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寶全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劉子豪律師被上訴人 柯程豪
潮州鎮妙光寺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乙○○、丁○○○○○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之請求(本院卷第101-10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丁○○○○○(下稱妙光寺)之負責人甲○○(法號釋見引)間,前因萬法寺中東寶塔(下稱中東寶塔)之塔位權利紛爭而衝突甚烈,業經媒體大幅報導,並已涉訟。詎妙光寺竟於民國109年5月2日(農曆4月10日)之中東寶塔法會(下稱系爭法會),擅自將上訴人姓名冠以「弟子」之稱謂,排列於「釋見引師父」之後,而登載於祈福公告(下稱系爭文件)上,並指示金香業者即乙○○張貼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至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之臉書網站使用者瀏覽,再將系爭文件隨同金紙燒化。被上訴人共同之故意不法行為,除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外,並易使他人誤認上訴人已成為釋見引之弟子、與妙光寺同流合汙,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身心蒙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法會為訴外人高雄信徹禪寺(下稱信徹禪寺)所舉辦,目的在祈求疫情及兩造間之紛爭能及早圓滿落幕,萬法寺僅單純提供場地,妙光寺更與系爭法會全然無關,自未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系爭文件。又乙○○經營金香行,之前與上訴人及釋見引素不相識,對其間之紛爭亦全然不知,僅因信徹禪寺之釋一靜師父為系爭法會向乙○○購買金紙,乙○○遂依慣用格式製作系爭文件以祈求消災植福,「弟子」則為常人對於神佛之自稱,原無詆毀或侮辱上訴人之負面意涵;嗣乙○○自行將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至個人臉書網站,意在感謝客戶支持,併作行銷宣傳,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為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東寶塔為妙光寺所有。
㈡乙○○於109年5月2日(農曆4月10日)拍攝系爭文件,並上傳至其臉書,其臉書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
五、本院論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指控妙光寺指示乙○○張貼系爭文件並拍照上傳至臉書
網站,故意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妙光寺部分:
⑴證人張梅嬌(法號釋天得)結證稱:伊自102年迄今均為信徹
禪寺之住持,信徹禪寺曾向乙○○購買香品,釋一靜則為信徹禪寺之知客師父;伊不認識上訴人,認識妙光寺之住持釋見引,知悉上訴人與中東寶塔就塔位有所糾紛,但該紛爭與伊無關,釋見引則是在系爭法會後,始認識乙○○;去年(指109年)因有COVID-19疫情,且中東寶塔於去年2月7日發生紛爭時,伊有到場關懷,伊認冤家宜解不宜結,故主動提議舉辦系爭法會以祈福消災,系爭法會係伊義務舉辦,萬法寺並未支付對價;系爭法會之誦經部分由伊負責,金香部分是伊以10萬元向乙○○買受,而由乙○○處理,伊原不知有系爭文件之存在,自未授意乙○○上傳系爭文件之照片,係乙○○將系爭文件拍照上傳臉書,伊接獲通知時始知此事,因系爭文件上有個資,伊即通知乙○○加以刪除;又系爭文件係連同金紙一併燒化,目的在記載金紙之數量以向上天稟報,系爭文件上稱師父者,全為妙光寺之住眾師父,稱弟子者,則為因中東寶塔而有糾紛之民眾,該等姓名均為伊向妙光寺取得,為伊欲消災祈福之名單,惟系爭文件並非法會之固定格式,乃乙○○自行設計,伊誦經之疏文僅記載姓名,並無「師父」、「弟子」之稱謂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8頁)。
⑵又經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乙○○,其於具結後陳稱:伊
經營泰羽檀香行,從事金香販售10餘年,不認識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前亦不認識釋見引,並不知上訴人與萬法寺、妙光寺間之紛爭,信徹禪寺僅曾向伊購買香品,於系爭法會始首次向伊購買金紙,以燒化予靈骨塔之先靈,與伊聯繫之買方,自始至終均為信徹禪寺之釋一靜,價金10萬元於伊交貨後即付清;系爭文件為伊妻陳采緹所製作,目的係向先靈陳報燒化金紙之總數,其格式為泰羽檀香行向來使用之格式,其上之日期、姓名均為釋一靜所提供,惟其上「師父」、「弟子」之稱謂,則為伊等依拜拜時之習俗,視姓名中有無以「釋」為姓而自行添載,並未事先向釋一靜告知會添載該等稱謂,「祈求消災植福」等語為伊等所構思,「萬法寺中東寶塔」為金紙送達地點,伊等自行標示於系爭文件上,於伊將系爭文件之照片上傳臉書前,信徹禪寺、萬法寺與妙光寺之師父應均不知系爭文件之內容;又伊係於109年5 月2日就系爭文件拍照及上傳至個人臉書,目的係讓客戶知悉伊作成這筆生意,並向買方致謝,系爭文件係放在伊貨車座位上拍照,當時系爭法會已經開始,拍照完畢後伊即將之貼在待燒化之金紙籠上,嗣伊於同年月5日接獲信徹禪寺釋天得以臉書私訊通知,立即將該照片刪除,於系爭文件製作、拍照、張貼、上傳照片至臉書及刪除之過程,釋見引均未與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6、240至244頁)。
⑶釋天得、乙○○上開所述,核與卷附通訊軟體訊息所紀錄系爭
法會之金紙購買事宜,係由釋一靜與乙○○之妻聯繫,而釋一靜提供之名單僅有姓名,並無「師父」、「弟子」之稱謂(原審卷第177至183頁),且釋天得於109年5月5日即傳訊乙○○要求刪除其PO在臉書之系爭文件(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等情相符,參以釋天得與釋見引為佛門同修,欲藉法會祈福消災以求消彌中東寶塔之紛爭,其等既知悉中東寶塔紛爭尚未落幕,殊無故意指示乙○○製作系爭文件並張貼於臉書而橫生枝節之理,是系爭文件應係乙○○本於自己之認知而於系爭文件上自行添載「師父」、「弟子」等稱謂後拍照上傳以推銷自家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法會原非妙光寺所舉辦,妙光寺亦未曾與乙○○接洽採購金紙事宜,系爭文件為乙○○憑己意所自行製作,與妙光寺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妙光寺就乙○○製作系爭文件並拍照上傳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妙光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雖指系爭文件未登載亦有到場抗議之劉修宏等人,
顯見系爭法會及系爭文件並非全然為求祈福弭平紛爭,且系爭文件姓名是妙光寺所提供,與妙光寺自有關連云云。惟釋天得欲以法會方式協助妙光寺就中東寶塔糾紛消災解厄,本需有欲消災對象之名稱,妙光寺為此提供其所認知在中東寶塔糾紛中主要主導人之姓名,以求化解紛爭惡緣,並無違常情,自難以妙光寺單純提供部分主導者姓名之行為即認其有指示乙○○製作系爭文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乙○○部分:⑴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
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謂之姓名權,而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是以,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謂為侵害姓名權。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係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⑵乙○○製作系爭文件,係依釋一靜提供之資料而登載上訴人姓
名,有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觀諸系爭文件記載「奉敬金銀財帛 十二刈九金五千四百支 九品蓮花八十大盒金元寶七百五十錠 往生錢二十四大支 祈求消災植福」等語(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文件製作目的,主要係為向神靈陳報燒化金紙之人及金紙總數,祈求系爭文件上所載之人得以消災植福,且系爭文件亦已隨金紙一併燒化,並未持之向世人行使,尚難認乙○○於系爭文件上記載上訴人姓名,即屬冒用或不當使用,而致上訴人之姓名權受有侵害。
⑶系爭文件上雖有「釋見引師父」、「弟子丙○○」之記載,惟
「弟子」原有學生、年幼者、佛道教徒眾、戲劇歌舞藝人等多種釋義,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參(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而以佛門而言,「弟子」為無關性別之用語,亦無負面意涵,有中華佛學研究所110年11月4日函、佛光大學宗教學研究所110年11月24日佛宗所字第001號書函、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57、269至271、297至299、303至306頁)。實則,「弟子」除為佛門出家人或在家人對剃度/皈依師父之自稱外,較常見者為社會文化上自謙之用語,稱「弟子」者,原未必即為特定宗教之信徒,更未必有皈依「師父」之情事,尚難因系爭文件中將「弟子」、「師父」並列,即認彼此間地位有高低之分或從屬關係。
⑷上訴人雖稱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而非以佛門專業角度
判斷「弟子」之意涵云云,然「弟子」乙詞本身原無負面意涵,此不論以一般人之認知或以佛門角度判斷均然。而系爭文件內容主要係記載供奉金紙數量及供奉者,就社會一般人而言,單憑該文件之記載,亦無足以令其等對「弟子丙○○」產生何貶損其個人評價之認知,自無從因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即認定乙○○將「釋見引師父」、「弟子丙○○」同時記載於系爭文件並拍照上傳網站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⑸況乙○○並不知妙光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依其臉書PO文內容
(原審第211至227頁)可見,乙○○原有拍攝其銷售金紙情況以行銷自家生意之前例,則乙○○依一般疏文之模式製作系爭文件並拍攝上傳臉書,目的亦僅在行銷生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姓名或名譽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