年協議書或其父周○○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其難以理解借名登記意義,上訴人欠缺買賣及承認借名登記存在而返還土地之意,被上訴人在周○○死亡後,趁姐弟3人在喪父悲傷中,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將土地辦理過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核與77年協議書、96年協議書約定,及上訴人、丙○○上開所陳未符,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稱若本件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屬於

應返還予庚○○而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豈會由被上訴人及甲○○設定抵押權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依77年協議書約定,將538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周○○之繼承人;且上訴人辦理過戶文件中,何以書立權狀遺失切結書,足認上訴人不知土地要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67頁)。惟上訴人已具狀自承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係為確保其對丙○○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乃基於對丙○○之另一法律關係而生,其來有自。而系爭持分土地委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時,何以書立權狀遺失切結書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知要辦理過戶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縱未依77年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周○○之繼承人,並無礙本院認定兩造已簽立96年協議書,上訴人同意配合返還系爭持分土地,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無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李美錦於原審已證述其先前有看過庚○○夫妻,庚○○有

至事務所蓋章,但辦什麼項目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衡情李美錦已退休多年,現今遺忘庚○○有無委辦事務及簽章詳情,尚無悖常情,則上訴人以李美錦受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辦理過戶,證詞偏頗,其證稱庚○○有用印一節,與卷證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頁),尚無足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重家上5事件中撤回對上訴人之上訴,足見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主張系爭77年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乙事之意,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然該事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名下土地為已○○遺產,而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該案上訴審程序中,才改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變更聲明請求庚○○應移轉土地權利,其變更後之請求,因與上訴人無涉,無繼續訴訟必要,而對上訴人撤回上訴,上訴人亦未再參與上開事件之審理過程,此參109重家上5事件相關審理過程即明(參見該事件案卷第105至119、135至136、271至272頁),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⒍綜上,周○○與被上訴人等其餘3兄弟,已就戊○○遺留之不動產

於77年協議書簽立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於周○○死亡後,原應繼受周○○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惟兩造已簽立96年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周○○死亡及96年協議書協議約定而終止,上訴人亦依協議書約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又配合提供證件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土地所權,堪以認定。並參以上訴人繼承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中之6/24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仍留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24,有系爭3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十餘年來繳納繼承系爭3筆土地餘留應有部分2/24土地地價稅時,未曾就其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持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持分土地有所爭議,或對被上訴人為訴追之舉,足見上訴人明知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思,而依96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甚明。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土地有法律上原因,雖與地政登記原因不符,但此係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內部關係之合意而隱藏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或上訴人仍為系爭持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1 屏東縣○○○○○段0000地號 6/24 周坤義 96年12月11日 買賣 2 屏東縣○○○○○段0000地號 6/24 周坤義 96年12月11日 買賣 3 屏東縣○○○○○段0000地號 6/24 周坤義 96年12月11日 買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