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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秦賀君

王聯珮秦世民 原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志調,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秦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賀君於民國81年8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惟自89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嗣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高雄企銀對秦賀君如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下稱2513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秦賀君不思清償上開債務,除於99年9月21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王聯珮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秦世民,伊先前乃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獲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8年上字第182號(下稱前案二審,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詎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明知若受敗訴判決,系爭房地將回復登記至秦賀君名下,勢將遭伊聲請拍賣,竟於前案審理之際,出於侵害伊債權之意,由秦賀君將贈與予秦世民之系爭房地,以秦世民名義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筑,由王聯珮配合先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秦世民於10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且隱匿所得價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違反債務人清償債務規定及欠債還錢之善良風俗,造成伊求償無門。又秦賀君積欠之本息至少有3,494,707元(以本金1,432,257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9.6%計算15年利息之3,494,707元,原審卷第111頁),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僅2,565,000元,是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亦不足使伊全額受償,故以鑑價金額作為請求賠償損失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秦賀君、王聯珮(下稱秦賀君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前

手受讓2513號判決所載之債權,惟除本金1,432,257元外,其餘本金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其次,被上訴人前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足見縱使系爭房地事後移轉予張雅筑,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1日經秦賀君贈與秦世民,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屬默示同意秦賀君可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且前案一審判決於108年5月1日作成,而秦世民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前案判決並於109年1月13日始確定,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是秦賀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聯珮,或秦賀君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秦世民,或秦世民再以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予張雅筑,均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裁判意旨,處分自己之財產,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而王聯珮於108年2月11日亦有塗銷系爭抵押權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亦訴請其塗銷之,則王聯珮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又秦世民出賣系爭房地,秦賀君、王聯珮未經手亦無從干涉,故與二人無涉。另被上訴人未為假扣押或假執行等保全請求,係怠於行使權利,何能苛責上訴人能預見被上訴人必將勝訴及日後將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或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於秦賀君之債權仍然繼續存在,並無減損,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受到損害等語置辯。

㈡秦世民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係由秦賀君提出與秦世民之共同書狀為上開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秦賀君等2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登記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就請求秦賀君、秦世民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確認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駁回秦賀君、秦世民之上訴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委由代理人王正龍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雅筑;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委由代理人王正龍與上開申請移轉登記案件先後送件,並先塗銷秦賀君為王聯珮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再由地政機關依秦世民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雅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所載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6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所載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方法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時,為規避被上訴

人追償,秦賀君乃將其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秦世民名下之系爭房地,以秦世民名義出售予張雅筑,王聯珮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秦世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方式,侵害其債權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表、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55頁)。

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三人提起撤銷贈

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訴訟,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且為秦賀君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一節,知之甚詳,已堪認定。

⑵次依秦世民於108年1月20日至26日入境國內,於同年1月22日

申辦印鑑證明,並於108年2月11日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地過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至98頁、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陳稱:之後未再回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秦世民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專程回國,亦堪認定。又依王聯珮於前案稱:秦賀君尚未支付伊系爭房地價金及向伊借款100萬元,故秦賀君於99年間,乃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之擔保等語(見前案二審判決第3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及於原審陳稱:伊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秦世民說他在國外,把系爭房地賣掉較省事,會慢慢給伊生活費;伊係聽配偶秦賀君的話去塗銷系爭抵押權;秦賀君說他會處理;從塗銷抵押權到現在,秦世民前後只給了4,000元美金,都被秦賀君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67頁),暨秦賀君陳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塗銷系爭抵押權時,也是秦世民要賣房子時,伊就要王聯珮去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及求為命秦世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除知悉前案之訴訟結果,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回復至秦賀君名下,並遭被上訴人執行受償債權外;且由王聯珮於前案及原審均稱秦賀君未償還其任何金額,其卻願聽從秦賀君之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又秦賀君等2人亦不爭執係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張雅筑前之108年2月11日,均委託代理人王正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同日先後送件,王聯珮尚配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即表明秦賀君已清償債務),由地政機關先塗銷秦賀君為王聯珮設定之100萬元系爭抵押權,再依秦世民之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雅筑(見不爭執事項㈢);及秦世民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上開不爭執事實並公示送達後,亦未到庭爭執,顯見上訴人均為配合秦賀君及秦世民專程返國儘速出售系爭房地,而為上開各行為至明。否則,上訴人焉會於前案訴訟中,均否認被上訴人有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私下則由王聯珮聽從秦賀君指示,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且與秦世民委由同一代理人,依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雅筑事宜,足認斯時秦賀君指示其妻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其子秦世民返國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確有主導地位,且秦賀君等2人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進行時,為規避其追償,故共同參與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乙節,應屬有據。則秦賀君、王聯珮於原審抗辯未參與秦世民之出售系爭房地行為,或辯稱秦賀君贈與系爭房地予秦世民時,被上訴人屬默示同意,或辯稱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係依被上訴人前案之請求所為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均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未能預見被上訴人於前案會勝訴,且係被

上訴人怠於行使假扣押或假執行等請求,並無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於秦賀君之債權仍存在,並無減損;又上訴人前開所為,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本於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尚無權利,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秦賀君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百萬元以上之債務,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秦賀君卻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先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無抵押債權存在,詳如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43頁),其後並將之贈與秦世民,難認無為詐害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上訴人既均可預見有敗訴之可能,且倘前案訴訟結果不利上訴人,秦世民須將系爭房地回復至秦賀君名下,系爭房地亦將遭被上訴人再為查封拍賣而無法保留,則秦世民與王聯珮聽從秦賀君之指導,於前案訴訟中,委由他人先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再由秦世民將秦賀君贈與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張雅筑,且於前案訴訟中,隱而未提,而過戶至張雅筑名下,出售價金亦迄今流向不明,堪認上訴人三人於前案進行中所為,確係為規避被上訴人追償,而共同參與塗銷抵押權及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自有違一般道德觀念甚明。又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三人配合,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出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雅筑名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將系爭房地回復至秦賀君之財產,縱被上訴人前案勝訴確定,亦無法執行受償,足認上訴人三人配合而使秦世民於108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雅筑名下之際,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詐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遲至前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對秦賀君之系爭債權,得主張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雅筑名下時,前案判決並未確定,仍屬有權處分,且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⑷又原法院前以2513號判決秦賀君應給付高雄企銀2,581,712元

及自8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嗣高雄企銀於90年間執行無結果後,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1,432,260元、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甲債權)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本金1,432,257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乙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持25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金1,432,257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對秦賀君之存款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秦賀君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2513號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經債權人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又重行起算,其中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利息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因而中斷,利息之時效則回推於94年3月10日已中斷,被上訴人又陸續於100年、104年、105年、106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憑證上所載本金1,432,257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等請求權(下稱系爭丙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故堪認被上訴人對秦賀君之系爭丙債權確屬存在。再者,上訴人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由秦賀君主導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由秦世民出售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被上訴人縱使前案勝訴,系爭丙債權亦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受損,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受讓上開系爭債權之損害,應僅為向前手購買債權之價金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債權之證據證明,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85頁),顯屬辯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對秦賀君之上開債權,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則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61號、95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亦併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6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對秦賀君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前開債權

,且自99年3月10日對秦賀君聲請強制執行回推5年,至少受有系爭債憑證上所載本金1,432,257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即系爭丙債權)等語,核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且秦賀君名下並無財產足資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少有本金1,432,257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迄今15年之利息債權金額【計算式:1,432,257元+(1,432,257元×9.6%×15年)=3,494,707元】,共計3,494,707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未能受償,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對秦賀君有系爭丙債權存在,惟系爭房地前因秦賀君主導下,先經秦賀君與王聯珮,及秦賀君與秦世民各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此為秦賀君等2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三人又於前案審理中,以前揭㈠⒉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使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筑,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回復至秦賀君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取償,而系爭房地前經鑑價為2,565,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再參以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雅筑名下時,王聯珮已於同年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就其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亦已清償完畢,經台灣銀行於同年月13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同日再由張雅筑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足認於上訴人共同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雅筑名下時,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時,其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債權至少受有經鑑價之2,565,000元未能取償之損害,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系爭

房地,惟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未能受償分文,足見縱使系爭房地事後移轉予張雅筑,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及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65萬元。惟因系爭房地謄本上載有抵押權人台灣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經臺灣銀行陳報實際債權本金為128,051元(利息另計),另載有抵押權人王聯珮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100萬元,經王聯珮陳報均未受償,且債務人秦賀君亦陳報其積欠王聯珮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790,247元等情,執行法院乃依秦賀君陳報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拍賣無實益,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指價拍賣,亦未陳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而塗銷查封,將系爭房地返還秦賀君,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8、69、89、91、105頁)可佐,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秦賀君陳報積欠王聯珮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計3,790,247元,執行法院乃以核定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原因,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並非系爭房地無價值甚明,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不再抗辯拍賣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其等嗣後又具狀為前開抗辯,顯無足採。另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秦賀君有積欠王聯珮買賣價金或借款,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秦賀君及王聯珮於系爭執行程序所陳報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以拍賣無實益而結案,足見縱使系爭房地事後移轉予張雅筑,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難認與事證相符,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房地為保全程序或提起訴訟,為其債權行使之方式,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