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卯○○、寅○○、庚○○、子○○、丑○○、申○○、乙○○、巳○○、酉○○、戊○○、甲○○、己○○、丙○○、丁○○、辰○○、未○、午○○、癸○○、壬○○、辛○○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命卯○○、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5,238 元本息;寅○○與庚○○、子○○、乙○○、巳○○、酉○○、戊○○、己○○、未○、癸○○(下就庚○○以下9人合稱庚○○等9人、個稱以姓名表示)、甲○○、丙○○(下與寅○○合稱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法定代理人,就各所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並駁回其餘請求。足見卯○○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寅○○負連帶債務;寅○○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庚○○等9人、甲○○、丙○○負連帶債務,故卯○○與除寅○○外之共同被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卯○○不服,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僅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寅○○,並不及於除寅○○外之共同被告(即庚○○等9人、甲○○、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法定代理人)。縱認本件於準備程序,誤認除寅○○外之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並通知除寅○○外之共同被告為訴訟行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除寅○○外之共同被告之請求部份已確定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庚○○等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無故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處(下稱A處),分別持安全帽、鐵椅、甩棍及徒手毆打伊及訴外人林昱偉,乙○○並持西瓜刀1 把朝伊頭部及左上肢揮砍(下稱A事件),致伊受有左手第四掌、五掌骨折、左前臂、左手掌、左肘多處切割傷併伸肌腱部分撕裂、正中及尺神經部分撕裂、血管損傷、左肘皮膚缺損(1×1公分及1.5×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丙○○等3人則基於聚眾鬥毆之目的在場助勢,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損害,計183萬4,350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4萬9,112 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8萬5,238元。又寅○○(88年4月27日生)於A事件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係卯○○,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卯○○應與寅○○負連帶賠償責任。庚○○等9人、丙○○等3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寅○○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9人、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5,23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A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卯○○應與寅○○,就第1項部分負連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庚○○等9人、甲○○、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法定代理人之訴訟部份,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卯○○及寅○○答辯部分:㈠卯○○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至遲
應自107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算,被上訴人迄至109年10月5日始以A狀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其次,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項目、數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㈡寅○○陳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三、原審判決寅○○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9人、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5,238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再扣抵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4萬9,112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卯○○應與寅○○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寅○○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卯○○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庚○○、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友人,於106年8
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祥和釣蝦場(下稱B處)2樓包廂內唱歌,於同日23時許,庚○○在B處1樓因細故遭訴外人邱宇泓及其友人毆打,且遭對方嗆聲可找人來吵架後,隨即電聯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到場集結,擬參與與邱宇泓等人間之鬥毆。巳○○接獲通知後,即電聯戊○○,由戊○○直接或輾轉聯絡乙○○及子○○到場。與庚○○在B處唱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亦分別聯絡己○○、未○、癸○○到場;酉○○路過B處時,獲悉庚○○遭人毆打乙事,則電聯丙○○、寅○○到場,現場聚集之多數人,並非全然相識,且人數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㈡庚○○等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於106 年
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A處,由乙○○質問被上訴人及林昱偉後,因認被上訴人及林昱偉係前夜在B處毆打庚○○之人,庚○○等9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分別持安全帽、鐵椅、甩棍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及林昱偉,乙○○並持西瓜刀1 把朝被上訴人頭部及左上肢揮砍(即A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另丙○○等3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則陸續到場並在旁助勢。
㈢庚○○等9人、丙○○等3人(除未○、癸○○外),因A事件行為,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均為有罪判決確定。另未○、癸○○,於A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03 號裁定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癸○○則保護管束。
㈣寅○○於A事件發生時,法定代理人為卯○○。
㈤被上訴人就A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 年10月5 日追加卯○○為被告。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培鈞律師,於107 年5 月8
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即系爭刑案起訴書)。
㈦卯○○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
目、數額為必要。㈧被上訴人以遭庚○○等9人、丙○○等3人重傷害為由,向屏東地
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獲補償124萬9,112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對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
各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對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卯○○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時,得知悉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可請求寅○○之法定代理人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何況,系爭刑案警卷內有寅○○個人戶籍資料(下稱寅○○個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原審起訴之訴訟代理人黃培鈞律師,透過閱卷可知卯○○為寅○○之父,被上訴人迄至109 年10月5 日始追加卯○○為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查:
⑴被上訴人就A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 年10月5 日追加卯○○為被告乙節,為卯○○、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上訴人109年10月5日追加起訴狀可佐(見原審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收狀章、原審卷一第351頁收狀章),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黃培鈞律師,於107 年5 月8 日
收受屏東地檢署系爭刑案起訴書乙節,為卯○○、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黃培鈞律師111年4月25日陳報狀及系爭刑案起訴書收文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而觀之爭刑案起訴書(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4頁),於當事人欄載明寅○○係18歲(88年4月27日生),足見黃培鈞律師於107年5 月8 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時,已可知悉寅○○於106年8月8日A事件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⑶又黃培鈞律師於107年7月5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其於系爭
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6日向原審法院系爭刑案承辦股申請複製該刑案電子卷證;於107年7月13日具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刑案意見狀)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刑案意見狀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1、89、107至110頁),是黃培鈞律師於系爭刑案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已申請該刑案電子卷證,並於107年7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書狀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依系爭刑案警卷所附寅○○個資以觀(見該警卷第169頁),註明其父親姓名「卯○○」、母親「陳瑪莉」,已可知悉寅○○父母之真實姓名。再對照系爭刑案意見狀(見系爭刑案一審院卷一第108、109頁),敘明…依證人古雅妮之警詢供述…(請參警卷第128頁反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請參警卷第111頁),…亦有測量照片可稽(請參警卷第28頁以下)…等語,足徵黃培鈞律師於107年7月6日所取得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之範圍,包括該刑案警卷資料,並於系爭刑案意見狀多次引用該刑案警卷之相關證據,是黃培鈞律師至遲於107年7月6日已可知悉寅○○之父係卯○○。又被上訴人就黃培鈞律師除擔任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外,於107年7月6日曾向原審法院申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及系爭刑案警卷所附寅○○個資已載明其父為卯○○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則被上訴人對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7月6日即開始起算,其迄至109年10月5日始具狀追加卯○○為被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對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卯○○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示,無從知悉未成年人
寅○○有無父母,又其父母未必即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刑案警卷之寅○○個資,無法看出卯○○屬其法定代理人。伊迄至109年9月22日原審承辦法官提示寅○○戶籍查詢資料,始知卯○○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人,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由父母擔任,例外僅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另置監護人。承前所述,既認寅○○於106年8月8日A事件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寅○○及其父母就A事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透過黃培鈞律師之閱卷過程,已可獲悉寅○○之父即卯○○,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得對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不能行使之法律障礙。何況,被上訴人就寅○○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親權等例外狀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對卯○○時效起算時點延後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
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庚○○等9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對被上訴人為A事件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甲○○、丙○○與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則陸續到場並在旁助勢。庚○○等9人、丙○○等3人(除未○、癸○○外),因A事件行為,分別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均為有罪判決確定。另未○、癸○○,於A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03 號裁定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癸○○則保護管束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顯見寅○○就A事件核屬幫助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於A事件發生時,法定代理人係卯○○乙節,為卯○○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並有寅○○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卯○○就寅○○所為A事件行為,依上開規定,固應與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以卯○○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寅○○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卯○○不生效力。何況,民法第18
7 條之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行為人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對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卯○○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寅○○就A事件之損害,既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寅○○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項目之數額,卯○
○均不爭執;而寅○○經收受本院檢附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不爭執事項之內容,並未具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95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數額,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因A事件受系爭傷害,除生活有受人
照護必要外,勞動力尚減損19%,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寅○○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109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無財產;寅○○國中畢業、從事木工,109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無財產等節,除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有系爭刑案警卷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1頁、外放資料),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尚屬適當。
③寅○○雖抗辯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考量被上訴
人與寅○○、庚○○等9人、甲○○、丙○○,於A事件發生前並不相識,庚○○等人與訴外人間之唱歌糾紛,本應理性先確認實際與之衝突者之人,然於事實未查明之前,即貿然對素不相關之被上訴人施以集體暴力毆打,更推由其中1人持西瓜刀揮砍被上訴人頭部、左上肢,恣意侵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寅○○及庚○○等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無妄之災,更衍生肢體嚴重受損等情狀,原審上開審核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故寅○○此部份抗辯,要無足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得請求寅○
○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183萬4,350元。
⑷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寅○○及庚○○等人所為A事件之行為,已依法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獲補償124萬9,112元乙節,有系爭委員會
107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可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在受領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範圍內對寅○○之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寅○○賠償而應予扣除。是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24萬9,112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萬5,238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9人、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5,238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卯○○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寅○○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原審判決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49,632 49,632 (49,632) 2 醫療用品費 3,875 3,875 (3,875) 3 看護費 24,000 24,000 (24,000) 4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34,458 134,458 (134,458) 5 勞動能力減損19%損失 1,122,385 1,122,385 (1,122,385)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500,000 合計 1,834,350 1,834,350 1,834,350 備註: 一、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6各項賠償額合計為1,834,350,扣除已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49,112元後,得請求數額為585,238 元(0000000-0000000=585238 )。
附表二編號 限制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1 寅○○ 卯○○ 2 子○○ 丑○○ 申○○ 3 丙○○ 丁○○ 辰○○ 4 未○ 午○○ 5 癸○○ 壬○○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