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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振祿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上訴人 李春美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李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佑霖、羅建豪、蔡建昇(下稱沈佑霖等3人)欲合組公司,經營朝鮮水產品加工生產銷售業務(下稱系爭事業),約定每人各出資美金10萬元及占股25%。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初與伊商議合資參與系爭事業,兩造因而簽立「朝鮮人民主義共和國元山市紅蟹水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以匯款方式投資上訴人入股金美金5萬元,佔上訴人就系爭事業股權之一半,兩造之義務及權益均分,且伊要求退股時,上訴人同意以原價退回股金至伊指定之帳戶。伊乃於105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屢次要求上訴人提示朝鮮紅蟹水產合作之章程與收支帳冊報表,均遭上訴人藉故拒絕,伊乃於10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股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惟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倘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沈佑霖等3人本欲合組公司經營系爭事業,預計每人出資美金10萬元、占股25%,因其餘股東反對被上訴人入股系爭事業,伊乃於105年1月初與被上訴人私下達成被上訴人給付入股金美金5萬元,即取得伊就系爭事業股權一半(即暗股)之口頭合意,被上訴人旋於105年1月28日匯款165萬元予伊,惟被上訴人未在伊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又因國際間於斯時開始強力制裁北韓,並處罰與北韓進行貿易之公司,致系爭事業在北韓設立之加工工廠無法正常生產,系爭事業之股東遂決議暫停在北韓之生產事業,兩造既約定均分系爭事業之權益與義務,被上訴人卻於此際要求退股並索討投資金額,即非適當。再者,伊就被上訴人提出退股乙事僅係暫緩處理,被上訴人以股東自居要求查帳及退股,即應遵守系爭事業股東間關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公司受有虧損時,不互相求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要求退股後,伊已口頭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待系爭事業清算完畢後再與其清算股款。況系爭協議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投資款,應認係隱名合夥人請求退夥,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系爭事業現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為准許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沈佑霖等3人合意合組公司,經營朝鮮水產品加工

生產銷售業務,每人各自出資美金10萬元、占股25%。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初私下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入股金5萬元,取得上訴人就系爭事業股權之一半,並由上訴人擬定系爭協議書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述入股款美金5萬元,於105年1月28日匯款165萬元至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初私下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入股金5萬元,取得上訴人就系爭事業股權之一半,並由上訴人擬定系爭協議書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原元山市紅蟹水產合作投資主體為四股份,甲方(即上訴人)佔1/4權…,今乙方(即被上訴人)自2016年元月以匯款方式投資甲方入股金五萬元…金(佔甲方50%股份),雙方協議義務,權益均分,甲方同意乙方要求退股時,以原價退回股金予乙方指定之帳戶。二、甲方提供帳戶合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林振祿…待乙方完成匯款(如以新台幣方式匯款以匯款日之匯率為…作業時,本約方始生效。三、訂定本合作乃基於誠信原則,雙方同意對外採保密原則,如…需公開時須徵求對方同意方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時已先行在其上蓋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後,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將系爭協議書返還上訴人,惟已於105年1月28日匯款165萬元至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以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入股金美金5萬元乙節,業經兩造一致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9、50頁)。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故系爭協

議書未成立云云。然上訴人擬定系爭協議書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要約,被上訴人雖未以言詞或書面向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然其已依約將系爭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要約始為匯款。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既已匯款,伊承認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按指投資人)等語(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匯付系爭投資款,而肯認被上訴人為其股東,益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業之股東,就系爭事業

之盈虧應共同承擔,並受系爭事業股東間互不求償約定之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另行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內亦未有被上訴人須受上訴人與系爭事業其餘股東即沈佑霖等3人間約定之拘束等相關約款,且被上訴人復未與系爭事業之全體股東簽署任何協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系爭事業其餘股東沈佑霖等3人所成立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辯以其已口頭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待系爭事業清算

完畢後再與被上訴人清算股款;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系爭事業現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所指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憑信。次者,縱認系爭協議書屬隱名合夥性質,惟按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退股時,以原價退回股金予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另為前揭條款之約定,而無適用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事業係因國際局勢丕變致停擺,被上訴人於此狀況下要求退股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違情理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擬定而為要約,嗣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生效,可見上訴人於擬定前揭約款時已充分評估接受被上訴人投資之權利義務風險,自應承擔因國際情勢演變而仍應適用該條款之不利結果。況上訴人就所稱系爭事業因國際局勢變化而暫停北韓加工廠之生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俱非可採。

㈥查,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退

股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係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