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顏榮章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顏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詠新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00 號0樓之0
李詠婷許宏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I-J-F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
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除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面積十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28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隔壁同段2551地號土地(下稱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30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地並以起訴狀附圖A、B兩點連結線為界址。民國69年地籍重測時,高雄縣○○鎮地○○○○○○○○地○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記載為「建物牆壁中心(3中)」(下稱系爭調查表),然28、30號房屋分別於70年、50年間起造,69年時系爭土地仍為空地,何來共同牆壁存在?而兩地之經界爭議,上訴人早於97年間即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陳情,並於98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當時亦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系爭調查表不符,但使用現況卻與現行地籍圖相符,且28號房屋前為辦理保存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72年5月2日為建物測量,依該測量成果圖所示,28號房屋並未緊貼系爭土地地籍線興建,顯見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界址並非現存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系爭調查表之記載明顯錯誤,惟岡山地政嗣竟依系爭調查表之記載,逕自更正原界址之地籍線而改為如附圖黑色實線所示(即原判決附圖A-B-G所示,下稱A界址),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應以起訴狀附圖A、B兩點連結線為界,30號房屋興建時即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18㎡,面積以實測為準),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占用面積18㎡乘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即新台幣(下同)8,480元之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2月12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共計3個月之不當得利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2元。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A、B兩點連結線。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於97年間有上訴人所指之爭議及調查並不知情,上訴人於108年間突然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30號房屋從起造後沒有增建或改建過,坐落基地也未曾改變,至多只改過外觀磁磚。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所指之A界址為界,對於以A界址為界所測得之占用面積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A界址所示(即附圖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H-J-F黑色實線)。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53㎡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I-J-F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下稱B界址)。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1.86㎡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84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84元。㈥第三、四、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及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28號房屋為70年間起造,72年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為上訴人所有。
㈡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為50年間起造。
㈢上訴人於72年間向前手劉一德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2
年間購買2551地號土地及30號房屋,其前手為林陳美玉。28、30號房屋自起造後,均未曾增建或改建。
㈣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原登載之地籍線為B界址(即附圖I-
J-F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19日依系爭調查表所載更正地籍線為A界址(即附圖H-J-F所示之黑色實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129㎡修正為119㎡,25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由105㎡修正為115㎡。
五、本院論斷: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界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之地界為何?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並由其到場指界,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交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依據上開規定,戶地界址測量之所以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仍應經過調查始予認定。
⒉又96年間因系爭土地與東側同段2553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
地政人員檢測東側界址時,發現西側即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與系爭調查表記載不符,地政機關原要辦理地籍線更正,但因上訴人提出陳情,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國測中心、路竹地政事務所曾召開土地複丈重測會議、辦理會勘、陳情協調會議、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等現場會勘、會議協調,自96年3月至98年5月為止,進行多次公文往返,惟於98年5月13日協調會後仍不了了之,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重啟本件界址爭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始於109年8月召開研商會議,由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辦理更正地籍圖,有相關公文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94-175頁),故迄至岡山地政於110年2月19日更正地籍線為A界址前,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始終登載為B界址,並未更正,是此尚無土地法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有關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經主管機關調處後,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問題。是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指稱重測之地籍圖公告確定後,舊地籍圖即停止使用,應以重測後新地籍圖為判定有無越界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498頁),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即無可採。
⒊查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高雄縣○○鎮○○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69年辦理重測時,當時255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陳美玉有到場指界,就其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其所指之C、D點,係以「牆壁中」為界,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劉一德則未到場,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依鄰地指界,按照林陳美玉所指之「牆壁中」為25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據此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有系爭調查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79、381頁)。又林陳美玉指界當時,系爭土地為空地,28號房屋尚未起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表使用狀況欄記載為「空地」可參(訴字卷一第299頁)。劉一德嗣於70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8號房屋,28號房屋係利用30號房屋已建好之牆壁作為其左邊之共同壁面,有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圖說可佐(訴字卷一第300頁、本院卷第385-417頁)。另30號房屋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本院卷第383頁),地政事務所亦未保存該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27頁),故無從比對、確認30號房屋興建當時是否即依A界址為其右側牆壁中心線而就系爭土地上日後可能興建之房屋預建共同壁,且早年私人興建之房屋未經精確放樣、鑑界之情況比比皆是,則在30號房屋已興建完成之情況下,為免二屋間留有縫隙造成日後滲水之危險,配合建物現況而逕以30號房屋右側牆壁為共同壁以興建28號房屋衡情應為劉一德所不得不然之舉措,則縱28號房屋事後係以30號房屋右側牆壁作為共同壁而起造,亦僅能表示二屋在70年以後有共用牆壁之情況而已,況如劉一德當時係自行另建新牆,則事後以二屋使用「共同壁」而推認林陳美玉當時指界之30號房屋之「牆壁中」即為二地界址之說法,即乏依據。是以,系爭調查表所載既僅為林陳美玉個人之指界意見,並與當時土地利用情況有所不符,自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
⒋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
⑴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係於54年由同段255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前鋒段413-14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25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5㎡,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2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71-75頁);又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於71年5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面積分別為129㎡、105㎡;再於110年2月19日以更正為原因,變更登記面積為系爭土地119㎡、2551地號土地為115㎡,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審訴卷第21、25頁;訴字卷一第269、275頁)。又系爭土地南邊為柳橋西路,北邊為2551地號土地,東邊2553地號土地則為一狹小巷道(訴字卷二第53、56頁地籍圖及建築現況圖、審訴卷第31頁照片參照);110年更正前之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南、北邊經界線長度各為580、583公分,110年更正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之南、北邊經界線寬度則為490、580公分,有國測中心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35、436頁)。而岡山地政雖已無法提供54年分割當時之資料,而僅能提出人工登記簿謄本與重測前地籍圖原圖(本院卷第421、427頁),然依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更正前之地形南、北寬度相當、地形方整,更正後地形則呈臨路處之南邊窄、不臨路之北邊寬之窄口形土地,是如以B界址為準,更正前地籍圖之土地地形顯然較符合一般分割土地時,會盡量將土地分割為方整地形,且盡量取得臨路邊較寬土地之常情。參以2551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同段2556地號土地並無界址爭議,而如以B界址為準,25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當時分割出之面積乃屬相同,應較符合當年分割登記之情況。至系爭土地面積雖有變化,惟分割前之母地2554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由180㎡減少為175㎡(訴字卷二第71頁),而69年係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計算方式應較54年時精確,此或為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因,否則何以當時2551地號土地面積並無變化?⑵國測中心於98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
提出報告表示:「本案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與鄰地255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皆記載以牆壁中間為界,惟大仁段2550地號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縣與現有牆壁中間不符。因目前現有牆壁是否為69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註記之牆壁,尚難認定。㈠若現有牆壁為69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註記之牆壁,則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依重測作業程序需辦理重測成果更正,惟依牆壁中心為界則大仁段2550地號面積勢必減少許多;相對2551地號面積必然增加許多,且『該兩筆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面寬不符』。㈡若現有牆壁非69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註記之牆壁,以重測後之圖形研判,重測前、後面積及地籍也較似符合」(本院卷第81頁),國測中心並表示上開報告記載「該兩筆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面寬不符」所指之「重測前地籍圖」係指前峰段地籍圖(本院卷第425、436頁),亦即69年重測前之原始地籍圖(訴字卷二第77頁,69年重測後才改編為大仁段)。又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與東側255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申請鑑界,而經岡山地政於108年間依更正前之地籍圖施測認定界址無誤,有土地複丈圖及證人雷衍興證詞可憑(訴字卷一第377頁、訴字卷二第22、23頁),證人雷衍興並證述:
測量以地籍圖的相對位置套繪,圖上會有每間房子的「三中」,取很多的點,整個套到地籍圖看是否吻合,當時測量發現附近所有房屋的「三中」都吻合,就本件的兩間建物間「三中」不吻合,但如果本件「三中」要吻合,變成其他建物的「三中」不吻合等語(訴字卷二第25頁)。是以,如依系爭調查表註記之「牆壁中」即A界址為界,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圖形顯然與重測前之原始地籍圖即「前峰段地籍圖」面寬不符,且附近其他建物之「三中」亦全不吻合,但如以更正前之地籍圖即B界址為界,重測前、後面積及地籍均較相符,附近建物之「三中」亦均吻合,足見系爭調查表依林陳美玉指界所註記之「牆壁中」即A界址應有錯誤,此並不因28號、30號房屋事後有無改建而有不同。
⑶從而,系爭調查表註記之「牆壁中」之A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
情況不符,且依A界址所製之地籍圖地形與原始地籍圖圖形不符,附近建物之「三中」並因此而全部不吻合,25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莫名增加10㎡,系爭土地則減損10㎡,對信賴土地登記而以129㎡面積買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失,但如以更正前之地籍圖即B界址為界,應較符合當初分割情況,且重測前、後面積及地籍均較相符,附近建物之「三中」亦均吻合,系爭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面積亦無變動,並不影響兩造權益,是認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更正前地籍圖即B界址為準。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B界址,業經確認如前,據
此則3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
11.86㎡,此有國測中心函文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6、437頁),被上訴人就其占用之情亦無爭執,且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占用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自屬有據。惟上開
11.86㎡實乃包含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之原審附圖黃色區域1.53㎡,此經本院電詢國測中心承辦人員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529頁),則此部分上訴人既已獲勝訴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10.33㎡(計算式:11.86㎡-1.53㎡=10.3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上訴人請求拆
屋有權利濫用情形(本院卷第502頁),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惟:
⑴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為私權紛爭並無涉公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正當行使其權利,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稱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使用共同壁,拆除越界部
分勢必影響二屋結構安全,上訴人之請求損人不利己云云。然28號房屋為70年間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物,30號房屋則為50年間興建之鐵筋混凝土磚柱造建物,有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審訴卷第19、23頁),二屋分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35年、50年耐用年限,房屋本身顯然也不符合目前建築法規所要求之耐震規範,如欲延長使用期限,本即均有予以補強結構之需要。而上訴人既願承擔共同壁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訴請拆屋會影響自身建物結構安全而需支出高額拆除及復原費用,此亦屬自己(承繼前手)之不法行為所致,難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為權利濫用,否則無異鼓勵非法越界占用他人土地。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以系爭土地之1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之年息8%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判命其給付乙節,並未上訴表示爭執,於此自應以此為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2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7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196元【計算式:8,480元×11.86㎡×8%÷12×4.76666=3,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0元(計算式:8,480元×11.86㎡×8%÷12=670元)。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84元(計算式:3,196元-412元=2,784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按月再給付584元(計算式:670元-86元=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B界址即如附圖I-J-F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綠色區域部分面積10.33㎡之地上物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並再給付上訴人2,784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4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53㎡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