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印上 訴 人 吳明發上2 人共同 王恒正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泰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如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伊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現遭上訴人占用,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求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查,訴外人太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中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太中公司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下稱第195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閱第195號案件全卷核閱明確。
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太中公司所有,攸關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可否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權能,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件應以第195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