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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蔡珽輝

黃鈴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上訴人 徐瑞鴻

李春荻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代吉被上訴人 張勝棋

王寶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崴垣被上訴人 曾0濬

曾0嘉高0其賴0珍陳0秀蔡0明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0惠被上訴人 陳0丞

陳0凱張0珍葉0鈺葉0慧陳0儒陳0中夏0教夏0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 條、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因遭被上訴人曾O濬等人追趕,致不慎失足跌落地下五樓而死亡,因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及訴外人夏O盛(於民國108年4月死亡)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108 年度少護字第399 號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上開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被上訴人己○○、戊○○、甲○○、曾0濬、賴0珍、陳0秀、蔡0明、謝0惠、陳0丞、陳0凱、葉0鈺、葉0慧、陳0儒、陳0中、夏0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曾O濬、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賴O珍、夏O盛、丙○○、張威垣(下稱曾O濬等9 人)之追趕行為致生墜樓死亡結果,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丙○○、丁○○、乙○○、己○○、張勝琪、甲○○、曾O嘉、高O其、賴O珍、陳O丞、張O珍、陳O儒、陳O中、夏O教、夏O鈞等人所否認,而因上開到庭之被上訴人係就曾O濬等9 人有無侵權行為乙節為爭執(詳後述),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餘未到庭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及於本件被上訴人全體。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家竣【89年2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業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與曾O濬(90年3 月出生)、蔡O明(94年11月出生)、陳O丞(89年8月出生)、葉O鈺(90年2 月出生)、陳O儒(91年6 月出生)、賴O珍(90年4 月生)及夏O盛分乘4 部機車,於10

7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東北角路口發現積欠曾O濬賭債多時之訴外人蔡旻樺(下稱被害人),為向被害人追討積欠債務,即強押被害人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42號4 樓停車場,徒手或以木片、甩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曾O濬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傳送予丙○○(88年4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丙○○遂偕同張威垣(87年11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到場,該2人即與吳家竣等人基於強制、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強制被害人拍攝內容為其未遭人毆打,願返還債務之影片(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嗣被害人為免遭曾O濬等9 人強押及圍毆,趁曾O濬等9 人不注意時脫逃,惟其等仍繼續追趕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基於恐懼,誤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下稱亞太大樓)地下1 樓之送風機房,欲跨越送風機房欄杆時,踩空直墜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因而受有頭部、左右腳多處骨折致死(下稱系爭墜樓事件)。壬○○係被害人之父親,本可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705,

100 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15,972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受有3,121,072 元之損害;辛○○係被害人之母親,本可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1,043,

47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受有2,543,472 元之損害。曾O濬等9 人共同追趕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丁○○、乙○○;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戊○○、甲○○;曾O濬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曾O嘉、高O其;賴O珍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O秀;蔡O明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謝O惠;陳O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O凱、張O珍;葉O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葉O慧;陳O儒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O中,各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夏O盛已於108年4 月死亡,其繼承人夏O教、夏O鈞應於繼承夏O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遺產範圍內,與丙○○、己○○、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連帶給付壬○○3,12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丁○○、乙○○就上開丙○○應給付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戊○○、甲○○就上開己○○應給付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曾O嘉、高O其就上開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曾O濬連帶給付。陳O秀就上開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賴O珍連帶給付。謝O惠就上開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蔡O明連帶給付。陳O凱、張O珍就上開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葉O慧就上開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陳O中就上開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儒連帶給付。㈡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遺產範圍內,與丙○○、己○○、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連帶給付辛○○2,54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丁○○、乙○○就上開丙○○應給付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戊○○、甲○○就上開己○○應給付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曾O嘉、高O其就上開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曾O濬連帶給付。陳O秀就上開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賴O珍連帶給付。謝O惠就上開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蔡O明連帶給付。陳O凱、張O珍就上開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葉O慧就上開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陳O中就上開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儒連帶給付。㈢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妨害自由事件發生在LAMP大樓,系爭墜樓事件則發生在亞太大樓,兩棟大樓無任何連接,中間尚隔有諾貝爾大樓,依高少家法院另案107年度少調字第OOOO、1OOO號、108年度少調字第OOO號勘驗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從LAMP大樓後方巷道出來後,雙方短暫在新光路140巷內近巷口處停留,嗣被害人趁隙逃離,丙○○、張威垣2人見被害人離去,即離開現場,未追趕被害人,亦未參與搜尋、追查被害人行蹤;另被害人趁隙自LAMP大樓後方巷道逃跑時,其逃離路線係由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內,快速向南奔入位在同區新光路62巷諾貝爾大樓內之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通道外花臺後,進入亞太大樓,直至監視器影片終了時均未出現曾O濬等9 人在後方追趕之畫面;另被害人趁隙自LAMP大樓後方巷道逃跑時,曾O濬等9 人多數均停留在原地,蔡○明則係於被害人逃跑間隔1分鐘後,始有往被害人可能離去方向尋找被害人之行為,復於進入諾貝爾大樓中庭後,因見該中庭有多個岔路,通道甚多,在四處觀望後未見被害人行蹤,而未再繼續追尋並折返LAMP大樓後方巷道內,蔡○明等人雖曾在附近大樓內或被害人離開之路線出現,但與被害人經過時間已相隔約1分鐘,無法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壓力,更未自後方追趕被害人。縱曾O濬等人曾騎乘機車尋找被害人,但均與被害人逃跑路線不同,難認被害人於逃離當下係因被上訴人之追尋,方狂奔逃離致失去判斷能力,則被害人不幸發生系爭墜樓事件之死亡結果,非因曾O濬等9

人之追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曾O嘉另辯以:系爭墜樓事件發生時,曾O嘉已非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遺產範圍內,與丙○○、己○○、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連帶給付壬○○3,12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丁○○、乙○○就上開丙○○應給付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戊○○、甲○○就上開己○○應給付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曾O嘉、高O其就上開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曾O濬連帶給付。陳O秀就上開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賴O珍連帶給付。謝O惠就上開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蔡O明連帶給付。陳O凱、張O珍就上開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葉O慧就上開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陳O中就上開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儒連帶給付。㈢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遺產範圍內,與丙○○、己○○、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應連帶給付辛○○2,54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丁○○、乙○○就上開丙○○應給付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戊○○、甲○○就上開己○○應給付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曾O嘉、高O其就上開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曾O濬連帶給付。陳O秀就上開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賴O珍連帶給付。謝O惠就上開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蔡O明連帶給付。陳O凱、張O珍就上開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葉O慧就上開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陳O中就上開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儒連帶給付。㈣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於107年4月29日清晨6時50分許,經曾0濬等9人帶往LA

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即趁曾0濬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鬆懈對其看管之際,快速往南奔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38號之亞太大樓,再跑往該大樓地下1樓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然被害人因不諳該室內隔局,而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並因而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等傷勢而死亡。

㈡被害人墜樓死亡時,乙○○係丙○○之法定代理人;丁○○係丙○○

之父親,但已於94年8月1日與丙○○之母即乙○○離婚,協議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戊○○、甲○○係己○○之法定代理人;高0其係曾0濬之法定代理人,曾0嘉係曾0濬之父親,惟於92年4月21日與曾0濬之母高0其離婚,約定由高0其擔任曾0濬之監護人。陳0秀係賴0珍之法定代理人;謝○惠係蔡○明之法定代理人;陳0凱、張0珍係陳0丞之法定代理人;葉0慧係葉0鈺之法定代理人;陳0中係陳0儒之法定代理人。

㈢夏○盛已於108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為夏○教、夏○鈞。

㈣壬○○係被害人之父親,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705,100元。

㈤訴外人吳家竣,業與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

五、曾O濬等9 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曾O濬等9 人之追趕行為致生墜樓死亡結果,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於107年4月29日清晨6時50分許,經曾0濬等人

帶往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即趁曾0濬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鬆懈對其看管之際,快速往南奔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38號之亞太大樓,再跑往該大樓地下1樓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然被害人因不諳該室內隔局,而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並因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等傷勢而死亡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於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據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曾O濬、蔡O明、葉O鈺、陳O儒、夏O盛、賴O珍在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亞太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沿路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陳屍現場及機房照片24張、被害人遺物照片8 張、被害人逃離及吳家竣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 張、案發現場示意圖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 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10 號函、107 年5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5

月5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相片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7 年7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07200 號函、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各

1 份後認定在案,並經原法院108 年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遭曾O濬等9 人追趕致墜樓死亡乙節,固

提出現場各大樓位置手繪平面圖、數輛機車在新光路及自強三路路口集結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37頁至81頁),並引用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6 號、第521 號裁定第8頁至第9 頁所附檔案編號「IMG1510」、「IMG151 之3 」勘驗筆錄【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法院110 年9 月9 日製作之架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龍大樓」之監視器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irf」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6 頁),及原法院110 年10月28日製作之架設在諾貝爾大樓之監視器檔案編號「IMG1510」(與附表編號1 係相同檔案)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為其論據。惟查:

⒈參諸附表所示架設在諾貝爾大樓內南北向走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在7 時14分36秒時趁隙自三多四路95巷道往南跑進諾貝爾大樓後,至7 時15分00秒以後,1名白衣男子及2名黑衣男子方陸續察覺,並站在該巷道內四處張望尋找被害人,迄7 時15分37秒許,蔡O明始自該巷道由北往南朝諾貝爾大樓內跑,並四處張望尋找被害人,此時距離被害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久,蔡O明嗣於7 時16分01秒再從錄影畫面下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由南往北朝諾貝爾大樓外走出,其餘待在上開巷道之人則僅在該巷道內四處走動及張望。可知被害人往諾貝爾大樓內逃跑後,僅蔡O明於1 分鐘後曾沿同一路徑跑入諾貝爾大樓內欲尋找被害人,但其搜尋不足30秒即返還原地,未實際發覺被害人蹤跡,其餘在場之人則僅在原地四處張望,是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庚○○等9 人於被害人逃跑時,有在後方追趕被害人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上開四處張望之2名黑衣男子係曾O濬、葉O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一3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因拍攝距離遙遠且畫質模糊,均無法辨識該2 人長相,此有原法院110 年10月28日及本院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縱認上開四處張望之2名黑衣男子係曾O濬、葉O鈺,惟其等前開搜尋行為,通常不致於發生被害人失足墜地之死亡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亦難據此為有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依架設在高雄市○○○路00號金龍大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該監視器係設在金龍大廈騎樓上,往外朝向馬路拍攝,錄影期間有多名身穿黑衣、白衣男子及1名長髮女子,陸續騎乘機車或步行走入畫面拍攝之馬路旁,彼此交談等情,此有原法院110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主張錄影畫面中步行走入之白衣男子係吳家竣、黑衣男子係葉O鈺、其中一部機車係曾O濬及陳O儒共乘、一名未載安全帽騎車之黑衣男子係蔡O明、騎乘白色機車男子係丙○○、另一名未戴安全帽男子係張崴恒、騎車之長髮女子係賴O珍,其後搭載夏O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畫質模糊、拍攝距離較遠等因素,均無法辨識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者之長相,是上訴人之指認亦難信為真,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知有一群男女騎乘機車或步行至監視器拍攝處聚集。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與本院認定曾O濬等人之搜尋行為,通常不致於發生被害人失足墜地之死亡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參諸原法院刑事庭在上開刑事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OOO號 、第OOO 號少年保護事件(曾O濬、賴O珍)、108 年度少護字第6號 、第521 號少年保護事件(陳O丞),於調查吳家竣、曾O濬、蔡O明、葉O鈺、陳O儒、賴O珍及夏O盛等在警詢、偵查及刑事訴訟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及比對吳家竣、丙○○、張威垣等人騎乘機車於自強三路、三多四路、三多四路95巷等地繞行之監視器畫面38張、吳家竣、丙○○、張威垣等人於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騎車聚集之監視器畫面5 張後,均認定被害人向南自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逃離後,吳家竣、丙○○、己○○、曾O濬、賴O珍、夏O盛、陳O儒得知被害人逃離後,其等或以雙載或以單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搜尋被害人,惟搜尋路線與被害人逃跑路線未重疊,均未能尋獲被害人,其等遂集結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並駕車駛離現場而騎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方向等情,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 、第371頁至第386頁 、第395頁至第401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曾O濬等人曾於被害人逃離後,騎乘多輛機車沿三多四路、中華路、新光路及自強路周圍搜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雖堪採信。然曾O濬等人係沿鄰近各大樓周圍馬路搜尋被害人,此際被害人應已躲入亞太大樓內,曾O濬等人之上開搜尋行為,顯無尋獲被害人之可能,故其等並未發覺被害人行蹤,亦難認曾O濬等人有在後方追趕被害人之情事。

⒋綜上,曾O濬等人雖於被害人逃離後,騎乘機車於附近大樓

周圍馬路上環繞搜尋被害人行蹤,而蔡○明則曾奔跑進入諾貝爾大樓內追尋被害人,然其等於搜尋前,皆已失去對被害人行蹤之掌握,不知被害人實際下落,故其等沿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為廣泛性之搜索、尋找被害人之行為,顯非實際掌握被害人行蹤而緊追在後,上訴人主張曾O濬等9 人有追趕被害人之情事等語,尚難採信。再者,被害人躲入亞太大樓內部後,因地下

1 樓送風機房大門未上鎖,且送風機口除欄杆外,無其他防護措施即直通地下5 樓,以致被害人入內後踩空而不幸墜樓身亡,實難認於一般之情形下,就曾O濬等人前揭搜尋之時間、密度、方式、及僅在附近大樓周邊馬路環繞搜尋等客觀情狀以觀,曾O濬等人之搜尋行為,通常不致發生被搜尋人踩空大樓內部地下1 樓送風機房欄杆,而失足墜落地下5樓致死之結果,亦難認曾O濬等人之搜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曾O濬等9人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曾O濬等9 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向諾貝爾大樓內部逃跑與蔡0明追趕

之間,雖約有1分鐘之間隔,惟被害人身後及四周仍尚有曾O濬等人之追趕,面對人身自由恐再次遭受危害之恐懼,在此緊急情況之下,乃選擇逃往較無人能發現之隱密處,而諾貝爾大樓早上一樓所有店家尚未開始營業,且各棟大樓均有門禁管制,僅可逃往亞太大樓,且因亞太大樓1樓亦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被害人僅得向亞太大樓之地下室躲避,一般人於相同時間、地點及急迫情形下,皆有高度可能如同被害人之逃跑路線,足認曾O濬等9人之追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性等語。惟查:曾O濬等人已失去對被害人行蹤之掌握,不知被害人實際下落,故其等沿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為廣泛性之搜索、尋找被害人之行為,顯非實際掌握被害人行蹤而緊追在後,業如前述。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各大樓位置手繪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害人有諸多逃避路線,其得選擇往北逃向三多四路、往東逃向中華四路、或往南逃向新光路,或選擇躲藏於現場之隱密處,以躲避曾O濬等人之追尋,即於此種情境下,難認多數人均會選擇與被害人相同之逃跑路線,進入亞太大樓之地下室躲避,而造成本件之死亡結果。況觀諸亞太大樓地下室之現場狀況,被害人既已推開未上鎖之亞大大樓地下1樓送風機房房門(照片如本院卷二第96頁所示),則其於進入地下1樓送風機房後,自得僅藏匿於其內,躲避曾O濬等人之追尋即可,自無再跨越送風機房欄杆,冒險繼續前行之必要;復因被害人不熟悉現場相關位置,而踩空直墜地下5樓送風機房之地板,致發生系爭墜樓不幸事件之死亡結果。顯見被害人係因於不熟悉現場相關位置之情形下,跨越送風機房欄杆,因踩空致直墜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之「偶然事實」,而發生系爭墜樓之不幸結果,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曾O濬等9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此認曾O濬等9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丁○○、乙○○、戊○○、甲○○、曾O嘉、高O其、陳O秀、謝O惠、陳O凱、張O珍、葉O慧、陳O中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墜樓死亡時,乙○○係丙○○之法定代理人;戊○○

、甲○○係己○○之法定代理人;高O其係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陳O秀係賴O珍之法定代理人;謝O惠係蔡O明之法定代理人;陳O凱、張O珍係陳O丞之法定代理人;葉O慧係被葉O鈺之法定代理人;陳O中係陳O儒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復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至39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第465頁至第467頁)。惟丙○○、己○○、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及陳O儒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曾O濬等人之前揭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查:丁○○雖係丙○○之父親,惟其已於94年8 月1日與丙○○之

母即乙○○離婚,且協議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曾O嘉雖係曾O濬之父親,惟其於92年4 月21日與曾O濬之母即高O其離婚,約定由高O其擔任曾O濬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1頁證物袋、附民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丁○○、曾O嘉於離婚後已非丙○○、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前揭上訴聲明欄所載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