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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朝雄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 訴 人 賴麗茜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1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楊朝雄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楊朝雄部分勝訴,未就備位部分裁判,茲楊朝雄就先位部分之裁判不服,聲明上訴,備位部分亦移審於本院,楊朝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列原審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賴麗茜抗辯其不同意楊朝雄於上訴後始追列備位聲明,認與原審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朝雄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約定伊積欠賴麗茜債務新台幣(下同)98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 %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伊於108 年9 月2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5-33地號土地)、同段625-21地號土地(下稱625-21地號土地,與625-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麗茜(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清償契約之債權。嗣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賴麗茜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由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於109 年12月4 日就執行所得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賴麗茜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11,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列入本、息債權各980 萬元、179,353 元,及違約金債權3,273,

2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受分配8,015,366元,分配不足額5,237,187 元再列入表2 次序9 優先受分配1,907,

027 元。惟系爭清償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應以賴麗茜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因系爭清償契約第1 條記載楊朝雄積欠賴麗茜債務980 萬元,係指歷來本、息欠款,及預計3 個月(即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1日)2 分利息之總和,並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足認賴麗茜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已無其他損害,則其依上開條款請求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3,273,200元,逾本金債權3分之1,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0元。惟若系爭違約金債權並未列入分配或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3,273,200

元,應變更為0 元;㈡前項分配表表2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應變更為1,963,987 元,超過1,963,9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所示兩造間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賴麗茜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前,楊朝雄分別於108年2月11、12日各向賴麗茜借款400萬元、50萬元,於同年3月4日向賴麗茜借款30萬元,又於同年3月11日向賴麗茜借款400萬元,賴麗茜均已如數給付,楊朝雄並簽署借據、領據或支票等文件交付賴麗茜,嗣楊朝雄欲向賴麗茜再借款100萬元,惟尚未清償前揭借款,故兩造遂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統合所有債務為980萬元,980萬元乃賴麗茜實際支付給楊朝雄之本金總額,非如楊朝雄所稱包含預計3個月之2分利息。又系爭違約金條款係訂明楊朝雄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月俱增,兩造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而強制履行債務之用意,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神聖、契約嚴守之原則,楊朝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受其約束。又楊朝雄向賴麗茜借款後,迄今未支付利息,且因債台高築致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拍賣,賴麗茜因恐債權無法受到滿足,為籌措資金承受系爭土地,而將經營20餘年的當鋪低價出售,甚而無法支應女兒在美國讀書之學費致女兒休學,賴麗茜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倘楊朝雄於違約後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賴麗茜分攤,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要無過高情事,楊朝雄請求酌減及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11之賴麗茜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3,273,200 元,應更正為1,610,180元,表2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元,應更正為3,574,167元,並駁回楊朝雄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朝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之違約金,除原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1,610,180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 所列債權5,237,1

87 元,除原審補充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1,610,180元。上訴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之兩造間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賴麗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麗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朝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朝雄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楊朝雄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分別拍得15,

180,000元(625-21地號)及1,922,000元(625-33地號),執行所得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

㈡兩造於108 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約定:「一、楊

朝雄積欠賴麗茜債務為980萬元整(第1條)。…。三、楊朝雄提供625-3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賴麗茜(第3條)。四、楊朝雄應簽發面額980萬元本票交付賴麗茜收執(第4條)。五、雙方同意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日(第5條)。六、若屆清償期,楊朝雄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賴麗茜得隨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第6條)。…。十、其他約定事項:1.利息:年利率2%。2.遲延利息:無遲延利息。3.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第10條)。

」㈢楊朝雄於108年9月23日將625-33地號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賴麗茜,另將625-21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麗茜,均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980萬元,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即為系爭清償契約,清償日期108年12月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2%,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㈣賴麗茜嗣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表1(625-21地號)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麗茜,利息179,353 元(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0月29日,年利2 %)、違約金3,273,200 元(108 年12月1日至109 年10月29日,年利36.5%)、本金980 萬元,共計13,252,553元,分配率60.4817 %,分配金額8,015,366 元,不足額5,237,187元」;系爭分配表表2(625-33地號)次序9 記載「表1分配不足,賴麗茜,債權原本5,237,187元,分配率36.4132 %,分配金額1,907,027 元,不足額3,330,160 元」。

㈤楊朝雄於108 年2 月11日向賴麗茜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

甲借款),楊朝雄並簽立借據、領據(楊朝雄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㈥楊朝雄於108 年3 月1 日又向賴麗茜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

爭乙借款),楊朝雄並簽立借據、領據交付賴麗茜(楊朝雄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㈦楊朝雄於108 年3 月11日持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Z000

0000)向賴麗茜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支票到期未兌現,楊朝雄另持發票日108年4月16日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楊朝雄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㈧楊朝雄於108 年3 月28日持面額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Z000

0000)向賴麗茜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丁借款),支票到期未兌現,楊朝雄另持發票日108年5月3日之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楊朝雄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㈨楊朝雄其後復向賴麗茜借款100 萬元,因系爭甲、乙、丙、

丁借款尚未清償,兩造為整合債務而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楊朝雄爭執交付之100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楊朝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㈡楊朝雄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㈢楊朝雄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朝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

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楊朝雄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楊朝雄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

⑴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625-21地號)次序11記載「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麗茜,利息179,353 元(108年12月1日至109 年10月29日,年利2%)、違約金3,273,200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年利36.5%)、本金980萬元,共計13,252,553元,分配金額8,015,366元,不足額5,237,187元」;系爭分配表表2(625-33地號)次序9記載「表1分配不足,賴麗茜,債權原本5,237,187元,分配金額1,907,027元,不足額3,330,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之次序1,分別記載賴麗茜優先受分配併案執行費69,589元、8,81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又楊朝雄係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請求酌減為0元,對賴麗茜之本金債權980萬元、利息債權179,353元及併案執行費69,589元、8,811元,則未異議。是以,楊朝雄未聲明異議之本息債務及執行費數額合計達10,057,753元(計算式:980萬元+179,353元+69,589元+8,811元=10,057,753元),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賴麗茜可分配數額10,000,793元(計算式:8,015,366元+1,907,027元+69,589元+8,811元=10,000,793元),賴麗茜並已受領分配金額完畢,有執行法院110年3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9611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91頁)。而觀諸系爭分配表中,賴麗茜所分配之金額係本息加計系爭違約金債權,以分配比率60.4817%計算,倘得剔除全部或部分系爭違約金債權,楊朝雄清償賴麗茜之本、息金額將為提高,可能形成對楊朝雄更有利之分配結果。又楊朝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楊朝雄係執行債務人,其請求變更系爭違約金債權為0元,若有理由,則本件確定判決將對賴麗茜產生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賴麗茜日後縱另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如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應否酌減為爭點,將受本件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發生減少楊朝雄未償債務金額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楊朝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變更為0元,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至賴麗茜雖引如下裁判為據,抗辯本件並無訴訟實益或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係有關債權人如全部執行債權已受清償,或債權人因訴外人清償債務,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時,因而認定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無實益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核與本件債權本、息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未受全部清償,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賴麗茜所辯,自無足採。

㈡楊朝雄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楊朝雄於108年9月間再向賴麗茜借款100萬元時,因前向賴麗茜借貸之系爭甲、乙、丙、丁借款尚未清償,兩造為整合債務而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約定楊朝雄積欠賴麗茜債務為9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無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清償契約既係兩造為整合歷來借款債務而簽立,足見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間之基礎權利義務關係雖為消費借貸關係,但關於債務數額之認定應受系爭清償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楊朝雄雖主張賴麗茜實際交付之款項均有預扣3個月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9頁),惟所簽署之字據未有見此等記載,且兩造既於系爭清償契約確認債務本金數額為980萬元並合意簽署,即應受其拘束。另賴麗茜抗辯系爭清償契約上違約金之約定,與借據上之約定相同,應僅係統整借款金額之補充,並無相互讓步之意思合致,非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不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審酌賴麗茜提出之借據,其上利息約定有以年息2%及年息5%計算(見原審卷一第

23、31頁),與系爭清償契約為年息2%既有不同,顯見兩造在簽署系爭清償契約時,確有相互讓步之情;又觀諸楊朝雄雖抗辯賴麗茜先前部分借款以支票交付,有預扣部分利息,並制作借款交付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9頁),惟賴麗茜則陳稱其交付借款,部分現金,部分開票,支票額會略低,其餘部分是當場另外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顯見賴麗茜辯稱以支票交付借款金額雖略低,惟已交付現金補足之情,並以領據為佐,且兩造不爭執楊朝雄向賴麗茜借貸系爭甲、乙、丙、丁借款尚未清償下,為求賴麗茜再次出借100萬元,始合意統整所借款項合計980萬元,即楊朝雄同意積欠賴麗茜9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應認屬兩造就歷次借款總額本金予以確認,同時於系爭清償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故應認屬達成認定性和解契約。則賴麗茜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關於楊朝雄逾期未清償債務應負之違約責任,綜觀系爭清償契約全文,兩造於第10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無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可知兩造就楊朝雄逾期未清償之賠償責任,僅約定楊朝雄應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付違約金,未約定遲延利息,亦未併列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賴麗茜損害所為之約定,楊朝雄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屬有理,賴麗茜辯稱屬懲罰性違約金,尚無可採。

⒊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已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資參照)。楊朝雄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元,賴麗茜則否認之。

經查:

⑴楊朝雄主張其積欠之債務980萬元係包含歷來積欠之本金、利

息,再加計預計3個月按2分利計算之利息總和,且另約定利息係按年息2%計算,足認賴麗茜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已無其他損害等語。然系爭清償契約並未載明上開積欠債務980萬元,包含加計自108年9月2日簽約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2月1日預計3個月按2分利計算之利息總和等詞,已難認楊朝雄主張屬實。況縱使980萬元債務包含清償期屆至前3個月之利息債務在內乙節為真,但系爭分配表列入之系爭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乃清償期屆至始發生者,即自108 年12月1日至109 年10月29日所生之違約金,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可知系爭違約金條款係為填補楊朝雄逾期未清償債務後賴麗茜每日所生損失,楊朝雄縱同意給付清償期屆至前3個月之約定利息,亦仍無法填補賴麗茜於清償期屆至後因楊朝雄違約所生損害,是楊朝雄主張賴麗茜所受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要無可取。

⑵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

定,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惟加計系爭分配表另列入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合計已達週年利率38.5%。考量賴麗茜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賴麗茜因楊朝雄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至20%,然審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可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利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惟斟酌楊朝雄之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賴麗茜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按債權額年利率18%計算,應屬適當。再者,楊朝雄對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違約金計算期間未予爭執,是賴麗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10,180元【計算式:980萬元×週年利率18%×(31/365+303/366)=1,610,179.83元,計算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楊朝雄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至1,610,180元(即其餘違約金債權金額剔除)。又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即應更正為3,574,167 元(計算式:本金9,800,000 元+ 利息179,353 元+ 違約金1,610,

180 元- 分配金額8,015,366 元=3,574,167 元),應屬有據,是楊朝雄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楊朝雄雖主張年息2%已足補被上訴人損害,原審將違約金僅

酌減為18%,乃無損害證據之認定,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意旨相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楊朝雄所舉另案當事人間原有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見另案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核與本件系爭清償契約所約定之情形不同,且本院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是楊朝雄自不得比附援引,執另案酌減違約金之情形,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⑷賴麗茜固辯稱:楊朝雄迄今未支付利息,且其於併案執行時

因恐債權無法受到滿足,為籌措資金承受系爭土地,甚將經營20餘年的當鋪低價出售,導致無法支付女兒學費,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且賴麗茜貸予楊朝雄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與另再貸予他人所能獲取利潤相當,如每月以3分息或4分息計算,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相去不遠,並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239頁)。然賴麗茜因楊朝雄未遵期清償債務無法取回資金,僅生利息或投資報酬損失,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需以3分利或4分利計算,已難認賴麗茜有其所述之上開預期利益。其次,依賴麗茜提出日旺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及當鋪買賣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以觀,當鋪係訴外人楊文昭獨資經營,經楊文昭於109年4月19日將當鋪營業執照出售他人,難認當鋪為賴麗茜所有及經營。又依賴麗茜於原審自稱為升斗小民,並向親友及銀行借貸而出借款項予楊朝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即難認賴麗茜因經營當鋪,並將營運資金借予楊朝雄之情。再者,楊文昭將當鋪營業執照出售他人時,與賴麗茜拍定系爭土地之時間並不相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故賴麗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況賴麗茜本可藉由系爭土地拍賣結果受償,實無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生額外資金成本,乃其個人投資決定衍生之成本及風險,要難謂屬因楊朝雄逾期未清償所生損害,故賴麗茜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⑸末者,楊朝雄於原審起訴後,雖有自行計算賴麗茜已分配之

金額及扣除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認定僅賴麗茜不足受償本息56,960元,並寄送上開金額之郵政匯票返還賴麗茜,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情為賴麗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83-87、123頁)。而審酌楊朝雄係向執行法院對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其對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本、息債權及分配金額並無意見,則其事後有無返還賴麗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不足受償債權本、息金額,當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之酌減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㈢楊朝雄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楊朝雄先位請求變更系爭違約金債權數額為0元之主張,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楊朝雄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應變更為0 元部分,於表1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變更為1,610,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㈡前項分配表表2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應變更為1,963,987 元,超過1,963,98

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表2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更正為3,574,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楊朝雄勝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楊朝雄敗訴,均無不合。楊朝雄、賴麗茜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楊朝雄求予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所列之違約金,除原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1,610,180 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9 所列債權5,237,187元,除原審補充判決已剔除部分外,應再剔除1,610,180 元;而賴麗茜則請求駁回楊朝雄第一審之訴,兩造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