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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薛家鈞被 上訴 人 薛如君兼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被 上 訴人 薛翠雯

薛翔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A05、A06及A07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A05、A06及A07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5、A06及A07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A05、A06、A07(以下合稱A05等3人)及A08(與A05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係委由楊昌禧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國111年3月7日民事委任書存卷供查(本院卷一第39頁)。查閱前開委任狀均經當事人予以用印確認委任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楊昌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之當事人印文核與本件委任狀相合(訴卷第39頁),足認楊昌禧律師於本件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雖然質疑楊昌禧律師並無合法訴訟代理權,並表示A08與之對話時曾表示係遭楊昌禧律師利用而對他人提起訴訟,楊昌禧律師並未告知完整資訊,且曾提供欲分半數等情事,又A05等3人均領有身心重大疾病卡且身心狀態不佳,楊昌禧律師無法確認A05等3人之意願及真意,上訴人已聲請改定輔助人,A08應無法定代理權,爭執楊昌禧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及有操弄當事人情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154頁,卷四第127至140頁),並提出對話譯文乙份為證(本院卷三第213、214頁)。惟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僅在批評「楊律師」執行訴訟代理人事務甚為恣意,律師費用實由沈芳英支應,亦不願再借支金錢給「楊律師」等事,縱然對話之人確為A08、上訴人,亦無從判斷出A08已無委任楊昌禧律師之意,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律師操弄乙節,為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亦難逕信。再者,被上訴人既未向本院表示終止楊昌禧律師之委任,楊昌禧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仍存在。至於A08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既尚未變更,亦不影響本件楊昌禧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上訴人就此爭執,尚非有理。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本件於原審係主張與A05等3人經由雙方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共同簽署74年4月25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A05等3人已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分得被繼承人即祖父薛進興除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89元以外之其餘遺產,上訴人則給付A05等3人200萬元。惟A05等3人事後卻違反約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屬薛進興遺產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未在系爭同意書約定範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出資額,則A05等3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另A08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㈠A05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A08就前項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將原訴

改列為先位之訴,且追加主張A05等3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行為,違反系爭同意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出資額,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同額賠償責任(本院卷四第

219、220、221頁),聲明請求:A05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原訴係請求A05等3人應「各給付」500萬元本息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聲明,但上訴聲請則僅請求「共同給付」,故僅為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403、404頁)。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同意書無效,則A05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同意書縱有無效情事,亦僅指薛進興遺產分配部分,A08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仍然獨立有效,應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負保證人責任;A08明知無效,仍同意擔任A05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3條規定,獨立負擔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責任,仍應給付500萬元(本院卷四第173、219、220頁),並聲明請求:㈠A05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A08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A05等3人就前項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A08在應給付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

㈢審酌上訴人追加部分,仍基於A05等3人、上訴人經由法定代

理人簽訂系爭同意書,A08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而給付200萬元,A05等3人事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㈣本院前雖以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惟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所追加請求者分別為上訴人因系爭同意書所付之200萬元,以及A08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然系爭同意書有無效情事,仍應依該身分給付500萬元。衡酌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均仍因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系爭同意書而生,兩者經濟目的具有同一性,且對A05等3人之請求金額未逾原本之500萬元,對A08之請求實質仍為原訴主張之違約金50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即毋庸再行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子輩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A01均拋棄繼承,上訴人(A01之女)及A05等3人(薛茂盛之子女)因而成為繼承人,並於74年4月25日由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除薛進興名下銀行存款金額1,589元外,其他全部遺產包含系爭出資額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A05等3人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則提供A05等3人200萬元;第8條並約定A05等3人如有違約,願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違約金,A08並擔任A05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惟A05等3人竟於108年3月20日與薛茂盛共同擔任原告,以其

餘繼承人包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主張並未拋棄系爭出資額,請求裁判分割,否認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出資額之事實,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應依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A08則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求為:㈠A05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A08就前項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簽訂,且A05等3人之父親薛茂盛代A05等3人同意取得200萬元後即拋棄對薛進興遺產之權利,其中100萬元尚交給薛蔡音作為養老金,剩餘之100萬元實由薛茂盛取用,顯非為A05等3人之利益,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退步言,縱令系爭同意書有效,書面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出資額,可見A05等3人已表示不願將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如屬違反系爭同意書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7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又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⑵A05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A08就前項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⑴A05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A08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A05等3人就前項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A08在應給付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原繼承人為配偶薛蔡音、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A01(共計5人)。

㈡A08為薛茂盛之配偶。

㈢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等4人(薛吉成之子女,依

其時民法,尚未成年。下稱薛詠耀等4人)與A05等3人(薛茂盛之子女,依其時民法,尚未成年)及上訴人(A01之女,依其時民法,尚未成年),於74年4月25日分別由法定代理人薛吉成、薛茂盛、A01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A08同意擔任A05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內容如書面所示(審訴卷第17、19頁)。

㈣薛詠耀等4人、A05等3人及謝政峯、謝孟璇等2人(薛金華之

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上訴人於74年5月2日,再分別由法定代理人薛吉成、薛茂盛、A01、薛金華代理,與薛蔡音簽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內容如書面所示(訴卷第35至38頁)。

五、本件之認定㈠本件就系爭同意書應認定為無效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A05等3人既已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薛進

興全部遺產除銀行存款1,589元之外,包含系爭出資額都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卻又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應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A08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等語,經查:⑴本件之上訴人及A05等3人亦同為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

,有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99至216頁)。而A05等3人於該事件除主張系爭出資額仍由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屬公同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外,因事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及是否有效等節,A05等3人併有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而經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當事人攻防辯論後,認為系爭同意書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未生效力(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二)、⒋)。

⑵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事件受理,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此一重要爭點,經當事人攻防後仍認定薛進興之繼承人中,配偶薛蔡音僅於同意書第二點:「上列給付金額中,甲乙兩方同意由丙方直接撥付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母親薛蔡音作為養老金。其支票號碼……」處簽名,而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均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自難憑該同意書即認薛進興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已有合意協議分割薛進興之全部遺產;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外,尚有系爭出資額。僅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申報價值為25,64 1,807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313,947元,可供全體遺產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0,327,860元,依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1計算後,薛詠耀等4人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7,391,949元,A05等3人則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5,543,962元,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薛詠耀等4人僅與A05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而上訴人所支付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音為養老金,薛詠耀等4人、A05等3人實際獲得之款項僅各有100萬餘元,相較與依法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足徵系爭同意書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嗣復未經薛詠耀等4人、A05等3人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該同意書對於薛詠耀等4人、A05等3人,自不生效力,另74年5月2日協議書部分亦屬無效(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八、㈢、⒈及⒊⑸、⑻)。

⑶被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事件受理,仍認為本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薛進興之繼承人以系爭同意書、74年5月2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薛進興遺產部分之上訴(見判決書理由欄五。至於最高法院另廢棄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薛蔡音遺產之訴,並因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之第二審上訴等節,則與本件無涉,無庸另行論述)。

⑷基上,上訴人、A05等3人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

,已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盡力攻防辯論,而法院認定確屬無效之審認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如上。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針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之判斷結果,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上訴人另對薛詠耀等4人亦以相同理由提起違約金賠償訴訟(本院卷四第8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廢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發回理由略以: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三民區OO段0000-0等地號10宗土地,業經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則上訴人主張:薛進興所遺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等節,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洽(見理由欄四、㈡)。惟該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尚有不同,且尚未確定,本件本不受該事件之認定結果拘束,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事件係於113年11月13日作成,後於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作成),本件仍採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規定,請求A05等3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以及A08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系爭同意書第4條固約定甲(即薛詠耀等4人)、乙(即A05等3人)、丙(即上訴人)三方同意除該條所列之存款外,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即上訴人取得,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8條進而約定簽署之甲、乙、丙三方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給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民事責任,A08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審訴卷第17、19頁)。然依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對A05等3人既為無效,上訴人即無從據依該同意書任何約定請求A05等3人給付違約金,亦當無所謂A05等3人因違反其中「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文字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而A05等3人既未構成違約責任,自亦無從令A08負所謂連帶保證責任。本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及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A05等3人共同給付500萬元,以及令A08依連帶保證人身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㈢A05等3人應共同返還200萬元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乃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此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以相同分割遺產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性質屬合同行為,縱然含有同意他繼承人分配取得特定財產內容之意思,尚非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成立之雙務契約,即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⒊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支付A05等3人2

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兩造均同意本件可引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事件判決書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內容㈡,本院卷三第291頁)。而上訴人業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如數給付200萬元乙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9、180、221頁)。本此,A05等3人受領200萬元之依據即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A05等3人共同返還所受領之200萬元,依法有理。至於上訴人雖聲明主張若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2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四第404頁),惟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取回以單筆整付之200萬元(本院卷四第404、405頁),並非主張A05等3人之內部有何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者,因上訴人係以A05等3人為一整體給付對象而給付200萬元,A05等3人固應共同返還,惟A05等3人內部之間並非有何因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據之聲明亦非必要,故就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尚交給

薛蔡音作為養老金,剩餘之100萬元實由薛茂盛取用。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仍為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情事,無須返還。此外,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同意書簽訂之74年4月25日起算,亦已逾15年。又薛進興之遺產依系爭同意書所為實際分配結果亦屬無效,則上訴人將薛進興之遺產回復原狀前,A05等3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本院卷二第435頁,卷四第314頁),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固屬無效,惟其形式上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

係上訴人及A05等3人,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所給付之對象既為A05等3人,則就所付之200萬元利益即應認定歸屬於A05等3人取得,自亦應由該3人負共同返還之責。至於其中100萬元雖實際轉由薛蔡音收取,惟薛蔡音並非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薛蔡音得以直接領用其中100萬元之給付模式,乃A05等3人經由薛茂盛之代理安排,就該100萬元所指定之給付方法而已,故A05等3人縱未實際使用該筆100萬元,亦僅涉與其法定代理人薛茂盛之代理行為是否侵害子女利益、薛蔡音應否返還100萬元予A05等3人等內部問題,尚不因此即可反認A05等3人未受領該100萬元。至於A05等3人抗辯其餘100萬元或由A05之父薛茂盛花用乙節,縱然為真,亦僅在於薛茂盛有無擅自花用由A05等3人所取得之100萬元,亦不得因此即反稱A05等3人無須返還,A05等3人以此為辯,尚非有據。

⑵系爭同意書固屬無效如上述,惟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

始終主張為有效,本件於原審仍為相同主張,係因上訴人抗辯無效,為因應法院或將採認被上訴人之無效抗辯,方才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主張若系爭同意書為無效,A05等3人所受領2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當係認定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因可分割取得薛進興除存款1,589元以外之其他所有遺產,如數給付200萬元給A05等3人。否則,上訴人若經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知悉該份同意書為無效,當無可能仍願將200萬元之高額款項任意給付A05等3人。況且,系爭同意書究為有效或無效之爭點,係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方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上訴而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乙節,亦非有理。

⑶有關時效抗辯乙節,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當然自始即絕對

無效,則被上訴人於74年間受領給付200萬元時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客觀上固可立即請求返還。然而,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並因此依約給付200萬元,A05等3人之一方亦是相同認知而受領200萬元,堪認兩造於74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均不知有無效情事。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維持本院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認定理由,就無效一事方有爭點效之效果。則在最高法院判決之前,上訴人既然始終認為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即不得僅因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之狀態,自74年4月25日開始起算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而在A05等3人就系爭同意書提出無效抗辯之前,難認上訴人有何知悉無效情事存在之可能,因此本件應自A05等3人提出無效抗辯之時點即109年9月間起算(見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訴卷第23、25頁),方為合理。本此,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等3人返還200萬元,當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⑷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與A05等3人同意薛進興之遺產除存款1,

589元外,全部歸由上訴人取得等事(至於系爭出資額是否亦有納入,A05等3人則有爭執),雖均記載於同份法律文件即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他繼承人包含A05等3人一定之金錢,意在促使A05等3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俾由上訴人取得薛進興近幾全部遺產,彼此雖非毫無關聯。然而上訴人得以就薛進興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就法律性質而言,應屬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縱然內容包含僅由單一或部分繼承人取得特定遺產之分配模式,亦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性質,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而成,縱有無效情事,因事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全部遺產,亦難以單就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範圍或特定遺產予以割裂回復。本此,上訴人縱因系爭同意書無效之同一事實,就薛進興遺產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與A05等3人返還200萬元一事,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此A05等3人抗辯上訴人就薛進興之遺產辦理回復原狀之同時,A05等3人方須返還200萬元,並非有據。

㈣A08無庸給付500萬元⒈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

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此因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民法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最高法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

⒉被上訴人雖然追加主張若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亦僅指遺產分

割約定部分,系爭同意書第8條就A08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約定仍為有效;縱然無效,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3條規定,A08仍應給付50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19、220頁)。

然而,A08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要件,在於A05等3人應依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之責任,但A05等3人無庸負該條約定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已如上述,A08自無須依同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⒊至系爭同意書雖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效,但

A05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薛茂盛係認為該同意書為有效為前提因而代理簽署,已如上述,A08當應本於同一認知,認為A05等3人有遵守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責任,為令上訴人一方得以安心給付200萬元,因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強化擔保A05等3人之履行責任,即無所謂A08明知無效而仍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A08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3條約定,亦應給付500萬元乙節,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A05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令A08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該筆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等3人共同返還所受領之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被上訴人同意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四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其餘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A08、A02,以及勘驗上證22號錄音內容、調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事件卷宗、函詢高雄市稅捐處及地政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凱旋醫院等醫療機構,以及洪秀雲、鄭里觀、鄭銘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欲調查李昌禧律師有無合法受委任、薛進興遺產中之不動產有無遭徵空地稅、上訴人是否曾因其中建物發生火災情事而遭他人求償、A05等3人自幼之身心狀況等事項(本院卷四第68至73頁),惟楊昌禧律師具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已認定如上,而薛進興遺產在上訴人形式上分割取得之後是否遭課徵所謂空地稅、有無建物火災而遭他人求償等節,均屬上訴人事後因持有使用該等不動產所生事務、費用,以及A05等3人身心狀況如何,皆與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之價值總額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