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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被 上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配偶,2 人育有伊等及訴外人丁○○、林應華。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及丁○○、林應華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林王素遲生前於104 年2 月2 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東高分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並以伊等及林應華(下稱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其死亡後,該貸款債務及所生之利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系爭貸款自105 年2 月21日至106 年4 月21日止之利息,係由丙○○等4人共同繳納計66萬1324 元;自106 年5 月21日起之利息,則由銀行自林王素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迄至107 年3 月31日,丙○○等4人又共同清償本息計2042 萬5524 元,始清償完畢。故丙○○等4人就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係基於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共清償本息合計2108萬6848元(66萬1324 +2042萬5524 =2108萬6848)。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本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51 萬4475 元(2108萬6848元6 =351萬4475 元,元以下4捨5入),惟其應分擔金額既由丙○○等4人代為繳納,伊等自得請求其償還各87萬8618 元(351萬4475 4 =87萬8618,元以下捨去)等語。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74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等每人各87萬8618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茲不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未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自無可能為林王素遲所借,且林王素遲於104 年間已高齡86歲並有失智現象,復有高額租金收入等資產,應無辦理系爭貸款之識別能力,亦無貸款之必要。反係被上訴人因林王素遲將系爭貸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戊○○曾主動向台企東高分行申請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丙○○等4人,僅因銀行考慮系爭房地因另有訴訟繫屬而經法院註記登記,故而不同意,始形式上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丙○○等4人。且系爭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有提領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縱令系爭貸款為林王素遲所借,惟林王素遲將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已約定系爭貸款由丙○○等4人清償。況林王素遲之租金收入高達1 億1600餘萬元,當有財力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應係以林王素遲之財產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林王素遲之財產無故短少,其死亡時僅餘66元,顯係遭被上訴人挪用侵占,是林王素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債務,應係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之債務,並因混同而消滅。另林王素遲生前委任戊○○擔任財產管理人,戊○○非法提領林王素遲帳戶款項,卻拒不使用林王素遲財產清償貸款債務,乃未盡委任義務,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金錢,或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貸款債務應由戊○○個人承擔,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7萬8618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76至77、

183至185頁)⒈上訴人與林王素遲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5 子,分別為被上

訴人及丁○○、林應華。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兩造及丁○○、林應華均為其繼承人。

⒉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企東高分行抵押

貸款21OO萬元。嗣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銀申請系爭貸款,貸款金額:2100萬元、授信期間:3 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並以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林王素遲於104年間向台企銀申請系爭貸款,僅不爭執契約內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惟對林王素遲有無至銀行辦理、當時有無識別能力、是否為真正借款人等各節有爭執。)⒊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等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⒋林王素遲死亡後,其對台企銀之借款債務為2108萬6848元(包括本金2042萬5524元及利息66萬1324元)。

⒌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受贈人為丙○○等4人)為1 億6131萬6628元,所遺留遺產存款為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萬8141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⒉被上訴人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⒈系爭貸款係由林王素遲向台企銀貸款之事實,有台企銀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可稽(訴字卷第41至5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契約內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0頁),堪認林王素遲有與台企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至於由何人至銀行申請貸款、林王素遲在何處簽約,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並無至銀行辦理貸款,而係由戊○○代為辦理,林王素遲僅在系爭房地於貸款契約簽名云云,以此抗辯契約未成立,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王素遲有輕度至中度失智,更有視茫茫、

腦部梗塞、阻塞性肺病、心臟病等疾病纏身,無借款之識別能力等語。惟上訴人及丁○○曾聲請林王素遲受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事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 年8 月3 日、12日鑑定結果,其在簡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得分為21分,而較為困難之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ognitive AbilitiesScreening Instrument ;CASI)得分為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且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認林王素遲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訴字卷第65至68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評估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且104年8月12日鑑定時,法官、書記官均在場(訴字卷第65頁),足認鑑定過程應屬慎重,並無不實之可能,其鑑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係屬可採而有證據能力。可見林王素遲於上開鑑定時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內,並無明顯受損,則其於鑑定前半年即10

4 年2 月間,對於向銀行貸款,應無可能無法理解其意涵,自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無借款之識別能力等情,要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曾於103年10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診療,依其一般神經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當時MMSE得分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老年失智,此病症無法治癒,且屬不可逆,其後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並提出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表、臨床失智評分表為證(審訴卷第77至78頁)。惟上開測驗,僅有簡式智能評估(MMSE),而無認知能力篩選評估(CASI)可資參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53頁),且MMSE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態及配合程度而影響,此由林王素遲雖於103年10月28日經高雄長庚檢測MMSE為12分,惟其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MMSE則為21分,分數明顯高於前次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8日MMSE之檢測結果,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況失智症患者,其精神狀態本即有不同程度之差異,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依上開心理測驗報告表所示,僅謂林王素遲反應偶爾不合宜,不能處理太複雜事務等語,尚難推認其無法認知貸款之意義而無識別能力。再佐以證人即台企東高分行當時承辦系爭貸款之襄理甲○○、徵信乙○○、經辦己○○,均一致證稱:伊等對林王素遲當時貸款過程雖不記得,惟伊等在一般對保時,會注意借款人身心狀況,倘意識不清楚,不會讓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益見林王素遲於系爭貸款時,應無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意思能力情事。是上訴人依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0月28日上開報告,主張林王素遲於斯時後已無識別能力而無法認知貸款之意義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再抗辯:林王素遲年事已高,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1月5日止,租金收入共約1億1600餘萬元,其應無資金需求,不可能為系爭貸款之申請等語,並提出家庭財務協議書、上訴人製作租金收入列表為據(審訴卷第95、83頁)。惟系爭貸款案並非初貸,而係於96年3 月9 日為第1 次申貸,前後共申貸(借新還舊)9 次,前8 次之貸款期間均為1 年,最後一次即104 年2 月2 日申貸期間3 年,104年2 月2 日申貸(借新還舊)當時,借款人尚有未償還餘額1122 萬520

3 元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號丙○○等4人本於與本件同一事實訴請丁○○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卷(下稱另案,卷宗光碟附本院卷),有該卷附台企東高分行109年6月11日函可稽(另案二審卷第

107 頁)。據此可知,本件於104 年2 月2 日之申貸案,並非第1次申貸案,而係96年間為初貸後,屆期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續,借款人林王素遲於本次104 年2 月2 日申貸前,尚有1122 萬餘元未償,不能謂其無貸款之需要。況林王素遲曾於103 年間以丁○○為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向台企銀為本件之第1次貸款,將其中1000 萬元借予丁○○,但丁○○僅還200 萬元,故訴請丁○○返還借款800 萬元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命丁○○如數給付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另案一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足徵林王素遲係因丁○○向其借款1000萬元,始向台企銀為本件第1次貸款,再將其中部分轉借予丁○○,並於貸款屆期後借新還舊,是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無借款之意思或需求,均非有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林王素遲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系爭貸款之

前,即已將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故就先前之舊貸款,同意將借款人變更為丙○○等4人,戊○○曾經至銀行表示欲更改以丙○○等4人為借款人,即得證明,僅因銀行認為該擔保之不動產在登記謄本上有訴訟繫屬之註記,故而未同意為借款人之變更,是於104 年2 月2 日貸款之申請,形式上仍以林王素遲名義為借款人,實際上貸款由被上訴人動用,故林王素遲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惟台企東高分行於109 年2 月20日在另案函稱: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其連帶保證人丁○○於103 年3、4 月來行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之不動產移轉給丙○○等4 人,丁○○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戊○○電話號碼,請行方逕與戊○○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通知戊○○,一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本行再次通知戊○○借款於104 年3 月27日到期,戊○○於104 年2 月2 日前來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丙○○等4人之其中1人為借款人,另3 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丙○○等4 人為連保人。

本案辦理借新還舊完竣後至104 年11月5日均未有前來申請表示更名借款(訴字卷第85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59 頁)。

且證人即台企東高分行襄理甲○○於另案證稱:本件因丁○○告知抵押物已變更登記為丙○○等4人所有,並表示不再當保證人,伊才電知戊○○變更借款人,因戊○○表示兄弟間要商量看看,經過約一個禮拜伊再打電話問他,他說還沒商量好,再經過1、2個月後,戊○○有來。該貸款案原先皆1年1期,快到期時我們銀行會通知來辦理,該貸款案至104 年2 月2 日申請改作3年期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57 至166 頁)。顯見系爭貸款係因丁○○向銀行為上開表示,且抵押物所有人確已變更為丙○○等4人,銀行始通知戊○○辦理,戊○○表示尚應與其他兄弟商量,並非戊○○主動至銀行表示要變更借款人,亦未決定變更借款人為丙○○等4人,而係被動配合台企東高分行通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此與上訴人抗辯丙○○等4人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故而要求變更借款人之情節,即有不符,上訴人遽謂丙○○等4人方為實際借款人,林王素遲非借款人云云,殊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所得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挪用835

萬元,可見丙○○等4人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惟林王素遲於死亡前10餘年來,均與戊○○共同生活,由戊○○照護,林王素遲於101 年2 月間即將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權利,及委託代理訴訟,授權戊○○為之,有該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16

3 至167 頁),是以,戊○○就上開金錢之領取,即不能謂無提領權限,尚難據此認定丙○○等4人為真正借款人。況縱令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貸款所得款項,本屬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問題,自無從遽認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即為丙○○等4人,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貸款實為被上訴人所用,故屬丙○○等4人之債務,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⒈系爭貸款債務係林王素遲向台企銀貸款,業已認定如前,則

林王素遲死亡後,即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連帶清償。而丙○○等4人於林王素遲死亡後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108 萬6848 元本息全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企東高分行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台企東高分行

108 年5 月10日函及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為證(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將供擔保系爭貸款之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而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系爭貸款金額,貸款其中835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足認林王素遲將該抵押物贈與丙○○等4人後,與丙○○等4人約定由渠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固將該供擔保之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惟父母將其財物贈與特定子女,除有附條件或附負擔之約定,否則即不能因贈與特定子女之財產較多,或所贈與之財產原係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抵押物,進而推認受贈與之子女與贈與人間,必然存有由該受贈與子女負責清償該貸款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雖受有系爭房地之贈與,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或合意,林王素遲該103 年3 月24日所立由盧俊誠律師擔任見證人之贈與聲明書,就林王素遲何以將包括上開抵押物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丙○○等4人之緣由,亦在聲明書前言予以敘明(另案一審卷一第155 頁),內容並無贈與有附條件或附負擔等情,自不能因該抵押物價值較鉅,且未將上訴人列入受贈之對象,據而推定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清償約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丙○○等4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係林王

素遲財產,不生被上訴人代償之效力云云。查,丙○○等4人係於107 年3 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仁美分行(下稱合庫仁美分行),各貸款500 萬元後匯出,及由丙○○等4人另各自合庫仁美分行提款10萬6381元後匯出,以償還系爭貸款本息2042萬5524元;又上開貸款於107年10月1日償還,資金來源係丙○○等4人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業據合庫仁美分行於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月28日分別函覆並檢具各該支出傳票等件可稽(另案一審卷二第50至65、88至96、100頁),基此,丙○○等4人係先向合庫銀行貸款,清償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後,再將上開受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返還其等向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丙○○等4人用以清償款項之間接來源,雖可認係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但該房地既係受贈與而由丙○○等4人取得所有權,自屬其個人財產,非林王素遲之遺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林王素遲固有財產清償系爭貸款,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非以自己之資金清償,不能令其負分擔額之責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⒉查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有兩造、丁○○、林應華共計6 人,為兩

造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繼承人相互間對林王素遲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系爭貸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各分擔351 萬4475 元(2108萬68486=351萬4475 ,元以下4捨5入)。丙○○等4人既各以4分之1 即527 萬1712 元(2108萬68484=527萬1712

)比例清償,對於超過其應繼分比例部分,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應分擔之債務351 萬4475 元,被上訴人請求其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7萬8618 元(351萬4475 4 =87萬8618,元以下捨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撥付後,非法提領及支

用835萬元,且戊○○違反委任義務,擅自提領林王素遲帳戶存款,轉存入其帳戶3568萬9548元,被上訴人竟不以林王素遲之財產清償貸款,是林王素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償還之債務,應係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之債務,且應混同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林王素遲之帳戶款項情事,自無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債務之意思。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款項、違反委任義務等情事,亦屬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況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兩造就此賠償責任,並未約定代物清償或債務承擔等其他清償方式,上訴人尚無從將被上訴人償還繼承之貸款債務,任意指定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己債務之理。又所謂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此觀之民法第344條規定自明。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占款項、違反委任義務,林王素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此債權即令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清償繼承之貸款債務不同,自無該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分擔請求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戊○○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其財務,擅自提

領林王素遲上開帳戶存款納為私有,乃違反委任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其逾越委任權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抵銷,無庸再為分擔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縱屬實在,則其對戊○○之債權,應屬繼承林王素遲而來,而林王素遲之遺產尚未分割,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以主張其權利,據此,上訴人請求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

⒌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為訴訟詐欺,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乃依前揭規定而為,並無訴訟詐欺、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再論。

㈣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親自出庭,以調查系爭貸款之過

程及必要性、林王素遲身心狀況、識別能力、其是否為實質借款人、戊○○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並聲請傳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蔡君儀或林貝芸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以及請求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林王素遲於104年抵押貸款之能力等情。惟上開待證事項,事證已甚明確,業已認定如前,上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結果,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7萬8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