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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 曾黌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經原審及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上字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總財產現存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參酌於附表編號1、2土地鄰近、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相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同段1007之6地號土地,其108年10月之實價登錄價格換算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與附表編號3土地毗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相同(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同段1416地號土地,其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價格換算每坪單價約為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及本院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24、333-339頁),均距本件109年6月起訴不到1年,應可作為附表土地交易價值之認定基準,而估算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3,087萬5,200元;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1/16,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曾氏族譜及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萬9,700元(3,087萬5,200元×1/16),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160元。而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元、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4元。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60元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稱土地公告現值亦得為市價之參考,及其父曾松富有子女5人均為其繼承人,其中3人雖為女性,惟上訴人之規約並無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而改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曾松富之5名子女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40云云。惟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已據前述,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上訴人之規約並未規定女性子孫得為派下員,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曾懷川所設立,早於上開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亦為被上訴人向來所主張,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改稱女性子孫亦得為派下員云云,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價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64㎡ (442.86坪) 1,638萬5,820元 (442.86×37,00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77㎡ (325.79坪) 1,205萬4,230元 (325.79×37,000)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610㎡ (487.03坪) 243萬5,150元 (487.03×5,000) 合 計 3,087萬5,200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