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卜勇勝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成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大樓(下稱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原為大樓之承租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復以「林凡」之化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板,張貼如該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甚於附表編號1、2貼文刊登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又於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指控上訴人,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並擅自引用上訴人照片,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名譽權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侵害身體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依附表所示各次侵害名譽權、肖像權,合計賠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1萬元,總計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張貼道歉啟事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1個月及七賢大樓公佈欄3個月;並應於七賢大樓向上訴人道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雖有張貼貼文,然臉書爆料公社屬私人社團,被上訴人本於查證,認貼文內容均屬事實,涉及七賢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至於將上訴人照片發表於附表編號1、2貼文,非意在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乃係用以使大眾特定該篇臉書所評論大樓公共管理事務之對象,縱有侵害亦難謂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及七賢大樓公佈欄張貼確定判決書及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30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七賢大樓向上訴人道歉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在第一、二審聲明之方法雖有差異,核屬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林凡」之化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爆料公
社公開板,張貼編號1至4所示貼文,並於編號1、2貼文刊登上訴人之照片。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㈢兩造對於他造學、經歷及財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17日傷害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㈡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㈢承上,被上訴人如確為前開㈠、㈡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六、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17日傷害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17日因左側上臂挫傷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7頁),然依診斷證明書無法推知傷情發生原因為何,難認確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另以證人即七賢大樓管理員林麗香之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林麗香證稱:兩造於109年4月17日在倉庫發生爭執時,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上訴人說叫警察來,我跟卜張靜婷(上訴人配偶亦即原審共同原告)進去,有看到上訴人手肘有擦傷、紅紅的,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弄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依林麗香所述爭執當時僅有兩造在場,其並未目睹衝突發生經過,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僅憑上訴人事後單方指訴所受傷情,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遽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指其係左側上臂挫傷(位置高度接近腋窩處;原審審訴卷第19頁、第21頁),林麗香證稱係看到「手肘」有擦傷紅紅的,亦與實情相左,難認上訴人指訴為真。
⒊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行為間顯無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對於上訴人擔任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被上訴
人原為大樓之承租戶,被上訴人以「林凡」之化名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時間張貼貼文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貼文截圖附卷足憑(原審審訴卷第23至35頁),可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貼文其中編號1「七賢大樓之真正主事者為沒有證照之身障者、大樓主委為人頭使總幹事(即上訴人,下同)得以任職近30年、避免遭張貼危樓公告多次找議員關說、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向住戶收取不合理費用、私自答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以及台灣之星在頂樓設立基地台,直到107年底被住戶檢舉,上訴人才在108年開始公佈第一次基地台租金費用,但在107年前所收取的基地台租金都沒入公款」、「拿租屋者繳交身分證影本去查詢承租者有沒有犯罪前科,租屋者如有竊盜前科或吸毒前科,上訴人就會向房屋施壓」,編號3所稱「財務交代不清」等內容,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另而據此事實為基礎,以編號2「上訴人全家吃香喝辣」、「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編號4「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真厲害」、「惡人先告狀」、「麻煩出庭不要裝可憐換個招數好嗎」則為意見表達。被上訴人貼文所為言論夾敘意見表達,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被上訴人就事實敘述部分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部分:
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張貼附表
所示貼文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109年度偵字第20827號),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確實擔任七賢大樓總幹事已達30年,並知悉擔任總幹事需要有證照,七賢大樓一開始消防設備就不合格,工務局、消防局均有來函並前往關切,但有立刻修好,逃生梯、安全門及排煙管等都有被罰錢,有每月向住戶收取100元,存入消防基金專戶去支付,大樓有鋼筋裸露問題,但已修繕,被上訴人爆料後,高市府有委託經發局人員會勘,結論是水泥剝落,但還不至於是危樓,86、87年電信公司跟管委會簽約,在七賢大樓安裝基地台,當時還沒有要住戶同意的法律規定,只要管委會同意,主委就可以跟電信公司簽約,因為大樓住戶流動量太大,沒有特別跟住戶告知上開基地台與管委會簽約之事,基地台收入有入大樓公積金帳戶,住戶申請閱覽財務報表需先繳納2萬元閱覽費等語(原審卷第448至449頁);復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卜張靜婷分別擔任七賢大樓總幹事、行政與會計約30年,卜張靜婷有以管委會名義並擔任代理人向住戶提告過,七賢大樓確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等問題,亦曾因消防設備不合格而遭消防局罰鍰過,工務局也有去看過建築結構,針對消防局罰鍰部分有於108 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戶每月繳100 元、1 年收1 次,並存入消防基金專戶用以維修設備及繳納罰鍰等語(原審卷第45
7 至459 頁)。依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編號1貼文所指上訴人任職30年,沒有總幹事證照,七賢大樓為危樓,以管委會名義收取費用,未經住戶同意私自答應電信公司於頂樓安裝基地台等言論,並非無據。
②貼文所稱「避免遭張貼危樓公告多次找議員關說」一節,
亦據卜張靜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3676號損害賠償事件(按:卜張靜婷前以本件貼文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或雄小卷)審理中已自承:以前主委方郭如雯有代表委員去找議員看要如何改善大樓消防問題等語(雄小卷二第23至24頁)。而七賢大樓107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兩位議員列席致詞,表達願協助處理都更,及協助處理系爭大樓問題(雄小卷二第4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消防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陳情關於七賢大樓地下室之問題,被上訴人稱欲下去蒐證,但該處施作鐵門無法進入,消防局人員回答為確保安全,該處施作鐵門沒有錯,此案在被上訴人陳情前即有在法制局經過討論,且該選區所有民意代表都有關心過,關心的意思是叫我們不要開單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181 至203 頁)。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曾找議員關說處理七賢大樓消防事宜,自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查證後,足徵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而為上開貼文,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③再七賢大樓前確因消防安檢不合格遭罰款,經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要求住戶分擔該罰款,並告知如未按期繳納將強制斷水一情,有107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消防不合格消防局每月開罰30000 元」、「報告事項一、消防缺失項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故障(已修繕)、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統故障、自動灑水設備系統故障、水霧滅火設備系統故障、排煙設備系統故障、緊急電源無電源、緊急廣播設備系統故障(已修繕)、緊急電源發電機故障,以上缺失項目從大樓興建存在至今。」記載可明(原審卷第65頁、第205至207頁),及相關催告住戶繳交消防罰款之通知,記載住戶應速繳消防修繕維護費(含繳交消防罰款),如未繳納者,除斷水處理外,將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及負擔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53 至
265 頁),足見七賢大樓確實長年因消防設備缺失遭罰款,乃要求住戶需繳納1 年份消防修繕維護及罰款費用。上訴人身為總幹事執行大樓費用收取、繳納及張貼公告等事項,被上訴人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不論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其主要事實仍屬相符,且內容既涉及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亦確有相當依據與理由確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與意見表達,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④次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卜張靜婷侵占基地台租金等
行為,向高雄地檢提起侵占、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告訴(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租金確有匯入管委會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前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基地台租金確有匯入管委會帳戶,並有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一情,雖以證人即前財務委員高聯生到庭證言為證,然七賢大樓確曾發生住戶對於基地台租金是否入帳一事對管理委員會提出質疑,亦為高聯生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64頁),復分經大樓住戶周㨗富證稱:我自92年開始住在七賢大樓,七賢大樓有安裝基地台,安裝時我還不住在那邊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經過決議,基地台有租金收入,因為109 年財報有登錄基地台租金收入,住戶曾經有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費用,且於10
8 年3 月開會時有住戶問基地台租金之問題,為何之前都沒有登錄在財報上,後來不了了之,因為住戶的提議都沒有登錄在會議紀錄上,事後我們在追這件事,才從108 年開始登錄在財報上等語(原審卷第378 頁)、楊宗吉證述:七賢大樓基地台裝在16樓,要裝基地台我們住戶都不知道,是後來安裝時才知道,我不知道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不知道有無租金收入,住戶有時候在開會時會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收入,但管理委員會有時會公布、有時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28 至430 頁)、楊文麟證稱:我於91年10月1 日取得所有權狀,92年4 月初搬進去迄今,大樓事務一般都是上訴人、卜張靜婷負責,於電信公司基地台在16樓頂,我92年住進去時聽人家講就有基地台,且有收基地台租金,租金收入自108 年以來才有呈現在財務報表上,107 年以前我沒有看過,大樓住戶曾經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很多住戶為了基地台租金收入不清楚才要求要列入報表,之後108 年起才有列入等語(原審卷第
431 至432 頁),依證人所述基地台租金收入遲至108年方於管委會財務報表上記載,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5月15日起始為七賢大樓承租戶(原審卷第48頁),難以查悉管理委員會與電信公司簽約時間及設置基地台之具體過程與狀況,況設置基地台時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為上訴人前開自承。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證據,因而發表未經住戶同意私自安裝基地台及租金未入公款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內容涉及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並有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其言論即屬不法。
⑤至於貼文所述上訴人拿租屋者繳交之身份證影本,查詢承
租者有無犯罪前科,進而施壓房東,明顯違法個資法一節,然上訴人於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案件偵訊中已自承其依據七賢大樓住戶守則規定,確有要求大樓承租戶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原審卷第37頁)。而國民身分證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因前所繳交身分證影本下落不明,其後並無法續租等情(原審卷第39頁),進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持身分證影本查詢承租戶之前科紀錄,此由被上訴人執該事由提告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可明,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此認知,基於上開認知發表貼文,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⑥從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陳述諸多事實均有所本,並
以此表達七賢大樓有嚴重安全疑慮,認為工務局、管委會及上訴人有未盡職責之意見,且認管委會針對基地台租金收入未公開,財務未透明,要求承租者提供身分證影本有違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衡以大樓住戶既多達611 戶(雄小卷一第279至504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模非微,大樓上開問題,顯與住戶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縱被上訴人所陳,有部分與事實有些許誤差或有誇大之虞,然主要內容仍均與事實相符,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部分:
①該貼文固指稱「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惟參酌七賢大樓管委會10
8 年1 月份管理費支出報表記載支出項目包括幹部委員年終禮金1萬1,000元、員工年終禮金5萬4,000元等(原審卷第269 頁),另109 年1 月份管理費支出月報表亦記載幹部委員年終禮金1萬元、員工水電年終禮金6萬3,200元、幹部委員等年節禮金7,200 元等(原審卷第271 頁)。依據卜張靜婷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年終獎金一事,亦自承:這些是員工福利,員工獎金是我跟上訴人領到,其他都付給委員等人,我領到2萬7,000
元,因為我跟先生都還有一個幹部加給5,000元等語(雄小卷二第25頁),可認上訴人及卜張靜婷確有領取年終禮金。
②但上開108年1月支出報表就「應付未付款」項目列有「電
梯更新款、消防第8 次罰款、消防修繕款、修繕水管漏水、水費」等合計102萬5,664 元未付(原審卷第269頁);另109年1月支出報表則列有「3、4樓電梯更新款,1、2樓電梯修繕更新」合計65萬5,705元未付(原審卷第271頁)。上開款項乃維繫大樓公共安全、基本運作、管理及維護之重要費用,七賢大樓積欠未付,卻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相關收入,以年終獎金、幹部加給名義發給予上訴人、卜張靜婷共5萬4,000元、1萬1,000元,被上訴人在七賢大樓未慮及對外有負債之情形下仍發放年終禮金,進而質疑公款運用有所不當,以「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家吃香喝辣」一語,指稱大樓公款運用不當,既係以上訴人有領取年終獎金為據,且管委會對於管理費如何支出、運用,本涉及大樓住戶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所為之意見表達,雖以「吃香喝辣」、「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貼文所稱「上訴人沒有證照,財
務交代不清不處」,已侵害其名譽云云。但參酌該貼文前後內容,被上訴人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承租人可不可以要求管委會拿出財務報表,上訴人沒有證照做了20多年,財務交代不清不楚,承租人要求看報表,上訴人說承租人沒有資格等語,進後質疑為何承租人沒有權利看財務報表和開會,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認承租人為利害關係人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
②前開⑴④已論,被上訴人基於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基地台租金未入公款為實,並認其雖身為承租人然應屬前該條例所稱利害關係人,有權查看大樓財務報表,卻遭上訴人、卜張靜婷以需繳交2萬元費用為由予以拒絕,除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459頁),並經管委會於108年7月15日寄予訴外人劉孟哲存證信函載有:「台端如要查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依規定須繳交2 萬元作為律師見證費、會計師處理帳務費用,及處理相關資料手續費,再依律師時間另行約定」等語(雄小卷一第179至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無從請求查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之客觀事實情形下,對於大樓財務狀況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難認有何不法。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部分:
①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貼文以「現在還搬出惡鄰條款,
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真厲害,惡人先告狀,做了那麼多年違法的事」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四處說伊是精神病患,才說上訴人造謠排擠,上訴人、卜張靜婷共告了伊4個刑事、2個民事,但皆虛偽不實,所以才說栽贓嫁禍。上訴人以惡鄰條款要將包括伊在內及16樓26號周㨗富、13樓7 號楊文麟趕出去等語,並提出七賢大樓109年月1日函文為證。
②參諸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109 年9 月1 日函文,確載有:
「第一次討論精神病患、16F26 承租人、13F6區分所有權人,一再散播不實言論,詆毀管理委員會、毆打員工、恐嚇員工、毀謗大樓形象,私自找新聞媒體於採訪時陳訴不實言論、詆毀管理委員會、毀謗大樓形象,已嚴重影響大樓房價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三人(即被上訴人、周㨗富、楊文麟)已嚴重違反大樓規約,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惡鄰條款強制遷讓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復佐以兩造所不爭執卜張靜婷前於109年7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據,並佐以其自身被提告之經歷,進而對前揭欲動用惡鄰條款及提起訴訟等事實所為意見表達,旨均在針對上訴人處理大樓住戶事宜有無違法,是否合理等做出評論,實屬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以尖酸刻薄字詞嘲諷上訴人,藉以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難認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不能認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⑸從而,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貼文之言論,所為陳述、批評內
容之用詞遣字有尖酸刻薄,惟該內容或屬可證明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⒈按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貼文刊登上訴人之照片
,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前開編號貼文,確有出現上訴人之肖像照片,其中部分照片,雖未獲上訴人同意拍攝取得,然拍攝地點係七賢大樓管理室內,並非侵入上訴人私人空間所取得,且未將上訴人變造或醜化,亦無刻意嘲諷、污衊上訴人形象(原審審訴卷第29頁),其餘照片則源自上訴人公開接受電視台採訪所拍攝影片轉載而來(原審審訴卷第31頁),並非私下取得。況且,被上訴人使用前開照片之目的,乃佐以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涉及公共利益之內容,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照片於該貼文行為,其程度不能認為有構成對於上訴人肖像權為情節重大之侵害。
⒊據此,上訴人以其肖像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暨應容忍上訴人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及七賢大樓公佈欄張貼確定判決書及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30日,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及內容 請求賠償數額 1 109 年7 月10日: 七賢大樓之真正主事者為沒有證照之身障者、大樓主委為人頭使上訴人得以任職近30年、避免遭張貼危樓公告多次找議員關說、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向住戶收取不合理費用、私自答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以及台灣之星在頂樓設立基地台,直到107年底被住戶檢舉,上訴人才在108年開始公佈第一次基地台租金費用,但在107年前所收取的基地台租金都沒入公款。 拿租屋者繳交身分證影本去查詢承租者有沒有犯罪前科,租屋者如有竊盜前科或吸毒前科,上訴人就會向房屋施壓。 名譽權部分:4萬元 肖像權部分:5,000元 2 109年7月16日: 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 。 名譽權部分:1萬元 肖像權部分:5,000元 3 109年8月19日: 上訴人沒有證照,財務交代不清不楚。 名譽權部分:1萬元 4 109年9月1日: 現在還搬出惡鄰條款、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真厲害,惡人先告狀,做了那麼多違法的事。 名譽權部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