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忠勇被上訴人 伍智祥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委託其父伍榮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341地號土地,詎代書將不屬於買賣契約範圍之系爭63年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掛失補發後,以上訴人與伍榮隆於98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亦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欲向桃源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時始發現上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地,應返還自98年6月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起訴狀送達翌日止向前推算5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6,35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登記返還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773元。倘法院認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記載2筆土地買賣價金共為2,458,800元,被上訴人迄今只給付3萬元,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2,428,800元。
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登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773元;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伍榮隆於98年6月12日以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34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2日以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63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均已當場交付上訴人收受。該兩筆土地過戶時均由上訴人親自與伍榮隆到代書事務所辦理,伍榮隆購買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內為林業用地,價值本屬不高。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應依雙方合意之契約訂之,土地登記實務之公契上記載之土地買賣價款通常係依法申報課稅之基準,並非不動產買賣之真實價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以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因不詳原因無法提出,故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發,後再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伍榮隆於98年6 月以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341 地
號土地,經上訴人收訖價金後於98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341地號土地及系爭63年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異動資料記載該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上訴人仍持有63年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97美地字第4599號),發狀日期為97年8月6日。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之父伍隆榮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間訂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⒈上訴人主張其與伍榮隆在上訴人家中談妥以3萬元出售341
地號土地,並未談及系爭土地買賣,現場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與伍隆榮就系爭土地有簽立買賣契約,並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5至115頁)。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筆跡,經原審將之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12份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雖表示因提出供比對之上訴人筆跡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卷二第257頁)。惟據證人吳朝欽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的見證人吳朝欽是我,我們3人都是建山的人,從小就認識。契約書是在我家當場寫的,當時就是我們3個人,無其他人在場。他們兩個人一起到我家裡,跟我說他們兩個要買賣這個土地,要找我當見證人。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帶契約書來找我了,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才簽名。見證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指印,是我當天在我家寫的。我沒有參與另件341地號土地買賣過程(原審卷二第91至99頁)。經核另筆3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金額高達578,680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金額亦高達1,934,76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3、45頁),衡情一般人若要偽造買賣契約,應會偽造成讓人可以合理相信之買賣價金,即茍係偽造買賣書類,按理則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不會偽造成實際價金與公告現值兩者相差如此懸殊之3萬元、5萬元之低價。上訴人既自承其有以3萬元將341地號土地出賣予伍榮隆(原審卷二第293頁),則被上訴人當無再偽造3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又原審法院經提示34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其筆跡,上訴人先回答「是」,之後經其猶豫再三後,又答「不是」;經提示系爭買賣契約詢問其上之筆跡,上訴人先回答「沒有印象」,再次詢問後始又回答「不是」(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其就是否其本人之筆跡之上開回答情形,衡觀其所為上情之表現,足認其嗣所為乃刻意為不實之回答、陳述。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3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不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98年6月22日印鑑證明係代書黃春雯持上訴
人之印章所申請,足認黃春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及移轉過戶云云。惟據證人黃春雯具結證陳:當時上訴人與伍榮隆一起來找我,說要辦理做土地過戶,要做買賣,講的時候是說341地號及系爭土地,我就跟他們說要4樣東西才可以辦理過戶,一戶籍謄本、二印鑑證明、三印鑑章、四土地權狀。之後上訴人就說他沒有權狀了,我說什麼原因沒有,他說掉了,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說要辦理過戶的話,一定要有權狀才可以辦理,如果要快就補發1個月就出來,如果可以的話,你也可以回去找,真的找不到再來補發。要走補發的程序,印鑑證明就要兩份,後來上訴人就檢附兩份印鑑證明給我,壹份做書狀補給,壹份做辦理過戶買賣。權狀找不到,我們就朝做書狀補給,我向地政申請書狀補給,地政會審核印鑑章、印鑑證明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的話會公告1個月,地政會發文寄掛號信給當事人,也會跟他提醒權狀是否補發中,地政要公告之前也會先寄掛號信函給當事人說書狀在補發當中,公告30日期滿當事人沒有提異議,書狀就會補發下來。因為當中沒有人異議,所以在30日後核發權狀,為了我們要報稅時間快,我會先申報增值稅程序,所以公契的立契日才會寫98年7月14日,報稅下來之後,就剛好權狀也補發期滿,就在98年7月28日送地政申請辦理過戶,因為權狀已經下來,要檢核權狀才會讓我辦理過戶,98年7月29日登記完成,我處理的過程就是這樣(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參諸辦理系爭及34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98年6月22日上訴人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親自申請,有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份可稽(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207頁),核與黃春雯所證相符,足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黃春雯,由黃春雯持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致會如是。
⒊上訴人雖提出97年8月6日所發給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並據
以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不存在云云。惟查,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係因為上訴人向代書黃春雯陳稱該權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遂而委由代書申請補發,業經黃春雯結證明確。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復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發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上訴人既提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用以配合黃春雯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收受美濃地政事務所通知受理補發權狀申請後,未有異議表示,代書黃春雯嗣故而始能持該補發之權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而上訴人雖仍持有該已作廢之權狀,然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其主張黃春雯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移轉過戶云云,非可採信。
至於證人胡秀美雖證稱:他們在談341 地號土地的時候,我是有在場,我也有跟上訴人說我堅持不要賣341 地號土地,上訴人當時沒有回答我,我只知道買賣是341 地號,63地號土地他們沒有談過,也沒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然胡秀美所證與吳朝欽、黃春雯所證及事證顯示之情狀不符,胡秀美係上訴人之前妻,所證乃偏頗上訴人的迴護之詞,與事實有間,難予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伍榮隆委託律師於106年1月3日發送給上訴人
之函只記載341地號土地,而未記載63地號土地,可認兩造確僅就341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而已云云,並引該律師函內容記載:本人伍榮隆於98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按:應為341地號之誤載)面積6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
惟查,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該106年1月3日之律師函所以只提及341地號土地,是因為上訴人於出賣341地號土地後反悔,不斷騷擾伍榮隆,伍榮隆始委託律師針對上訴人所指之341地號土地為答覆,而未提及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而觀該律師函內容,亦係記載「近日伍忠勇先生屢次至本人家中,表示土地(指341地號)出售價格過低,要求本人需再補價金,致本人不勝其擾...」,是而該律師函只敍及上訴人所爭價金太低之341號土地,而未提及系爭63地號土地,乃屬事理之當然結果,自不能以上該函未提及系爭63地號土地,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
賣關係,被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之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給付金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428,800元,是
否有據?證人黃春雯證陳:談這兩筆買賣契約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上訴人與伍榮隆已經談好,直接找我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沒有告訴我私契買賣契約各筆土地買賣價金是多少,也沒給我看過,剛剛我是第1次看到。我所以在公契上記載買賣價金總共2,458,800元,是因為公契都要照公告現值來申報,目前為止制度上還是這樣。2,458,800元是我依照當年度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公契價值填上去,不是上訴人或伍榮隆告訴我這個金額(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即公契記載2,458,800元,並非買賣雙方所合意之買賣價金,而是承辦之代書依實務習慣而為記載,是而上訴人主張該2,458,800元係其與伍隆榮約定之價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買賣契約而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認定如前,買賣契約第2條明確記載買賣價金為5萬元,及該價金已於98年7月2日1次付清(原審卷一第111頁),故而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於9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給付946,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登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773元,洵屬無據;其備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428,80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未提上訴理由,亦未曾到庭,其徒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