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 曾黌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曾華廷(現存祀產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所有,惟均指同一祭祀公業,下稱上訴人)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川所設立,公業名號係取第10世祖曾華翁之「華」字、第11世祖曾廷璋之「廷」字組合為「曾華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臺灣傳統習慣及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並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被上訴人為曾懷川之男系子孫,依前開規定及習慣,即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伊派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上訴人現管理人之先祖曾捷增為體念其父來臺開基
創業艱鉅所設立,日治時期管理人為曾捷增之子曾慶梅,其孫曾開明於72年間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進行祭祀公業申報,並依該第4點規定辦理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3日,被上訴人住所與村辦公室相鄰,明知有此公告,被上訴人或其父、祖當時均未於期限內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可知被上訴人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又被上訴人係曾椪生之子孫,曾椪生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公
號曾廷璋之管理人,公號曾廷璋與上訴人同時併存,即早在日治時期之前,曾氏先祖已劃分支脈各自成立上訴人及公號曾廷璋,分別祭祀曾氏歷代先祖,二祭祀公業間之派下員已各自區別,被上訴人自無兼為上訴人派下員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及曾開明之祖父曾慶梅
均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而推論曾成瑞、曾慶梅之共同先祖曾懷川為上訴人之設立人,純屬臆測,依上訴人族譜記載,11世祖曾懷川及被上訴人之直系先祖12世祖曾君厚均未曾來臺,均葬於現今大陸廣東省梅州巿梅縣。又上訴人現存之祀產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3之系爭1133、1415土地,於明治39年5 月10日業主均登記為「港西下里忠心崙庄933 番地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同年6 月12日就附表編號1之系爭989 土地卻記載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成瑞」,是同年6 月12日記載管理人為曾成瑞,應屬誤載。縱曾成瑞曾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管理人並不以派下員為限,亦不能以曾成瑞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即推測上訴人係13世祖曾懷川所設立及曾成瑞應係上訴人派下員。
㈣另曾家祖厝跨落於附表編號2之系爭1133土地及相鄰之00段11
35地號土地,應係當初雖分立公號,惟仍保存曾家祖厝以供祭祀,而屋內供奉之曾家祖先牌位本會將已知之先祖姓名刻於同一牌位上,以示慎終追遠,被上訴人溯源其祖先,自與上訴人所祭祀之祖先相同;再者,曾氏先祖遠至明、清期間來臺已綿延近20世,早期墓葬情形為何,已無從稽考,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非以供後世子孫墓地使用為目的,後世子孫便宜行事,無視產權合葬於一處,亦屬平常,故不能以祖先牌位及曾氏先祖或被上訴人之先祖有葬於上訴人祀產即附表編號3之系爭1415土地上,即認系爭1415土地原非為曾捷增之個人財產,或逕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1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間之共同先祖為曾「華
」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之後分別傳承系譜,被上訴人為曾君厚一系之後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則為曾君壽一系之後裔。
㈡曾盛康堂叔父曾開明於72年12月間,以上訴人乃曾祖父曾捷
增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如附表示5 筆土地,並備具申請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
㈢附表所示5筆土地,現尚存編號1至編號3即系爭989 、1133、
1415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雖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略不同(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惟均屬上訴人祀產。
㈣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地籍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管
理人及登記公號所在地等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系爭989土地管理人曾成瑞係曾君厚一系後嗣,於大正8年死亡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曾慶梅(曾君壽一系後嗣、曾捷增之子),登記公號所在地改為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附表編號5之系爭949之1土地,3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之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㈤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非屬本件上訴人
祀產之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為00段113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公號所在地為同番地。於大正8 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嗣該番地於昭和19年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他人所共有。
㈥曾家祖厝、祠堂,其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上,部分坐落於鄰地同段1135、1135-5地號土地上。
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路00號白色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上。
㈧系爭1415土地上,目前有多座曾氏先祖之墳塋,包括曾君厚
一系之曾輝信(碑文上記載20世)、曾添坤(碑文上記載24世)之配偶陳氏;曾君壽一系之曾現貴(碑文上記載20世)、曾慶梅及曾阿四(碑文上記載均22世)、曾双華及曾芳華(碑文上記載均23世)、曾清文及曾元文、曾新開(碑文上記載均24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於72年間申報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入,且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㈠曾開明曾於72年12月17日備具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財
產清冊、章程等書面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申報,其於沿革內表明上訴人乃因其曾祖父曾捷增感念其父來臺辛勞創業而單獨設立,其祀產包括附表所示5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為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被上訴人傳承曾懷川之長子曾君厚一脈,曾盛康傳承曾懷川之次子曾君壽一系;又曾氏祖厝基地坐落系爭1133土地、00段1135、1135-5地號之上,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其部分基地亦坐落系爭1133土地上,且系爭1415土地上,有曾君厚、曾君壽兩系子孫之墳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㈧)堪認屬實。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族譜(見原審卷一第45頁)係自63年1
1月編印出版之曾氏族譜(見原審卷二第103-127 頁)一書中抄錄而來,其中所記載曾氏家族之世系傳承,經核與現供奉於曾氏祖厝中之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所列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並舉曾開明之子保存之族譜為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該份族譜,其外觀陳舊,紙質泛黃,甚至有碎裂,內容則以毛筆字書寫,開頭語記載「魯國郡武城曾氏族譜」、「此廣東程邑開基之祖」等語,而其上所載曾氏家族世系,其歷世人名與被上訴人族譜相同,僅被上訴人族譜將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曾君厚(含曾君壽)等依次列為第10、11、12、13、14世祖,上訴人族譜則依序列為第8 、9 、10、11、12世祖,各相差2 個世代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本院審酌曾氏祖厝供奉之祖先牌位,應為曾氏家族依據相應世系資料而撰刻其上,且系爭1415土地上曾氏先祖墳塋碑文所載世系別,亦與被上訴人族譜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9-251頁,卷二第111、125頁),其內容較為可信,故關於曾氏家族之「世系」記載,應以被上訴人族譜較為真確可採,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又按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
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下同》,第760頁),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為曾捷增(曾家21世系)所單獨設立,
且由其曾孫曾開明(曾家第24世系)於72年間備具申請文件向有關機關申報,相關證據顯偏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曾開明之上開申報資料為據,然曾開明於沿革所述之設立歷程僅為其單方說詞,不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對於作為祀產之附表所示5筆土地原為曾捷增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⑵又依曾開明於72年12月申報時所提出上訴人公業設立沿革,
上雖載有:始創祭祀公業曾華廷長男捷增體念先父來臺開基創業艱鉅,為興大祖業,勤儉節用,創此祭祀公業曾華廷遺留於子孫,追思祖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似是因曾捷增感念其父來臺創立基業,為使後代子孫感念追思而設立,惟曾捷增之父名諱曾現貴、其祖父名諱曾文興,不論於申報資料內或公號名稱卻均未見其名,或與其有關聯之事物;反之,該申報資料說明第2點另載明:本公業為紀念曾華廷公及祭祀歷代祖先,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繼續宗祠為目的(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名稱係自10世曾華翁及11世曾廷璋,各取一字為名(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足見上訴人之設立尚非為追思曾現貴其人,反而是以感念10世曾華翁及11世曾廷璋之曾氏共同先祖為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應是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共同設立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陳述,係當時尚未得觀閱曾氏族譜,致
以祖厝神主牌上有載曾華翁、曾廷璋之姓名而誤認其二人是最早來台之先祖,然依上訴人保存之祖譜記載先祖曾華翁、曾廷璋、曾懷川等人係葬於大陸廣東省梅縣曾家祖地,均未來台,上開陳述與族譜記載不符,應予更正云云,並提出族譜關於曾華翁等4人之記載書面及Google地圖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6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惟上訴人所提族譜記載縱認為真,僅可證明曾華翁等人之埋葬地;又「曾姓一族在清康熙至嘉慶年間(西元0000-0000年),由廣東蕉嶺入墾屏東平原,後裔散布在六堆,其中可分為六大戶子孫:南山戶(竹田、新埤兩鄉)、端塘戶(麟洛鄉田心村、内埔鄉老百勢)、蓼坡戶(新埤、佳冬兩鄉)、黃坑戶(竹田鄉西勢村)、九嶺戶(麟洛鄉麟趾村、内埔鄉00村)、西山戶(内埔鄉00村)」一節,有被上訴人於提出之屏東宗聖公祠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知曾氏一族早在清康熙至嘉慶年間即已陸續來台,其後分出被上訴人之宗族即曾氏九嶺戶,上訴人僅以上開族譜記載為據,尚不足證曾華翁、曾廷璋及曾懷川等曾氏先祖未曾來臺。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與其同系之曾成瑞曾任上訴人管理人,曾成
瑞於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管理人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擔任管理人,則依臺灣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原則,曾成瑞、曾慶梅應均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可見上訴人非為曾捷增單獨設立,設立人應為曾成瑞、曾慶梅兩系之共同先祖曾懷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曾成瑞曾為管理人可能為地籍資料誤繕,且管理人資格並無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亦屬有效等語。查,⑴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亦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公業派下員選任或推舉,代表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其人選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例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祀產之系爭989 土地,於明治39年申報管理人為曾成
瑞,屬被上訴人一系之成員,曾成瑞於大正8 年死亡後,才續由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接任管理人,而其他祀產即系爭11
33、1415土地、忠心崙庄949-1 地號等於明治39年登記時,其管理人即為曾慶梅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既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乙職,則依首開調查報告所載,在別無其他反證下,應可認定曾成瑞屬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加以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亦曾擔任管理人,依兩房均有任管理人之事實,當可推知被上訴人一系、曾盛康一系應均屬於上訴人之派下員,始有各房就上訴人名下不同祀產擔任管理人之可能,如若不然,依現有資料,曾慶梅亦僅是上訴人之管理人,何得以此事實推認曾慶梅即為上訴人派下員,更以之推認僅有曾捷增之男性子孫為派下員,而將其他房系子孫摒除於外?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可肯認。
⑶上訴人雖抗辯曾成瑞登載為管理人,應為誤載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989土地之日治時期地籍資料記載,其管理人變更原因為死亡,即大正8年因曾成瑞死亡,而變更管理人為曾慶梅(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變更原因並非更正,且同時期曾慶梅亦經載為系爭1133土地及1415土地之上訴人管理人,如係登載有誤,並無不可申請更正登記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曾廷璋均於明治39年間已
存在,而祭祀公業曾廷璋當時之管理人曾椪生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故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廷璋之派下員,足認二祭祀公業間之派下員已各自區別,不容被上訴人胡為主張伊亦兼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3頁),因其祭祀對象或設立人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祭祀公業,並無同一人不能兼為複數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況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為00段113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於大正
8 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曾成瑞、曾慶梅即曾同時為祭祀公業曾先君及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曾廷璋之派下員,即不可能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就上訴人所屬祀產之土地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1133土地
與鄰地00段1135地號土地上現有曾家祖厝,屋內供奉曾家神主牌位,其中包含自曾家10世祖曾華翁開始之歷代家族成員牌位,並包含被上訴人一系等共三系曾家子孫均涵括在列;又系爭1415土地上亦有曾家祖墳,其上除曾捷增一系之墳墓外,尚有非曾捷增一系之曾家先祖墳墓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㈥、㈧),而被上訴人一系之20世曾輝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移)之墓,均建於65年間,建立時間更早於其他墓塚(見原審卷一第239-251頁)。於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先人喪葬立墳乃攸關後代子孫禍福興衰之要事,向為民眾所重視,墓地位址涉及風水堪輿,並無隨意指選之可能,且墳墓經立,亦不得妄動遷移,其存在時間經常達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影響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甚鉅,故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可能任意接受自有土地為他人用於喪葬用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所設立,始可使用祀產埋葬各自先人,尚非無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已依廢止前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祭祀公業土地、祠堂所在地之村公處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被上訴人住所與祖厝祠堂相臨,明知有此公告,卻未於期限內主張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足佐證被上訴人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本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70年4月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2、4、5、6點規定,因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為之;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由申報人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該民政機關提出,申報人得為申復,異議人如仍有異議,即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上開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足徵上開規定係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流程及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並踐行法定程序後核發派下權存在之文書證明文件之相關規範,惟此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派下權之存否,仍得予以爭執,訴請法院確認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或其父祖輩未於公告時提出異議,即認被上訴人及其父祖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⑵況且,上訴人原抗辯00村辦公室即設於曾家祖厝,被上訴人
及其父祖對於在祠堂之公告難諉為不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僅有於鄉公所公告,並無其所稱於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村里辦公處公告等語。查,曾開明72年間申報上訴人公業資料,曾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公所及所屬00村里公告欄公告一節,有該公所111年5月18日函所附73年3月2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雖可認上開申報資料於73年間曾併於00村里公告欄公告。惟曾家祖厝門牌編號為屏東縣○○鄉○○村○○路0號,而00村辦公處地址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在93年10月4日之前雖未編門牌號碼,但位址即位於現址未曾更動等情,亦有曾家祖厝門牌照片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111年5月1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97頁),顯見00村辦公處與曾家祖厝與向來分處不同位址,非如上訴人所述曾家祖厝曾作為村辦公處使用。上訴人嗣雖改稱原先陳述有誤,但曾家祖厝與00村辦公處隔鄰,亦不容被上訴人諉為不知云云,惟依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提供之航照圖觀之,曾家祖厝與00村辦公處雖在附近,但尚非毗鄰(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其父祖長輩必會留意到村辦公處公告欄事項而明知,此由觀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覆上訴人歷年之公告資料,除73年3月22日公告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外,其次即為94年11月29日派下員變動公告,而該次除張貼於鄉公所及00村辦公處公告欄外,尚曾於曾家祠堂公告欄張貼,被上訴人之父曾松富旋於94年間對曾開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因追訴時效完成而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111年5月18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3月15日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155、235-23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父祖長輩73年間並非明知其等未列為上訴人之派下而未異議或提起訴訟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上訴人應係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共同設立,上訴人
對於其係曾捷增單獨設立之非常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佐以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者為例外,又依上訴人祀產之系爭1133土地上有曾家祖厝供奉含被上訴人一系在內之曾家先祖牌位、系爭1415土地上亦有被上訴人一系之20世曾輝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移)之墓之祀產使用狀況等情事,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提出「曾煥德遺言書」,屬私文書性質,經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予以證明,尚難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00段) 日治時期地號(忠心崙庄) 重測前地號(忠心崙段) 明治39年間登記之管理人 明治39年間登記公號所在地 1 989地號 884番地 884地號 曾成瑞(大正8年因管理人死亡變更為曾慶梅) 忠心崙庄934番地(重測後00段1135地號) 2 1133地號 933番地 933地號 曾慶梅 忠心崙庄933番地(重測後00段1133地號) 3 1415地號 957番地 957地號 曾慶梅 同上 4 1132地號 933番地 933之1地號(68年間分割自933地號) 69年間經政府徵收 5 70年間土地重測塗銷地號 949之1番地 949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