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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王博明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自行開標發包拆除地上物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將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92,609元列為執行費用,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質疑相對人開標程序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未為任何說明,消極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47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所陳報之開標/決標記錄之重要證物,倘經審酌,當可知相對人開標程序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消極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且漏未審酌相對人所陳報之開標/決標記錄之重要證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檢附之採購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得標廠商公示資料、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總表影本,認相對人業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投表、決標,且難認得標之鼎高震有限公司有何浮報情事,認拆除費用192,609元屬因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必要支出,加計相對人前已支出之測量費16,4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後,執行費用合計為209,809元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3頁至第4頁詳述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未附理由且漏未審酌相對人所陳報之開標/決標記錄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