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英岳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上訴人 鍾武田
許龍三
許志祥許梅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鍾武田、許龍三、許志祥、許梅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武田、許龍三、許志祥、許梅妤(下合稱鍾武田等4人)均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鍾武田之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及許龍三之應有部分各為1/6,許志祥及許梅妤之應有部分各為1/12)。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管處)因認系爭土地鄰近「大菓葉玄武岩區」,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8月9日召開「大菓葉玄武岩區景觀維護工程」第1、2場公聽會,表示將開啟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程序,並自107年起執行價購程序,於107年9月18日分別與鍾武田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完畢(管理人登記為澎湖風管處)。然澎湖風管處為國家機關,本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並依法善用公款,上訴人不同意價購,澎湖風管處竟動用預算向鍾武田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5/6,澎湖風管處除得以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資格行使權利外,將來甚至可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顯影響上訴人享有之抽象共有權益,剝奪上訴人參與處分之決定權,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亦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得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系爭契約縱屬私法契約,仍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拘束,澎湖風管處以私法方式購買鍾武田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到多數共有人地位,顯已侵犯上訴人財產權,違反公共秩序,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亦有意願購買,澎湖風管處本應自行或要求鍾武田等4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未為之,剝奪上訴人購買之機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准許國家可透過私法契約方式取得土地替代徵收處分之規定,上訴人既不同意出售應有部分,澎湖風管處本應停止價購,改循公法徵收程序,然澎湖風管處繼續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形成絕對優勢地位,顯不公平,且相較於整筆土地之徵收程序,澎湖風管處以較低成本價購應有部分,達到相當於徵收整筆土地之效果,顯屬權利濫用。再發展觀光建設本不能當然優先於人民財產權之公益,系爭土地相鄰之玄武岩區,為上訴人家族早期開採石材所形成之人工景觀,並非自然景觀,澎湖風管處僅以遊客漸多可發展觀光為由,剝奪人民土地之所有權,實乏所據,其價購行為即因欠缺公益性及比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澎湖風管處與鍾武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澎湖風管處與許龍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澎湖風管處與許志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澎湖風管處與許梅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前開請求。
二、澎湖風管處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後,始終僅能以其得支配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參與處分系爭土地之決策,其餘共有人皆因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5/6,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經其同意處分共有物,是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顯與上訴人在私法上所享有之共有人權利地位無關,是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國家倘需用土地,應先窮盡所得採取之一切法律手段,包括任何公法手段及私法手段,方得在最後不得已之情況下採取徵收之方式,此為我國整體法秩序所明揭之價值選擇,澎湖風管處既得自由選擇以私法手段達其目的,則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買受鍾武田等4人之應有部分,相較徵收為侵害較輕之手段,自為法之所許。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土地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全部,係立法者為促進共有土地處分所為民事立法政策決定,與公法上徵收制度並無關聯,澎湖風管處取得系爭土地多數應有部分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違反該規定,他共有人亦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對承買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間意思一致而成立,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鍾武田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鍾武田等4人與澎湖風管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此為澎湖風管處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即有爭執,而此部分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非明確,攸關上訴人得否於鍾武田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入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對上訴人確有不安之危險,且該不安之危險可以本件民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澎湖風管處雖以上訴人始終僅能以其1/6應有部分參與處
分系爭土地之決策,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均與上訴人在私法上所享有之共有人權利地位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敘明其亦有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惟業遭澎湖風管處強行購買,則鍾武田等4人與澎湖風管處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影響上訴人上開購買權利,及日後得否以更高應有部分比例參與處分系爭土地決策之權利,尚難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僅有1/6應有部分,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澎湖風管處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
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
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
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屬對財產權極具目的性之侵害,為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國家對於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後,最後始得於必要之範圍內要求人民為特別犧牲,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不合,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即此意旨。
⒉上訴人固以澎湖風管處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以執行公共任務
,本應透過徵收程序為之,不能單純藉由私法契約迴避公益及必要性審查,故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土地徵收因具強制侵害性質,乃國家取得個人財產之最後手段,業如前述,本件澎湖風管處係以私法途徑向鍾武田等4人價購系爭土地,與其他有意價購之自然人、法人地位相當,鍾武田等4人本得於評估買賣條件、對象後,依其等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出售,尚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憑。
⒊上訴人復以澎湖風管處本應自行或要求鍾武田等4人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未為之,剝奪上訴人購買之機會,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另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未經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僅生得否對其他共有人即鍾武田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⒋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謂土地徵收須針對土地完整為之,不得只徵收應有部分,故澎湖風管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係違反上開限制,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使澎湖風管處形成「獨佔」,上訴人不再有參與多數決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嗣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未採認上訴人上開理由,上訴人所述應屬誤會。況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間本於私法自治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非土地徵收,上開法律見解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我國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禁止買賣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之所有權後,本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行使權利,此亦為土地法避免少數共有人妨礙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⒌系爭契約既無任何違背法令、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無效
事由,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不具確認利益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