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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被上訴人 李朱茂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X6型,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自訴外人林錞蓁處受讓渡系爭車輛,已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原審判決後,以被上訴人係與林錞蓁共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併擴張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錞蓁連帶賠償2,418,000元(本院卷第11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或單純為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錞蓁前以其所經營之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名義,向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林錞蓁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代其支付履約保證金,且簽立載明該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汽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明知林錞蓁並未取得車輛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其已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共同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接管期間遭不明人士取走,且其又未報警或採取其他保全行為,使伊無法追索以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此自有過失,自應賠償伊所受車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錞蓁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以系爭車輛供作其向伊借款200萬元之擔保而非買賣,而伊同意林錞蓁以系爭車輛供作擔保,實係誤認其以租購方式購得之系爭車輛,與一般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得者無異而有實際處分權,且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亦不知渠等間就系爭車輛有不得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之約定,伊並無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林錞蓁無讓與權利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早於104年4月間即已遭林錞蓁之不明債權人取走,伊自該時起即喪失債權擔保之系爭車輛,且林錞蓁亦未清償借款,伊已因此受有損害,況伊係因擔保債權而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車輛,對上訴人原不負何保管義務,自無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縱認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6年7月26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卻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林錞蓁於103年7月17日以其所經營之華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被上訴人並代林錞蓁支付保證金75萬元予上訴人。

㈡林錞蓁於103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系爭車輛業於104年4月間為不知名人士拖走。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乙點,敘述如下:

㈠林錞蓁讓渡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錞蓁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予受讓,已與林錞蓁共同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為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所受車價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業予否認,並以時效抗辯。而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⑵上訴人前就林錞蓁違約未返還系爭車輛已對之提出侵占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440號受理後,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7月26日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已派告訴代理人范文樺到場應訊,而當日並未行隔離訊問,林錞蓁於庭訊中已稱:「伊在車廠取得系爭車輛時即將之交予知悉該車係權利車之張良寶,再由其交予借款予伊且亦知悉此情之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而范文樺於事務官就此詢問其意見時即稱:「那剛剛聽林小姐的部分是不是請檢事官審酌這邊是不是傳訊張良寶跟李朱茂等人來做說明,因為這似乎有共同詐欺的問題」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且有當日庭訊內容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82至191頁)。是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斯時既已知悉林錞蓁因借款而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的事實,並因此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渠等涉有共同詐欺之嫌而請求傳訊,上訴人自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即應從上開時日起算,計至108年7月25日時止。惟上訴人於知悉後卻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印戳可稽(雄院補字卷第9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或請求行使障礙等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指林錞蓁讓渡車輛有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讓渡車輛之侵害行為部分,應

賠償其車價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於108年9月1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於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取走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後,因其過失遭不明人士取走,致其無法追索取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⑴林錞蓁係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訴外人張良寶,

表示欲以購買租賃車作擔保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允後,即出資並委託張良寶匯款65萬元暨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林錞蓁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以附條件買賣(俗稱租購)方式於103年7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並於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逕處分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借貸200 萬元,而林錞蓁因此所涉侵占罪,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下稱雄院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本院判決駁回林錞蓁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有雄院872號判決可稽(雄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屬實。另張良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證稱:「我是做房地二胎的放款業者,林錞蓁來借款,我說要有擔保品才能借,他說可以提供二台車子做擔保,我才去找被上訴人問他要不要承作..交車當天我去車商那等,再開給被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5頁),顯見林錞蓁係因有資金需求,為向金主之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擔保品,始向上訴人辦理租購系爭車輛,故其自始即係欲處分系爭車輛為質而為本件交易甚明。

⑵又林錞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稱:「被上訴人就整件事情都

有參與,他知道系爭車輛為權利車,車子在BMW廠時就由他們牽走,包括所有契約文件都在車上,我一直沒有接觸到車子」等語,有上開庭訊內容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被上訴人與林錞蓁所定系爭讓渡書第4 條已明訂:「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權利行駛、保管及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亦載明該車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上訴人、租用人為華翰公司、租賃到期日為108年7月16日,有系爭讓渡書、行車執照足稽(雄院卷第67至68頁),其自清楚系爭車輛之來歷與所有權歸屬。則被上訴人既明知林錞蓁租購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供向其借款之擔保,且其為使無支付能力之林錞蓁順利取得車輛,乃先為之交付租購保證金予上訴人,其對林錞蓁處分系爭車輛為質所為之侵占行為,自已予助力以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後,因其過失而遭不明

人士取走,致其無法追索取回,應再對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林錞蓁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符上訴人之主張,故其於斯時即應對上訴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前既已因林錞蓁讓渡系爭車輛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後其於系爭車輛之占有,亦僅為侵害狀態之延續,縱該車嗣遭人取走,亦無由再對上訴人構成第二次侵害,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何契約或保管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