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江南淵
江榕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 訴 人 江南發
江南宏江思恩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南鵬被上訴人 江依蓁訴訟代理人 江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南淵、江南發、江南宏、江思恩、江南鵬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
三、江榕珍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附表一之共有人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由附表二之共有人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南淵、江榕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5、676、1184地號土地,即甲案土地)為江南淵與對造上訴人江南發、江南宏、江思恩、江南鵬(下稱江南發等4人)所共有(甲案)。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1、1183地號土地,即乙案土地)為江榕珍與被上訴人江依蓁共有(乙案)。甲案土地、乙案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各共有人能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案土地、乙案土地等語。聲明:㈠甲案:675、676、118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江南發、江南鵬、江南宏、江思恩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各補償江南淵299萬7,800元。㈡乙案:1181-1、118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江依蓁單獨取得,並補償江榕珍436萬2,100元。
二、江南發等4人則以:㈠江南發等4人部分(甲案):
不同意變價分割及補償江南淵金錢,因675、676、1184地號土地得為原物分配,並主張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675、676、11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江南淵單獨分配編號1184-a部分,編號1184-b部分、675、676則分歸江南發、江南鵬、江南宏、江思恩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共有。此方案就分歸位置之土地均有面臨仁武區文東路二段道路,不致產生袋地,且地形均為狹長型,分配位置與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之附圖大致相同,互相不補償金額,對共有人最公平。又江南發等4人發現土地面積錯誤,即積極與地政機關溝通,歷經8個月,始能獲得1184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期間衍生費用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江南淵應返還代墊費用合計252,316元等語。
㈡江依蓁部分(乙案):
同意原審判決就1181-1、118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不同意補償江榕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江南淵與江南發等4人共有675、676、11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由江南淵單獨取得1184地號土地,江南發等4人共有675、6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並由江南發等4人各補償江南淵11萬520元;江榕珍與江依蓁共有1181之
1、118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江南淵、江榕珍與江南發等4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江南淵、江榕珍於本院聲明:㈠675、676、118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江南發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江南發等4人各應補償江南淵299萬7,800元。㈡乙案:1181-1、118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江依蓁單獨取得,並補償江榕珍463萬2,100元。江南發等4人於本院聲明:㈠江南淵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兩造按更正後土地總面積分割即甲案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㈢上開廢棄部分,江南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江依蓁於本院聲明:江榕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土地。
㈡如附圖一編號A江南發父親生前搭建之遮雨棚;如附圖一編號
B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係江思恩之父親即訴外人江南興(歿)於85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現為江南興之繼承人即張惠如、江思恩母子住居,占有面積為10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張惠如;如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倉庫納稅義務人為江南鵬,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如附圖編號D之瓜棚出租予訴外人使用。
五、兩造之爭點:㈠675、676、1184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1181-1、118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675、676、1184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查,675、676、11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江南淵與江南發等4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南淵與江南發等4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1184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時經更正登記面積為682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堪信為真。
⒊又675、676、118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江南淵與江南發等4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共5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為5分之1,共有人均同意三筆合併分割,合併後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即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亦達2,306平方公尺(計算式:110+1514+682=230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並無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再參酌江思恩陳稱仍住在676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照顧生病之母親張惠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9、65頁),其就共有土地生活上有依存關係,依前揭說明,採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因此,江南淵主張由江南發等4人取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江南淵或採變價分割云云,難認適法妥適。
⒋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江南淵長期在1184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62至64頁),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遮雨棚;編號B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現為張惠如、江思恩母子住居,編號C之鐵皮倉庫納稅義務人為江南鵬,附圖編號D之瓜棚,均出租予訴外人使用(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經原審、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44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又經本院囑託仁武地政就江南發等4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並就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編號A、B、C、D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業經仁武地政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475至477頁)。
⒌本院審酌江南淵既長期在1184地號土地上種植,迄今亦未移
除地上作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80頁),則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184-a部分分歸江南淵取得,對土地利用並無不妥適之處,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稱吻合,亦不影響就1184-b部分、675、676土地上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及使用人江南發等4人之權益,而江南發等4人亦同意維持共有。又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為67
5、676、1184地號土地價格均同,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為計乙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20日EAZ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外放估價報告),兩造對鑑定之金額亦無意見,核屬妥適。則依附圖一、附表三分割方法,由江南淵單獨取得編號1184-a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即占675、676、1184地號土地總面積2,306平方公尺(計算式:110+1514+682=2306)之5分之1(計算式:2306x〈1/5〉=461),與江南淵應有部分為5分之1相同;而編號1184-b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75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及676地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者合併為一,分歸江南發等4人取得,並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面積合計184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110+1514=1845),即占6
75、676、1184地號土地總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5分之4(計算式:1845/2306=4/5),與江南發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1/5〉X4=4/5)相同。是採附圖一、附表三之分割方式,分得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相當,堪稱為適當之方式。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由江南淵單獨取得1184地號土地,由江南發等4人取得675、676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尚須由江南發等4人各補償江南淵11萬520元,亦因1184地號土地面積有更正,而無從為本院採納為分割方案,應非妥適。
⒍江南淵雖主張:因與江南鵬等人已因土地管理前有爭端,為
避免日後衍生訴訟或衝突,江南淵不願分得土地,希望由江南發等4人補償,且甲案土地採原物分割將使乙案土地形成袋地,衍生後續袋地通行權訴訟,不能發揮整體利用價值。若採附圖一、附表三方案分割,江南淵分得1184-a部分地形為狹長形,對未來使用不便云云。然查,甲案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況且甲案土地與乙案土地之共有人本即不同,僅併同在本件一同起訴請求分割,而乙案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理由如後述),不因甲案土地採原物分割而使乙案土地形成袋地。又1184地號土地本即非為長方形,且為江南淵長期使用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亦面臨文東路二段道路,故就1184-a之土地利用應無不便之處。是江南淵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⒎綜上,本院斟酌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
土地形狀、筆數完整、單純,已如前述,大致符合兩造使用位置情形,且江南淵與江南發等4人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應認屬公平適當。爰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675、676、1184土地,即編號1184-a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江南淵取得;編號1184-b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75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及676地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分歸江南發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共有,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且江南淵、江南發等4人各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已如前述,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㈡1181-1、118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如附圖一所示1183地號土地呈現中間南北較長、東西兩側較窄之形狀,而1181-1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呈現狹長型而不利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共有人江榕珍、江依蓁亦均表示不願補償對方(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一第235頁)等語。則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江南淵、江榕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分別請求分割675、676、1184地號土地(甲案)及1181-31、1183地號土地(乙案),為有理由;甲案土地並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乙案土地為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諭知甲案土地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江南淵、江南發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諭知乙案土地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並無不當,江榕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江南發等4人請求就1184地號土地更正面積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衍生之費用,主張江南淵應返代墊費用云云,然因本件僅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九、據上論結,江南淵、江南發、江南宏、江思恩、江南鵬上訴均為有理由、江榕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675地號(110平方公尺) 676地號(1,514平方公尺) 1184地號(682平方公尺) 1 江南淵 1/5 1/5 1/5 2 江南發 1/5 1/5 1/5 3 江南宏 1/5 1/5 1/5 4 江南鵬 1/5 1/5 1/5 5 江思恩 1/5 1/5 1/5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181-1地號(149平方公尺) 1183地號(252平方公尺) 1 江榕珍 1/2 1/2 2 江依蓁 1/2 1/2附表三(附圖一:1184、675、6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原物分配方案):
共有人 分割位置(暫編地號、地號) 分割後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江南淵 1184-a (單獨取得 ) 461.00 江南發、江南宏、江南鵬、江思恩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①1184-b ②675 ③676 ①②③合併 ①221 ②110 ③1514 合計18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