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上 訴 人 莊橙啟
莊廷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月姿訴訟代理人 莊文能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歐秀梅為被繼承人莊萬能之配偶、上訴人莊橙啟、莊廷飛為莊萬能之長子、次子(下稱莊橙啟等2人),伊等為莊萬能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莊萬能之胞妹。莊萬能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因食道癌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莊萬能之胞弟莊文能及被上訴人竟趁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際,於107年4月27日,由莊文能以莊萬能之名義,將莊萬能所有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莊萬能死亡後之107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時,身體孱弱且意識不清,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間自未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縱莊萬能曾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莊萬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未有效成立。若認莊萬能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合意且意識清楚,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該買賣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30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忠和,而受有該買賣價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5萬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次者,被上訴人未經莊萬能之授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持莊萬能之提款卡,多次提領莊萬能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合計10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萬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元(305萬元+104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橙啟等2人於莊萬能罹患食道癌,在病情惡化入住三總安寧病房至過世期間,均未曾探視莊萬能,顯未盡扶養義務,對莊萬能造成重大之侮辱,莊萬能亦表明不願將其財產遺留予莊橙啟等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對莊萬能之繼承權。又莊萬能係為確保其母陳忍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得以繼續繳納之目的,而在意識清楚、表意能力完整之狀態下,授權莊文能與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與莊萬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合法有效。另莊萬能於生前告知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授意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莊萬能之醫療費、看護費、陳忍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歐秀梅長照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述之),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秀梅為莊萬能之配偶、莊橙啟、莊廷飛為莊萬能之長子、
次子,被上訴人、莊文能分別為莊萬能之胞妹、胞弟,莊立謙為被上訴人之子。而莊萬能於106 年間罹患食道癌,其後病情惡化,於107 年4 月24日入住三總安寧病房,嗣於同年
5 月8 日死亡。㈡系爭房地原為莊萬能所有,莊萬能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27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91萬5,000元,並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28分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
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與林忠和於109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忠和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莊萬能入住三總安寧病房後之107 年4 月26日至
同年月5 月30日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04 萬元。
㈤歐秀梅於107 年5 月間領得勞保年金共131 萬8,500 元,該
款項原存於歐秀梅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莊橙啟等2人陸續自1
07 年6 月至108 年7 月31日間提領,大多用以清償其等私人債務及律師費用,該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
㈥歐秀梅罹患失智症,現於澎湖縣四季常照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長照費用自107 年4 月底後,由被上訴人支付。
五、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否准許?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及莊文能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因莊萬能欠缺意思能力,或該等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成立或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30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莊萬能生前至其死亡後,未經莊萬能授權,擅自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主張:依莊萬能之錄音譯文及其所立遺囑,莊萬能係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下財產照顧歐秀梅,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及將現金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其等間為委任關係,莊萬能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若該委任關係於莊萬能死亡時尚未消滅,伊等亦繼承該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該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69、382頁)。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4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莊萬能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委任被上訴人以其財產照護歐秀梅,並無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亦無將現金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與原訴主張莊萬能不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有欠缺或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不成立或無效,及被上訴人未經莊萬能授權而提領存款,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且考量被上訴人就該追加之訴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莊橙啟等2人對被繼承人莊萬能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莊橙啟陳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
至15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原審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陳稱:105 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探望等語(原審卷一第473、474頁)。又觀以三總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 月24日之Progress Note - SOAP Note,其中Familyhistory欄記載:「Children : 2 sons ,38 ,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Caregiver : 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原審卷一第255頁)。另參以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原審卷一第265頁);相關檢查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被上訴人簽署(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第279頁)。
再佐以莊萬能生前錄音譯文,其謂:「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綜此可知,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其等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其旁照顧,莊萬能心寒而深感不滿;於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莊文能通知莊橙啟等2人該情,莊橙啟僅至安寧病房探視一次,莊廷飛則始終未予探視;莊橙啟等2人於莊萬能生前並未給予其生活費,亦未支付莊萬能之醫療費。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為,莊萬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後述之),揆諸前引法條及說明,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七、莊萬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元,有無理由?㈠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其姪子莊立謙之對話錄音
譯文所載:「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下
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紙
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有
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對對對。我現在給你算起來,不含房子,你現在資
產有 680萬元,大約啦,我就是粗估。有多就多一點,少就會少一點這樣,我粗估大概 680萬,再加
上這個房子,假設我們有超貸 130萬元出來,大概是810萬。那810萬能夠維持舅媽,1年是40萬,10年就400萬,那如果她可以活20年,那這800萬就統統用在她身上如果她活不到20年,那剩下來的,舅舅你打算怎麼處理?因為剩的錢還是在我們這邊,譬如說剩200萬、300萬,那舅舅你打算怎麼運用這筆錢?莊萬能:先給教會一部分錢。
莊立謙:哪一個教會?莊萬能:馬公教會。那其他的錢你就留著,到時候我再想一
想要給教會多少錢,其他的錢就媽媽(被上訴人)留著,留著就是說看兩個小孩以後有轉念、有困難,也不用全部,你就資助他們一點,其他你們就留著。
莊萬能: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你可以公布給社
會大眾看說,你媽媽(歐秀梅)失智時候通知你,你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於我就不用講了。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了
,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 萬元,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
㈡承上,莊萬能據此委請其姪子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被上訴
人則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為:「今日為民國107年4月4日於高雄長庚13A13病房外立下此書,錄音為證。
1.舅媽勞保退休一次領約13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舅媽(歐秀梅女士)。
2.莊萬能勞退一次領約1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3.莊萬能公司退休金約16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4.保險金身故約60萬加上長照保險金約3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5.現金約100萬,基金約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6.房子的後續處理費用,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7.舅舅的船股東,後續交由莊月姿小姐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
依上所述,莊萬能於生前之107年4月4日,委託莊立謙協助其處理財產及遺產事宜,並表明其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現金及系爭房地等,全部交予被上訴人處理,作為被上訴人照顧其配偶歐秀梅一切所需之費用,而不願將其任何財產遺留予其子莊橙啟等2人。若被上訴人繳付陳忍及歐秀梅之看護及長照費用至終老後,尚有剩餘款項,被上訴人應依莊萬能之意願,將部分款項捐獻予教會後,再由被上訴人視情況是否資助莊橙啟等2人,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莊文能證稱:莊萬能是以口頭方式告知伊,其生前財
產或死後遺產要如何處理,他要將所有財產及遺產交予伊胞姐(被上訴人),伊一開始是反對的,伊跟他說,應該要交給他兩個兒子,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莊橙啟,請他能到醫院來,但他兩個兒子都沒出現,所以後來伊也不反對莊萬能將財產及遺產交給伊胞姐。莊萬能於107年4月26日或27日入住三總安寧病房時,委託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莊萬能趕伊回澎湖幫他辦理此事,伊才會於107年4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偵卷二第291、293頁)。證人莊立謙證稱:伊舅舅莊萬能生前有告知伊要將其遺產交予伊母,用來照顧外婆陳忍及舅媽歐秀梅。莊萬能有向伊提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母即被上訴人名下,他說如果現金、保險的錢用完了,就要變賣系爭房地,以支付外婆陳忍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及舅媽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語(偵卷二第283至289頁)。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莊萬能上開錄音及遺囑內容相符,且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其等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憑採。由上可證,莊萬能有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以確保其母陳忍及其配偶歐秀梅之相關照護費用得以繼續繳納,並委由其胞弟莊文能代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莊文能因而於107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㈣復以證人莊文能證稱:伊至馬公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戶政人員有打電話至三總向莊萬能本人確認等語(偵卷一第293頁),而莊文能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於107年4月26日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為莊萬能申請印鑑證明,該所就該印鑑證明申請過程,函覆以:「莊文能於107年4月26日受其兄長莊萬能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據承辦人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當時受理情形如下:『莊萬能因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附有診斷證明書),並於當日上午9:45以電話00-00000000#51之162床與本人確認,申請1份印鑑證明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等語,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為佐(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益證莊萬能確有出售系爭房地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乃委由莊文能至馬公戶政事務所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人員以電話向本人莊萬能確認係為不動產登記之用無訛後,始為核發。上訴人否認該回應確認之人為莊萬能,並主張莊萬能並未委託莊文能申請印鑑證明,或印鑑證明之申請不無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莊文能辦理云云,毫無所據,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入住安寧病房時,意
識不清而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未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縱其曾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屬無效,莊萬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未有效成立云云。惟觀諸莊萬能於107年4月13日至和信治癌中心放射腫瘤科初診之門診紀錄記載mental status:alert and oriented,KPS=80%(卡氏評分,是評價腫瘤患者功能狀態之評分標準,採用百分比,每10分為間距,得分越高,說明機體功能狀況越好,80分為勉強進行正常活動,有一些症狀或體徵),其並在病人個資使用暨初診知情同意書上簽名,此有該院回函及門診紀錄、護理紀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35頁)。次者,莊萬能自107年4月24日入院至同年5月8日死亡時之三總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有關其入院時之意識形態係記載:「Conciousness:alert;Mentality:JOMAC
intact(中譯:意識:具警覺性;心智:判斷、定向、記憶、專注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完整無缺)」等語;三總之安寧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計畫及護理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81至309頁),就莊萬能於上開入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意識狀況(1-5),清醒:1;嗜睡:2;混亂:3;半昏迷:4;昏迷:5)固記載多呈現「混亂」之狀態,惟有加註「單字回應」、「偶答非所問」、「時地不清」、「偶煩躁不安」、「無言語回應但可配合指令」、「可對答但言詞不適切」等語,且其於107年4月26日仍有「嗜睡」或「清醒」之狀態;再者,三總107 年11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4747號函復:
「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 月29日起,意識呈模糊狀態。」等語明確(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頁)。由此可知,莊萬能於107年4月13日至和信治癌中心初診時之神智正常;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至三總入院身體檢查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於107年4月27日前,其意識並非均處模糊不清而對事務完全無認知能力之狀態;自107年4月29日起,其意識狀態始呈模糊狀態。堪認莊萬能於107年4月27日前,就特定事務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尚非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莊萬能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初入三總安寧病房之時授權莊文能代其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莊文能因而於107年4月27日代理莊萬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莊萬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㈥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固然在莊萬能死亡後,惟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且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初審陳貞吟亦證稱:(問:權利人莊萬能於107 年5 月8 日過世,但為何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於107 年5 月14日?)這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 項,這是合法的。只要訂立契約日在死亡日之前,並且在稅務局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其他文件若也都備妥時,這樣就是合法等語(偵卷二第299頁)。是莊萬能於生前已授與代理權予莊文能,由莊文能以莊萬能之名義,於107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嗣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前開法條及證述,雖系爭房地係於莊萬能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係合法有效。
㈦上訴人又主張:莊萬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價金之
交付,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之市價,只知公告地價為91萬多元,莊萬能告訴伊要伊幫他保管,才以公告地價賣給伊,伊在臺北生活,系爭房地伊根本用不到。伊於107年4月10幾號本來要領錢給莊萬能,但他覺得不需要提來提去,就把價金託付在伊這裡,因為價金都是要負擔歐秀梅及母親陳忍的長照費用。但他還是有拿10萬多元給伊弟弟(莊文能)去辦過戶等語(偵卷二第181、183頁;原審卷一第469頁),核與莊萬能上開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內容,暨證人莊文能、莊立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繼續繳付陳忍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歐秀梅長照費用之方式抵付,此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而非無償取得。且承前所述,莊萬能於生前授與代理權予莊文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認莊萬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等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有效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莊萬能於106年2月6日將其保單之受益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5日收受保險金205萬3,542元,自無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莊萬能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內容,莊萬能因無意將其財產遺留予莊橙啟等2人繼承,乃將其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現金及系爭房地等,均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照護陳忍及歐秀梅至終老為止,已敘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莊萬能生前意願相左,自難採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稱其係居於保管人之地位,何以又於疫情期間將系爭房地變價出售,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查,莊萬能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10月30日與林忠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㈢)。
而如前所述,莊萬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且莊萬能就被上訴人照護陳忍及歐秀梅所餘費用未有無條件留予莊橙啟等2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該房地之權,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所稱保管之詞,對照前揭錄音譯文、遺囑及證人莊文能、莊立謙之證詞,應係指由其完全享有支配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負擔彈性運用莊萬能交歸其之系爭房地及現款等之責,以支付陳忍及歐秀梅之看護及長照費用,尚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可出售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㈨綜此,莊萬能確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其為該意思表示時,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莊萬能並授與代理權予其胞弟莊文能辦理相關事宜,莊文能因而以莊萬能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莊萬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有買賣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係以繼續繳付陳忍及歐秀梅之看護及長照費用抵付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莊萬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已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權,故被上訴人嗣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自屬合法,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5萬元,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提領莊萬能系爭帳戶內存款104萬元,是否獲有莊萬能之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莊萬能於107 年4 月間,至伊住處告訴伊系
爭帳戶之密碼,伊拿他的提款卡去提款,他也有託付伊子去提款,因當時伊在家中照顧他。其後,莊萬能至和信醫院治療,叫伊提款出來處理他的後事、歐秀梅的長照及伊母之照顧費用,剩下留在伊帳戶內,之後作為歐秀梅及伊母之照顧費用。莊萬能還沒有入住安寧病房前,有跟伊說,叫伊把他的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後來入住安寧病房後,由伊、伊弟及另外一個看護照顧他,這段期間伊有去提款,提出的錢作為喪葬費、看護費及營養食品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68頁),並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印尼薪資明細表、三總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病人自付病房差額同意書、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偵卷二第309至319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73頁、卷三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莊立謙證稱:舅舅莊萬能系爭帳戶內有存款,他有告訴伊母(被上訴人)及伊系爭帳戶之密碼,也有交付伊等提款卡,他當時有交代伊及伊母將錢領出來,繳付其喪葬費、醫療費,及支付外婆陳忍的生活費及舅媽歐秀梅的長照費用。外婆陳忍的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費用,伊母每月支付1 萬多元,莊萬能的遺產也有用來支付一部分,也是每月1 萬多元。歐秀梅每個月的長照費用,目前也是由伊母每月繳納等語(偵卷二第283、285、289頁);證人莊文能證稱:伊母陳忍的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莊萬能及被上訴人都有支付一部分,莊萬能生前也有與伊討論過如何使用其財產,也同意並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的錢,用來支付他的喪葬費、醫療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費用、母親陳忍的生活費及嫂嫂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萬能也有將這些事情告訴伊胞兄莊技能、莊慶能。莊萬能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全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所支出等語(偵卷二第289、295頁);證人廖洲塘證稱:歐秀梅是伊養護中心之住民,其長照費用都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等語(偵卷二第297頁)相符。
㈡又參以莊橙啟等2人並未支付莊萬能之醫療費、喪葬費,亦未
支付歐秀梅之長照費用,該長照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為莊橙啟等2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71、473、474頁)。再徵諸前揭莊萬能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之內容,堪認莊萬能生前非在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允諾將其財產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醫療費、喪葬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及陳忍、歐秀梅之看護及長照費用,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俾使被上訴人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款以支付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不論係在莊萬能生前或死後提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莊萬能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元,其中10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5萬元,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