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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牧養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施定遠

黃宏仁

林本原

練台生被上訴人 林佳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牧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5、259地號土地內1條寬6公尺之道路(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獨資設立並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該渡假村係以上開寬6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聯。嗣被上訴人林佳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願延長租約,竟與其繼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練台生教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定遠指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宏仁僱用吊車司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本原(下合稱林佳霖等5人),而由林本原於108年5月1日14時許駕駛吊車載運貨櫃2只(下稱系爭貨櫃)至悠客馬術渡假村外,由在場之施定遠、黃宏仁指示林本原將系爭貨櫃併排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圳溝橋端之聯外道路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堵塞道路,而妨害悠客馬術渡假村主客車輛自由通行(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貨櫃迄同年月3日下午6時許始由伊僱工移除。林佳霖等5人共同所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悠客馬術渡假村後續遊客銳減,且馬匹受驚而影響繁殖養育,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營業損失;又伊因自由權及名譽權遭受林佳霖等5人不法侵害,精神倍感痛苦,另得請求賠償6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佳霖等5人連帶賠償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佳霖等5人應連帶給付梁牧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佳霖等5人則以:林佳霖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24、260、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梁牧養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梁牧養之女梁梅瑛業於108年4月18日代理悠客馬術渡假村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林佳霖。施定遠係受林佳霖之委託而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收回事宜,乃自行指示黃宏仁購買系爭貨櫃,及僱用林本原駕駛吊車載運系爭貨櫃置放在同段260地號土地上,林佳霖、練台生並未教唆其等或與其等共同為上開行為。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梁牧養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於系爭貨櫃放置期間亦不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內,且系爭貨櫃放置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未達2日,期間行人及機車仍得經由系爭貨櫃之間隙或北側空地出入,汽車則得以悠客馬術渡假村東側之防汛道路為通聯,梁牧養以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自由權、名譽權受有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練台生、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下合稱練台生等4人)應連帶給付梁牧養1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梁牧養及練台生等4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梁牧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牧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佳霖應與練台生等4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林佳霖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梁牧養300萬元(營業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練台生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練台生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牧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至原審駁回梁牧養請求88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梁牧養前向張錦綿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該渡假村係以系爭道路往西通聯至統埔路(199縣道)。

㈡林佳霖為練台生配偶蔡富女之女,施定遠為練台生之特別助

理。林佳霖於105年間向張錦綿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事宜,梁牧養之女梁梅瑛於108年4月18日代理悠客馬術渡假村簽立如刑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警卷第20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施定遠指示黃宏仁僱用吊車司機林本原,由林本原於108年5

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悠客馬術渡假村外,施定遠並到場指示林本原以吊車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同段260地號土地之道路上,使悠客馬術渡假村內、外之汽、機車無法以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通聯。

㈣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下稱施定遠等3人)上開犯行,經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施定遠等3人共同犯強制罪,判處施定遠有期徒刑2月,黃宏仁、林本原各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㈠施定遠等3人有無不法侵害梁牧養之自由權或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有相當之適用餘地。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而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梁牧養主張施定遠等3人放置系爭貨櫃行為妨礙通行,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施定遠等3人則辯稱縱有影響通行,亦屬侵害財產權而非自由權云云。查:

⑴施定遠等3人將系爭貨櫃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即同段

26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致汽車無法經由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通聯悠客馬術渡假村,業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責判刑確定在案,有如前述。而梁牧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使用,其雖因系爭土地之租約期滿、所有權人不再續租,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然於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程序禁止梁牧養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前,梁牧養基於現實占有人之身分,而得使用建物、通行土地權利,仍受保護。施定遠等3人並未說明出租人或所有權人有何等不能實行權利或實行上有急迫或困難情事,即不得擅自以私力尋求救濟。

⑵又系爭貨櫃放置後,縱其間隙(寬約0.6公尺)及北側空地仍

得供行人、機車出入(刑案偵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239頁),或悠客馬術渡假村另得以東側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聯(刑案偵卷第68至70頁)。惟自由權之侵害,原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包括人身行動或交通方法等)完全受壓制為要件。施定遠等3人設置系爭貨櫃係專為阻礙梁牧養通行系爭道路,而梁牧養通行系爭道路,為生活上必須行動之自由,應有自由使用之權,施定遠等3人上開行為,已不法干涉、妨礙梁牧養使用汽車出入系爭土地及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自由活動權利。是以,梁牧養主張施定遠等3人共同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自由權等語,洵屬有據。施定遠等3人辯稱其等行為僅侵害財產權,並非自由權云云,則無可採。

⒊梁牧養另稱施定遠等3人放置系爭貨櫃之不法行為廣受網路及

媒體報導,施定遠並接受專訪,使系爭事件廣受不特定大眾知悉,影響其名譽云云。惟:

⑴系爭貨櫃係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之同段260地號土地

上,目的為妨礙汽車通過該處道路等事實,業如前述,並經施定遠等3人於刑案自承在卷(刑案一審卷第9頁)。核諸系爭貨櫃之置放位置,乃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外圍場域,而為廣義之商業空間,該處既非專屬於梁牧養所有或管理使用,與梁牧養之身分亦無直接、明顯之連結,縱施定遠等3人之行為,對悠客馬術渡假村出入通行有所妨礙,亦難認此有貶損悠客馬術渡假村商譽可言,更難認有損及梁牧養個人之社會評價。

⑵又梁牧養雖指系爭事件經網路及媒體報導,施定遠並接受專

訪,嚴重影響其名譽云云,然梁牧養於本件主張施定遠等3人之侵權行為係其等放置貨櫃妨害通行之系爭事件,故梁牧養名譽是否因網路及媒體報導、或施定遠受訪傳述系爭事件而受損,應屬網路及媒體或施定遠是否以報導或受訪傳述之行為而侵害其名譽之問題,梁牧養將二者混淆而指系爭事件有損其名譽云云,並非可採。況觀卷附報導(原審卷二第77、78頁)乃略載梁牧養經營之度假村有產權糾紛,發生貨櫃封閉入口爭議,全案進入司法程序,屏東縣政府查緝有無違法營業等語,僅單純陳述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委及後續處理經過;而施定遠於報導中所述,梁牧養之女梁梅瑛有簽立切結書同意還地,然屆期未還,故其等搬運系爭貨櫃放置於度假村門口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亦非全然無憑,則縱施定遠於受訪中認為梁牧養罷地不還,亦為其主觀評價,尚未逾越一般理性評論範圍,難認有故意侵害梁牧養之名譽權可言。

⑶從而,梁牧養主張其名譽權因施定遠等3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侵害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此部分請求施定遠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林佳霖、練台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其中一人欠缺侵權行為之要件,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練台生否認與施定遠等3人共同以系爭事件不法侵害梁牧養之自由權。查:

⑴證人梁梅瑛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證稱:蘇代書於108年4月初聯

絡伊,稱練台生欲南下與伊見面,梁牧養原欲與伊同行,惟因肝病復發而未果,伊遂獨自前往蘇代書之事務所,與練台生交談2、3小時,練台生明確表示如伊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將立即派怪手挖掘馬場(指悠客馬術渡假村),如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任一項目,其將斷絕道路,並驚嚇馬匹,使伊無法營業,伊為求脫身,始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刑案二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日下午1

、2時許,施定遠帶人到通往悠客馬術渡假村路上之警衛室附近,當時伊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內的馬場,係伊姊梁連瑛先出面與施定遠商談,嗣施定遠致電予伊,要伊轉告梁牧養於10分鐘內致電練台生,並稱唯有練台生始能決定是否要放置貨櫃,伊以手機聯絡梁牧養轉告此事,但因事況緊急,伊忘記梁牧養有何表示,亦不知梁牧養有無與練台生聯絡,伊即前往與施定遠會面,斯時對方之貨櫃車已在現場,施定遠稱其無法與伊議事,遂直接指揮其從隨人員使用吊車放置貨櫃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

⑵證人梁連瑛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1日下午人

在馬場,見有大卡車載運貨櫃前來置放,伊出面阻止,對方即施定遠等人則指責伊等占地不還,雙方發生爭執,伊請員工報警,要施定遠有話好說,施定遠重複要求伊致電練台生,否則其即置放系爭貨櫃等語(刑案二審卷一第162 頁)。

⑶又練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對梁梅瑛陳稱

:「我講句很簡單,我免得跟你們囉唆,我就前後挖斷,我看你們進去怎麼出來,你的馬要怎麼出來…因為你不同意這個事情,我就挖斷(譯文誤載為磚)路,我說後面我們跟他的地價鑑界完了以後我就挖路…我們一天把這個東西挖掉很簡單,沒有多久時間,你就慢慢去養馬,你員工養馬,你看看你沒有生意,我路不給你過,你沒有路過了,你客人也進不來…」等語;施定遠於108年5月1日在悠客馬術渡假村致電梁梅瑛陳稱:「梁小姐,你看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我老闆,叫他叫我撤退,我就撤退,只剩這一條路而已…趕快叫他(指梁牧養)趕快打,不然10分鐘後我就要放貨櫃了」等語,有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刑案二審卷一第295至301頁),而施定遠為練台生之特別助理,業如前述,足見施定遠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之「我老闆」,當指練台生無誤,且亦僅練台生有指揮施定遠之權限。是證人梁梅瑛、梁連瑛前揭證述,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⑷依證人梁梅瑛、梁連瑛前揭證述,及練台生表明要斷路、施

定遠要求梁梅瑛直接聯繫練台生否則繼續放貨櫃等情觀之,施定遠等3人於悠客馬術渡假村之通路製造障礙之行為,係受練台生之指示而為一事,應堪認定;至於製造障礙之具體方式,究係置放系爭貨櫃,或以更激烈之他法(如挖斷通路)為之,應均未逸脫練台生所認識及意欲之範圍。故練台生之指示行為與施定遠等3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其與施定遠等3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故意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梁牧養主張練台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練台生與施定遠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練台生辯稱其對施定遠等3人之行為毫不知情,亦未教唆或參與,事發當日更無人與其聯繫,對系爭事故毫無所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梁牧養另主張林佳霖亦與練台生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

云云。而林佳霖固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並曾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事宜。惟證人梁梅瑛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們會去找練台生?練台生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蘇代書來找我們表示土地是練台生購買。(問:有無去調取這幾塊土地的所有權資料?)事後有。(問:為何沒有尋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來解決事情?)林佳霖寄送的存證信函使用的口氣、文字讓我們覺得她是唯一的土地所有權人。蘇代書是幫忙仲介,就很明確的告訴我們是練台生購買。練台生說林佳霖只是掛名,我們有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問:本案從107年12月你們去找練台生,簽立切結書是108年4月18日,案發是108年5 1 日,期間梁牧養、你與梁連瑛有無與林佳霖接觸過?)迄今都沒有與林佳霖接觸過,只有和練台生接觸過」等語(刑案二審卷一第159頁);梁牧養亦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想告的是真正主導這件事的人,應該是練台生」等語(刑案偵卷第65頁),堪認系爭事件之行為人應為練台生等4人,林佳霖並未與聞其事。且梁牧養就林佳霖有共同參與練台生等4人上開侵害行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佳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梁牧養請求100萬元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3日,而悠客馬術渡假

村於101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梁梅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2843153號函所附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至45頁),故系爭事件發生時,梁牧養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梁牧養雖稱其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梁梅瑛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97頁),惟縱認梁牧養與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登記負責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關係亦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固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梁牧養,惟依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讓受承諾書之記載,梁梅瑛所讓與者,僅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全部設備、一切店務及稅捐罰鍰債務,有上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尚難認定梁梅瑛有將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梁牧養。是以,縱認練台生等4人上開行為,造成悠客馬術渡假村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受有營業損失,梁牧養既未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對練台生等4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

⒊況悠客馬術渡假村在104至108年各年度5、6月間之營業進項

總金額,依序為111,204元、172,274元、152,856元、142,298元、141,73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7、131、143、159 、171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2個月內,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營運狀況與往年相較,並無顯著衰退情況。而108年受天然災害(4月份花蓮縣發生芮氏規模6.1強震、5月份超級豪大雨全台曾淹水達到204處、7至9月間並發布4次颱風警報等)、景氣影響,國人國內旅遊比率乃較107年度為低,有網路可查之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調查之108年度臺灣旅遊狀況調查報告可參,故悠客馬術渡假村108年7、8月或該年度營業額縱有衰退,與系爭事件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至證人梁梅瑛雖證稱:107年以前營業額,每年大約在2,000萬元左右,108年事發後,降了至少50%,此係因貨櫃擺了3天,附近業者以為我們沒有營業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然證人梁梅瑛為梁牧養之女,證詞已有偏頗之疑,且悠客馬術渡假村108年度5、6月之營業額與其他年度相較並無顯著衰退,108年度因天災、景氣影響,國內旅遊人數本有減少情況,均如前述,是證人梁梅瑛上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梁牧養之證據。是以,梁牧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尚難採信,則其請求練台生等4人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即屬無據。㈣梁牧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梁牧養之自由權因練台生等4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

侵害,業如前述,其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練台生等4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梁牧養為40年次,高中畢業,曾任第4、5屆立法委員,現任立法院顧問,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0,83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8,000元;施定遠為58年次,專科畢業,為公司負責人,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625,349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22筆、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9,597,298元;黃宏仁為52年次,高中肄業,務農,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0,5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林本原為65年次,高職畢業,為吊車司機,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1,450元;練台生為39年次,五專肄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億5千多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5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為18億多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刑案偵卷第47頁、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255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至69、97至169 、227頁、卷二第367 頁)。審酌梁牧養自由權受侵害之態樣(無法駕駛或搭乘汽車經由悠客馬術渡假村前之柏油路面出入)及時間(未達3日)、練台生等4人加害行為之目的(索還系爭土地)、情節(將系爭貨櫃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之柏油路面以阻擋汽車由該處出入,乃對物之物理力之行使,尚未及於人身),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梁牧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尚屬相當,梁牧養聲稱金額過低應再給付2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梁牧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練台生等4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練台生等4人連帶給付,並駁回梁牧養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練台生不得上訴。上訴人梁牧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