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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湯麗汶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上訴人 湯麗勤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湯受(已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所有,於8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依湯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日前因遍尋不著該土地所有權狀(即東港地政權狀字號107東港地字第004045號、所有權人為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遂於110年2月1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然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其持有中,並未遺失云云,致東港地政拒絕補發新權狀予伊,惟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並無合法權源,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交由上訴人收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湯受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所有,惟因上訴人於107 年間多次向兄弟姐妹表示其農保資格係父親湯受名下之農地,擔心日後父親去世,農保資格將受影響,向兩造之兄姐湯枝煌、湯麗葉請託代為向伊說項,希望伊將名下其中一筆農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以符合農保資格中自有農地面積達0.1 公頃之條件。伊基於手足之情,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遂於107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惟伊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

伊在移轉登記前即表明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包含休耕補助請領仍由伊持有,上訴人亦表示僅係要確保農保資格,不會請領休耕補助,亦無需所有權狀。詎料,伊於110 年1 月間欲向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時,上訴人即不願配合提供證件,並提起本件訴訟。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交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湯受所有,由湯受於84年7月2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湯受則於108年12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於84年間以湯受名下坐落屏東縣○○鄉○○○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下稱156、157地號土地)作為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業用地,以符合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於107年2月27日係以湯受名下同段292-1地號土地(下稱292-1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13日、110年1月18日則是以系爭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保。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曾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東港

地政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示系爭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之旨,東港地政因而駁回上訴人申請。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交由上訴人收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湯受所有,由湯受於84年7月2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湯受則於108年12月8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39至45頁、第115至125頁、第129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向東港地政申請,辦理完畢後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所有權狀並持有迄今,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東港地政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其目的係為申請農保之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湯受生前並多次表示其3位女兒,每人要各分配2分農地,被上訴人奉行父親湯受之意願及心願,依湯受指示,於107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實際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兩造兄長湯枝煌於原審證述:伊父親湯受在世時有把財產分配登記給子女,但過世後還有7 筆土地尚未分配。原則上是分配給伊兄弟2 人及未結婚的妹妹即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及伊太太照顧伊父母,非常辛苦,父親也覺得也感動,所以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作一個保障。上訴人先前以父親佃農的身分投保農保,但因為父親年紀很大了,她怕不能再使用佃農的身分,所以希望借被上訴人的土地來申請,於家庭聚會時拜託伊、兩造之姊楊湯麗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心軟同意,但跟上訴人說因為土地出租他人耕作,租金被上訴人要照常收,且上訴人如果不保農保,土地也要歸還,兩造有說好所有權狀要放在被上訴人那邊。父親在世時,並沒有說他過世後,每個女兒都要分到土地。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父親管理,後來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伊父親在世時就將系爭土地出租,承租人是伊小學同學,租金一開始是父親在收取,後來父親年紀大了,就改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23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及租金收取,原本係父親湯受所為,之後因父親年紀大改由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核與證人楊湯麗葉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先是父親管理,後來身體不好,就由被上訴人幫忙管理。土地有領休耕補助款,之前也是父親領取,後來身體不好,就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相符,再參酌上訴人自承:長期以來父親的土地都是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後,土地休耕補助款為被上訴人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以觀,益證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湯枝煌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作為申請農保之用,亦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保乙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其證詞可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僅以湯枝煌證詞(即湯受生前未提及過世後要將農地分配給每位女兒),與證人湯枝漢、楊湯麗葉及簡國峰證述(即湯受生前提及將農地分配給3位女兒,每人2分地,見下述)歧異,進而主張湯枝煌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據證人楊月英即兩造嬸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湯受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湯受去伊家裡說的,說要登記土地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年老有保障。後來因有人看被上訴人日子不好過,請伊問被上訴人看要不要賣土地,被上訴人跟伊說她已經把一分多的土地借她妹妹(即上訴人)農保之用,目前沒有辦法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楊月英證述系爭土地係由湯受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原由湯受所有而於84年7月21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其聽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借給上訴人申請農保之用乙節,亦與證人湯枝煌之證詞及上訴人實際上將系爭土地用以申請農保之用相符,衡諸楊月英為兩造之嬸嬸,係屬長輩,與上訴人關係並未交惡,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可堪採信。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載楊月英出庭作證,與被上訴人關係顯然友好並有利害關係,進而主張楊月英證述為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兩造兄弟湯枝漢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父親湯受在世時

,有跟伊等兄弟姊妹說每個女兒都要分配兩分的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楊湯麗葉於原審證稱:父親在世時,有說要將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總面積有6分地,要分給3個女兒,每人2分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簡國峰於本院到庭證述:岳父湯受於生前說過每個女兒要分配2分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湯枝漢、楊湯麗葉、簡國峰固證述湯受生前曾提及每個女兒都要分配2分農地乙情;然審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乙情,湯麗葉及湯枝漢均證述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81頁),暨簡國峰僅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拿權狀給上訴人看,但不知悉兩造就權狀係討論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依楊湯麗葉、湯枝漢、簡國峰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湯受意願及指示,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⒋至於證人湯枝煌證述:上訴人於家庭聚會時拜託伊、楊湯麗

葉向被上訴人請求借土地辦理農保乙情(原審卷第221頁),而證人楊湯麗葉證稱:上訴人並未請託伊、湯枝煌去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土地讓她辦理農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惟湯枝煌、楊湯麗葉就是否曾受上訴人請託向被上訴人請求借名土地登記以辦理農保乙節之證詞雖有不同,然上訴人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申請農保(見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則上開證述雖有歧異,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原以湯受名下292-1土地申請農保之用,伊

本即為繼承人之一,無需杞人憂天於107年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急迫或必要,可見並非為申請農保而取得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亦為該辦法第8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可知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其本人或直系血親之自有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得符合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

⒉查,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前於84年間以湯受名下156、157地號土地作為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業用地,參加農保,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以湯受名下292-1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不爭執事項㈡),以符合前開農保申請之資格要件,而以當時湯受已近90歲(18年5月18日出生),年事甚高,配偶湯林英於104年3月間已死亡,湯受一旦死亡,則292-1土地勢必由其子女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折算面積約僅578平方公尺(面積為2885.70平方公尺/5=約578平方公尺,為0.0578公頃),不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每人面積達0.1公頃以上之規定,復佐以兄弟姐妹名下農地不能作為申請農保之用,上訴人自有預作準備尋找其他自有農業用地以使農保存續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憑辦理,合於情理;且在湯受108年1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自有農業用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南州農會110年10月12日屏南農保字第1105000113號函覆上訴人申請辦理農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209頁),益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為符合申請農保資格之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僅係因請領休耕補助作為父親生活費用,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因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復想不起權狀究竟置放於何處,遂於110年2月17日向東港地政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18頁),惟於原審時又陳稱:長期以來父親的土地都是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所以系爭土地雖然過戶給兩造,但大家關係還不錯,因此把權狀交給被上訴人,認為也沒有關係,但是現在雙方關係惡劣,伊自然要把權狀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本為父親所有,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申請休耕補助,款項作為父親生活費用,故伊同意系爭所有權狀暫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於審理中之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之陳述前後迥異,且一直以來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一事,知之甚詳,倘上訴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按諸常理,土地權狀當自行保管,倘有請領休耕補助需要再行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即可,豈有自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從未持有過系爭所有權狀?顯有違常情,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以便其申辦農保,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兩造並約定系爭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交由上訴人收受,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