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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衢甫再審被告 高玉春

高惠文高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應以前訴訟程式法院所認定基準為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原聲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5,000元,及其中230萬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二利息;另345,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解約程序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登記之一切稅捐及代辦費用之支出。」,則上開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而備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乃再審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開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5,000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處於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4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至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