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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謝同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預售屋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開預售屋係委由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興建,原訂83年底交屋,惟因富昌公司倒閉致無法依約交屋,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96,000元,經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自104年間起迄今,不斷虛構各種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僅事實或法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該案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並本於契約解除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2

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與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03 年12月26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4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2萬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96,000 元,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系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已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3 頁背面,卷二第357頁至第36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該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此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再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361頁 、第368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承審法官係被欺騙,始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富昌公司,且系爭土地已經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無法再為給付云云,然遍觀上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富昌公司,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53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

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