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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如娟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昶勇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2年8月向訴外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以租購方式買受廠牌HONDA、型號CBR1000RR、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餘款則自同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月分期於每月8日給付10,670元。伊同時委託訴外人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機車,另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無人承租時借用系爭機車。嗣伊提前於105年8月19日付清系爭機車之剩餘價金393,199元,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希望繼續借用系爭機車,伊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指示榮秋公司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因無資力,乃陸續向伊借款,以支付①系爭機車保管費共117,544 元,②系爭機車稅費及罰鍰共32,705元,③購買安全帽、皮衣之價金及系爭機車之保養費共90,980元,合計借款241,229 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次借款之翌日即行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1,229 元。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係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僅因上訴人為公務員,貸款利率較低,故與榮秋公司簽訂租購契約,及委託天美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機車等事宜,伊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分期金、保管費用、稅費及罰鍰,或由伊自行支付,或由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代為支付,並未曾由上訴人墊支,伊亦無向上訴人借款支應之情事。嗣伊決定向榮秋公司買斷系爭機車,遂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結清系爭機車剩餘價金393,199 元後,系爭機車即過戶予伊,上開貸款亦係由伊負責清償。從而,系爭機車確為伊所有,上訴人對伊亦無借款債權存在,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榮秋公司於102年8月17日

簽訂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榮秋公司以租賃混合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機車。上開契約之付款過程為:於102年8月8日給付定金、稅費等費用100,000元,由天美公司收受,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分期給付共362,780元,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收受。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簽訂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給付榮秋公司393,199元(含車價、未到期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並將系爭車輛之優先承購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即於105年8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機車之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車及借款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 年3 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機車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是

否為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使用?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1,229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機車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主登記?是

否為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使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間簽訂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時

,價格為738,000元(含稅),並由榮秋公司以系爭機車為遠信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嗣於105年8月19日間提前結清剩餘價金時,車價為369,000元,加計未到期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利息折扣後,榮秋公司共收取393,199元,該金額係由訴外人林昀萱以上訴人名義墊付,俟榮秋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為台新大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得570,000元匯入林昀萱之帳戶以清償上開墊款,其後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已於109年3月間清償完畢並註銷動產抵押登記乙節(見原審卷第304至307頁),業據其提出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三年租購合約未到期提前結清暨讓渡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款憑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83、249、279至283、287至289頁、311至3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9日、26日結清價金、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車主原為榮秋公司,而非上訴人。

⑵再者,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前,買賣價

金10萬元、36萬2,780元固由上訴人支付,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向台新大安公司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如前所述,又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前,係委託天美公司出租,未出租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曾登記為車主,以及過戶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以觀,應認系爭機車現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其獨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結清系爭機車尾款之事宜,係由伊擇定台新

大安公司辦理貸款,並與貸款業務員吳秀娥接洽貸款相關事宜。伊持有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繳納106年及107年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保險費等(下稱牌照稅等費用),故伊始為系爭機車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榮秋公司稅費保險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131-149頁)。然,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貸款業務員吳秀娥證述:是由上訴人電話跟伊聯繫貸款之事,並出面跟伊談,伊告知說以被上訴人收入沒有很高,貸款到50幾萬元有困難,所以要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有答應,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而機車是被上訴人騎乘使用。上訴人告以前車行款項(即向榮秋公司分期價款)尚未結清,機車無法過戶,請伊幫她找人代墊,伊遂找林小姐(即林昀萱)處理代墊款項393,1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依吳秀娥證詞,可知由上訴人出面與吳秀娥接洽系爭機車貸款事宜,惟縱使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貸款及繳納系爭機車之牌照稅等費用,然衡諸兩造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由上訴人出面或繳費亦屬常情,自難憑此即認定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以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自無可採。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1,229 元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機車保管費1

17,544元、稅費32,705元及購買安全帽配件費用90,980元,共計241,229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次借款之翌日即行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信封、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107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訂購商品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養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所代墊,審酌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尚難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遽認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支付;再觀諸上開文件中有記載完整日期者,始自102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151頁),終至107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155頁),倘上訴人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翌日即行返還,豈在被上訴人前債尚未清償之際,又持續、密集借款予被上訴人,期間達5年之久?顯非合乎常情,縱令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款項,亦難認係基於貸與之意思所為。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一事,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1,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