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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莊世皇

謝瑞昌視同上訴人 張峻豪被上訴人 陳玉雯

程哖林琳

陳美君鍾琪徐艷蔣世倫

陳宣予陳建曄

洪紫玲黃湘芸呂坤同呂宗松呂柏汶劉淑惠沈景旗楊淨善林雨塵張閔淳林婉婷邱秀美吳孟臻李信宏鄭絜文鄭博仁黃孝聖黃林玲媱鄭筑文林玉芳李雲龍楊聖鋒溫乙菁吳振嘉張美玲林鳳婷何詩婷田景文張鉦易彭成立廖婉婷林明儀陳毓禎劉正偉

陳昭安蘇慧瓊李玉姨

許惠棻楊耀鋒郭雅莉石秋圓

顏旭毅石孟惜

石學遠廖建智

邵雅蘭施愛月

陳蘭

黃小晏

唐玉蘭邱秀貞邱秀娟姜信汶曾玉華邱龍波

張世斌

柯彤臻

鄭榮欽王靜雯

王志康王玥淋(原名:王秀玲)

林培英王晨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莊世皇、謝瑞昌對於原審判命其等應與原審被告張峻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張峻豪,爰將張峻豪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峻豪、莊世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峻豪擔任訴外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即上訴人莊世皇共同擬定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據以執行,綜理一切業務,而上訴人謝瑞昌則為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民眾成為傳銷商、設計規劃傳銷商品內容、教導傳銷商發展組織等重要業務。詎上訴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收取會費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以風淩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在北、中、南以定期召開說明會及透過傳銷商個別招募他人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成為傳銷商。其運作模式為以附表二所示課程為傳銷商品,購買任1套課程(即1個經營權,俗稱1球)即成為傳銷商,依課程售價分為3級:1次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元(計3,000PV)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課程者為銀級傳銷商;1次繳交9,900元(計9,000PV)購買編號1至3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1次繳交1萬9,900元(計18,000PV)購買編號1至6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購買後持課程券參加風淩公司舉辦之「成功方程式」或「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以受領商品。而獎金制度則以傳銷商自行或因其同組織之傳銷商招攬下線購買課程商品,可獲得以下4種獎金(以下合稱組織獎金):㈠推薦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依序可領取以加入者購買課程商品PV值10%、12%、15%計算之獎金;㈡安置見點獎金:不論推薦或安置,凡有經營權產生即可領取該聘級經營權之1%,金級傳銷商可領5代即5%,鑽石級傳銷商可領10代即10%。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㈢對碰獎金:按日計算傳銷商依雙軌制發展之組織業績,以小邊業績之10%至15%計算對碰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每日可領之最高金額依序為3,000元、2萬元、4萬元;㈣輔導對等獎金:當下線領到對碰獎金時,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之5%,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上2代、往下8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之5%,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然風淩公司並未確實提供符合附表二課程售價及時數之課程商品,且傳銷商購買課程商品亦非基於課程本身之使用價值,致課程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傳銷商之收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課程商品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迄至105年7月31日止,共招募5萬3,321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達15億111萬530元,而伊等已各支付附表所示之入會費成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嗣風淩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以公司資金受檢察機關扣押為由停止運作,並自稱進行內部清算,伊等始知受害。上訴人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駱文豪、陳宏志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方面:㈠張峻豪經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㈡莊世皇則以:風淩公司隸屬於臺灣生命集團,於105年8月帳

戶遭凍結,非惡意不退費予會員,且公司確有提供課程服務,課程亦有相對應之價值,推薦其他民眾入會並領取獎金之制度屬直銷制度使然。又伊僅係一約聘經理人員負責業務運作,期間並未參與財務業務,實無由聘僱人員負責賠償之理,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以其等入會時之金額乘以90%,亦應扣除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瑞昌則以:伊僅為風淩公司之行政主管,依照總經理、董

事長命令行事,公司課程皆有經過報備,屬合法課程,且提供之服務亦有相對價值而未違反多層次傳銷法,本件係因張峻豪個人財務問題所導致。又伊僅係一約聘經理人員負責業務運作,期間並未參與財務業務,實無由聘僱人員負責賠償之理,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不應以其等入會時之金額請求,應視入會時間按比例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而應予負責?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亦有明文。該規定除在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揭方式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規定

,致支付如附表所示入會費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伊等受有損害,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各書證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全卷),並引刑事卷證資料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依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又上訴人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經提起公訴後除張峻豪經通緝尚未到案外,莊世皇、謝瑞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共同犯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上重訴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各該判決書無訛。而觀上重訴2號判決全文,其係依卷內諸證據(判決書第15至22頁,見本院卷三第35至42頁,詳證如卷附電子卷證)始認擔任風淩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莊世皇、謝瑞昌與負責人張峻豪共同自000年0月間起迄至105年7月31日止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並以如上述之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及與之合作的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小P網點數使用、消費分紅等,招攬民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網路行銷及商業開發等課程而共招募5萬3,321人成為傳銷商(經營權總數為89,097個,鑽石級為86,312個),累計銷售總額達15億111萬530元,惟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檢查及派員為說明時所具報告卻提供不實數據謂銷售額僅8億7,862萬1,711元,發給傳銷商組織獎金總額5億1,112萬4,254元,累積總人數為4萬8,112人,兩者相差甚遠,且經綜合風淩公司有實際授課時數不足、傳銷商品售價明顯高出市場上類似商品售價6至8倍而非合理市價、傳銷商受領課程商品之比例偏低,但傳銷商人數卻急速增長等各情,認風淩公司之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再酌風淩公司之商品課程並不具備重複使用性,而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組織奬金制度之設計亦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參證人張寶娥、楊娟子、張雲晴、余永甯、俞逸萍、蕭楚芹之證詞及莊世皇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勘驗筆錄、文宣資料、分紅明細、員工薪資明細等,以風淩公司自開始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時起,第1個月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即達695萬3,464元,占該月銷售額1,137萬4,000元之61.13%,之後逐月攀升,從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獎金比例均超過90%,最高占比為105年4月之

95.18%等情,認風淩公司之傳銷制度已淪為金錢遊戲,為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認該公司所為已違上揭規定無誤。此外並就上訴人所辯:⑴風淩公司之傳銷制度業經公平會實質審查;⑵東森公司之傳銷商所領取之奬金更高、代數更多,明顯高於風淩公司發放組織奬金與銷售總額比例;⑶傳銷商入會時除取得課程商品外,尚獲得等值之小P網折扣點數及商開權,風淩公司已提供合理市價之商品及服務;⑷風淩公司因張峻豪另涉他案被凍結金融帳戶前,均有正常發放奬金,持續營運逾1年,並非短期瓦解之老鼠會等節,均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以風淩公司有急速擴展下線、或有奬勵擴散下線行為,即認屬違法。核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並合於多層次傳銷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示「合理市價」、「主要」訂定判斷原則,本院經審核該案全部卷證,暨莊世皇、謝瑞昌於此判決結果業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240頁),認上重訴2號判決就風淩公司之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所為認定及判斷之結論,應屬適當而可同採。

⑶又莊世皇、謝瑞昌雖均辯以其等僅為約聘人員,並未參與財務等業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人(或傳銷商),或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祇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傳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②查莊世皇於103年間認識張峻豪後,2人即共同討論欲設立

公司以從事多層次傳銷,並商定由張峻豪擔任董事長、莊世皇擔任總經理,莊世皇並商請謝瑞昌擔任副總經理後,始於104年2月設立風淩公司,並開始營業及招收業務人員。而莊世皇擔任總經理後,乃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包含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之管理、會計、出納、商品設計及成本管控等,並設計規劃傳銷及獎金制度,經張峻豪同意後施行,而公司營運期間遇有重大決策事項,張峻豪亦會邀請莊世皇商討,另就風淩公司每週固定舉辦對一般民眾之招商說明會、附表二所示傳銷課程商品,莊世皇亦均為講師等情,業據莊世皇於系爭刑案之調、偵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該案A1卷第1至2頁,B1卷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8頁,D2卷第143至145頁),並經張峻豪(見刑案B1卷第46至47頁、第80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D2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9頁反面)、謝瑞昌(見刑案B2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D2卷第228頁反面、第231頁)證述在案,復有公平會函附課程講師名單可參(見刑案B1卷第1至5頁,A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莊世皇自風淩公司設立後,不僅綜理公司所有事務,更是本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及執行者,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人無誤。

③又謝瑞昌自擔任副總經理起,即負責管理教育訓練部,包

含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及介紹4種組織獎金制度之招商說明會、傳銷課程商品等內容之安排設計;招商說明會及傳銷商品之講師調度、安排、培訓(含培訓資深傳銷商成為講師);教導下線傳銷商發展組織;擔任公司每週固定舉辦之招商說明會、附表二所示傳銷課程商品之講師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之調、偵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案B2卷第22至29頁、第33至39頁,D2卷第143至145頁),並經莊世皇(見刑案B1卷第162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D2卷第220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張峻豪於(見刑案B1卷第4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D2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課程講師名單可參(見刑案B1卷第1至5頁,A2卷第85頁),足認謝瑞昌自風淩公司設立後,即負責對外招攬民眾參加之一切事務,並負責規劃執行傳銷商品之相關事務,其所負責之業務顯屬公司重要職務,更積極促使傳銷組織擴散,亦應屬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人。④再者,莊世皇、謝瑞昌自風淩公司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起

,即按公司每月銷售額換算之PV值之一定比例領取業績獎金,業據2人於系爭刑案坦承在卷(見刑案B1卷第163頁反面、第175頁,B2卷第26、36頁,D2卷第145頁),並經張峻豪(見刑案B1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證人即風淩公司行政主任傅佩玲(見刑案B1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營運長謝瑞典(見刑案B1卷第135頁)、會計組長莊閔皓(見刑案B1卷第207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分紅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可參(見刑案B1卷第144至155頁,A1卷第289至290頁),而依分紅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所載,莊世皇、謝瑞昌截至105年6月止,領取之業績獎金分別高達約3,238萬7,837元及2,933萬3,506元(每月領取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若非2人於風淩公司初創時即對公司之制度建立、管理及業務推廣等組織運作、招攬業務人員及吸收早期傳銷商,並逐步擴大營業規模等方面具有重大貢獻,自不可能擔任最高階管理職位而領取如此高額之業績獎金,且此顯非一般行政業務人員、受聘講師或單純之傳銷商所能比擬,堪認其等所負責之公司業務,對風淩公司之設立及擴大營業規模均具有重大影響力,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人無訛,其等與張峻豪就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間,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共同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無訛,莊世皇、謝瑞昌所辯其等均僅為約聘之經理人員而不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渠等共同違反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因此受損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就原審剔除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而莊世皇、謝瑞昌就原審所認被上訴人等於入會時所繳交金額之認定並不爭執,惟以風淩公司帳戶係於105年8月19日遭銀行凍結,此前加入或退會者均有領到獎金或退會款項,且於加入30天後每個禮拜五發放獎金,故應以其等入會時之金額乘以90%,並應扣除獎金等語為辯。惟風淩公司是否確有依上述規則發放獎金予被上訴人等,應由莊世皇、謝瑞昌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其等聲請調取之風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二第311至475頁),並無法核對出被上訴人等是否業收受獎金暨其金額若干,莊世皇、謝瑞昌於此亦未指明確實之交易紀錄,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領取憑據以實其說,此之抗辯尚難為採。又被上訴人入會時所簽立之契約規範(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反面以下)第5條「合約終止」固定以「風淩公司經申請人以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於30日內接受退出退貨之申請,並退還應退還之價金,但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由致商品毀損或減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給付之獎金或報酬。退還之商品(課程)已部分使用者,需以原價扣除之」等語,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係請求終止退會後之價金返還,與兩造之上開約定無關,且莊世皇、謝瑞昌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受利益或使用課程等事實並未加以舉證明,尚無得以上開約定為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所辯僅應返還入會金額90%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准許之金額予以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得請求金額欄內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峻豪、莊世皇自107年9月7日起,謝瑞昌自同月8日起(原審訴字卷一第17、19、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二:課程商品名稱及授課時數編號 商品名稱 104年5月向公平會報備之授課時數及售價 105年4月11日前向公平會報備變更後之授課時數及售價 事業手冊所載課程內容說明 1 網路行銷入門課程1堂 3小時3,990元(104年12月26日變更為3,900元) 1小時3,900元 一、基本操作: 1、基礎上網 2、如何申請e-mail 3、如何上網登入小P團購網 4、如何登陸(按:應為錄之誤)公司網站 5、如何登錄會員專區,了解各區功能 二、基本概念: 1、何謂網路行銷2 、網路行銷的魅力所在 2 網路行銷基礎課程1堂 3小時3,900元 1小時3,900元 一、基礎操作: 1、如何申請Facebook帳號及基礎功能 2、如何申請Line帳號及基礎功能 3、如何申請微信帳號及基礎功能 4、如何操作小P 團購網之各區功能 二、基礎運用: 1、如何有效運用網路工具 2、成功案例解說與分享 3 網路行銷進階課程1堂 3小時3,900元 1小時3,900元 一、初階操作: 1、Facebook→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2、Line→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3、微信→增加好友,發佈動態、文章分享 4、小P團購網→如何使用購物金及折扣金 二、進階操作: 1、網路行銷的談話藝術 2、網路行銷的分享藝術 4 網路行銷高階課程1堂 3小時4,500元 1小時4,500元 一、進階操作: 1、Facebook→加入社團、開立社團、社團功能操作 2、Line→加入群組、開立群組、群組功能操作 3、微信→開立公眾平台、功能操作 4、小P團購網→如何使用折扣金的分享序號 二、高階操作: 1、網路行銷的夢想實踐與落實 2、網路行銷的通路佈局與實務運用 5 商務開發基礎課程1堂 2小時4,500元 1小時4,500元 一、商品開發: 1、商品分類 2、商品宅配及到店服務的區別 3、商品開發進件流程 4、實務演練 二、基本概念: 1、小P團購網的起源與發展 2、各大團購網及團購商品的比較 3、小P團購網的未來趨勢與遠景 6 商務開發進階課程1堂 2小時4,500元 1小時4,500元 一、廠商簽約: 1、廠商洽談流程 2、簽約合約解析 3、簽約需知及注意事項,事前準備 4、副約文件填寫 二、實務操作: 1、提供範例作為學習及參考範本 2、實際案例演練 3、商品開發資格考核 備註: 1、購買編號1所示課程者成為銀級傳銷商。 2、購買編號1至3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 3、購買編號1至6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 4、實際授課時數:編號1至4所示4種課程在104年4月至8月間授課總時數為5小時,編號1至6所示6種課程在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授課總時數為6小時(104年9月或不足6小時)。

附表三:風淩公司銷售額、組織獎金數額、莊世皇及謝瑞昌業績獎金數額一覽表(除「總PV」外,其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 月份 銷售額 總PV(占銷售額之比例) 發出之組織獎金(占銷售額之比例) 莊世皇之業績獎金 謝瑞昌之業績獎金 1 104年3月 11,374,000 10,287,000(90.44%) 6,953,464(61.13%) 324,041 324,041 2 104年4月 14,547,200 13,140,000(90.33%) 10,719,685(73.69%) 394,200 394,200 3 104年5月 16,636,800 15,015,000(90.25%) 12,988,337(78.07%) 450,450 450,450 4 104年6月 36,742,300 33,192,000(90.34%) 29,498,945(80.29%) 995,760(以總PV之3%估算) 995,760(以總PV之3%估算) 5 104年7月 43,142,300 40,557,000(94%) 36,149,152(83.79%) 1,052,730 1,052,730 6 104年8月 57,224,800 51,714,000(90.37%) 48,722,279(85.14%) 1,551,420 1,551,420 7 104年9月 73,827,200 66,750,000(90.41%) 63,658,006(86.23%) 2,166,480 2,166,480 8 104 年10月 78,121,300 70,629,000(90.41%) 69,358,203(88.78%) 1,765,725 1,553,838 9 104年11月 95,334,300 86,193,000(90.41%) 86,808,414(91.06%) 2,154,825 1,896,246 10 104年12月 135,616,400 122,622,000(90.42%) 125,455,733(92.51%) 3,065,550 2,697,684 11 105年1月 135,036,300 122,100,000(90.42%) 124,107,503(91.91%) 3,052,500(以總PV之2.5 %估算) 2,686,200以總PV之2.2%估算) 12 105年2月 130,590,600 118,105,900(90.44%) 123,203,793(94.34%) 2,952,647(以總PV之2.5 %估算) 2,598,329以總PV之2.2%估算) 13 105年3月 195,121,200 176,454,000(90.43%) 182,959,566(93.77%) 4,411,350(以總PV之2.5 %估算) 3,881,988以總PV之2.2%估算) 14 105年4月 146,170,400 132,198,000(90.44%) 139,132,093(95.18%) 3,304,950(以總PV之2.5 %估算) 2,908,356以總PV之2.2%估算) 15 105 年5 月及6 月 210,314,010 189,808,394(以銷售額之90.25 %估算) 不詳 4,745,209(以總PV之2.5 %估算) 4,175,784 (以總PV之2.2%估算) 16 105年7月 121,311,420 不詳 不詳 無 無 總計 一、104年3月至105年4月銷售額累計為: 1,169,485,100元。 二、104年3月至105年7月銷售額累計為: 1,501,110,530元。 至105年4月累積總額為: 1,059,715,173元 至105年6月累積總額為: 32,387,837元 至105年6月累積總額為: 29,333,506元 一、104年3月至105年4月部分: 1、104年3月至105年4月之銷售額、總PV、發出之組織獎金數額,及莊世皇、謝瑞昌於104年3月至5月、104年7月至12月所領業績獎金數額,均見扣押物編號1-1-6分紅明細(B1卷頁144至155)、1-6-2員工薪資明細(A1卷頁290)、2-45分紅明細(A1卷頁289)。 2、扣押物編號1-1-6分紅明細就104年6月部分,雖未記載莊世皇、謝瑞昌實領獎金之數額,惟其二人於此之前(104年3月至5月)、之後(104年7月至9月)所領金額均以該月總PV之3%計算,爰就104年6月部分亦以該月總PV之3%計算其二人所領業績獎金,各為995,760元(計算式:00000000×3%=995760)。 3、扣押物編號1-1-6分紅明細就105年1月至4月部分,雖均未記載莊世皇、謝瑞昌實領獎金之數額,惟其二人自104年10月至12月所領金額,莊世皇、謝瑞昌依序均以該月總PV之2.5%、2.2%計算,爰就105年1月至4月部分亦各以該月總PV之2.5%計算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以該月總PV之2.2%計算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分別計算如下: ⑴105年1月: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為3,052,500元(計算式:122,100,000×2.5%=3,052,500)。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為2,686,200元(計算式:122,100,000×2.2%=2,686,200)。 ⑵105年2月: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為2,952,647元(計算式:118.105,900×2.5%=2,952,647)。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為2,598,329元(計算式:118,105,900×2.2%=2,598,329)。 ⑶105年3月: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為4,411,350元(計算式:176,454,000×2.5%=4,411,350)。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為3,881,988元(計算式:176,454,000×2.2%=3,881,988)。 ⑷105年4月: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為3,304,950元(計算式:132,198,000×2.5%=3,304,950)。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為2,908,356元(計算式:132,198,000×2.2%=2,908,356)。 二、105年5月至6月部分: 1、銷售額出自財政部統計資料即風淩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額(A1卷頁256 )。 2、總PV估算方式:風淩公司自104年3月至105年4月,歷月總PV/銷售額之比例最低者為90.25%,故以90.25%估算105年5月至6月之總PV為189,808,394(計算式:210,314,010×90.25%=189,808,394)。 3、莊世皇、謝瑞昌之業績獎金估算方式:分別以上開估算出之風淩公司105年5月至6月總PV之2.5%、2.2%計算莊世皇、謝瑞昌之業績獎金:莊世皇所領業績獎金為4,745,209元(計算式:189,808,394×2.5%=4,745,209)。謝瑞昌所領業績獎金為4,175,784元(計算式:189,808,394×2.2%=4,175,784)。 三、105年7月銷售額:財政部統計資料即風淩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105年7月至8月總營業額為191,750,309元(A1卷頁256),而風淩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停止招收新會員,故7月份銷售額占7月至8月總銷售額之31/49(7月共31日,8月共18日,合計49日),以此比例計算105年7月銷售額為121,311,420元。(計算式:191,750,309×31/49=12,131,14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獎金比、PV與銷售額比例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並四捨五入。 五、莊世皇、謝瑞昌之業績獎金,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