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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號聲 請 人 薛家鈞相 對 人兼 薛如君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相 對 人 薛翠雯

薛翔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如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有關兩造間成立之同意書效力如何,涉及所載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及另名被繼承人A0之遺產範圍為何,為本件審理之先決條件,亦涉及相對人是否為A0之繼承人等當事人適格問題,惟該等爭議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另案)審理中,即應待另案審理終結確定後再為本件之審理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裁判矛盾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另案係由傅○○就被繼承人A0之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見傅○○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訴狀),而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A05、A

06、A07違反由父、母親代理簽訂之同意書,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相對人A08應負保證責任,否則A05、A06、A07亦應就聲請人依同意書所付之新臺幣200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兩造固同為另案之被告,但就A0遺產範圍與A09之遺產範圍有無連動、範圍為何等節,本件與另案至多僅有相同爭點而已,另案訴訟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待另案審結,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