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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告設施用地)證明書、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起即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土地分割時應遵守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率80%規定,將建蔽率分割出來,依其他三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並扣除建蔽率80%面積,其等就系爭土地通行權面積約5.3坪,足夠通往同段539-2地號之共有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未適用63年都市計畫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且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程啟智、程鼎堯與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對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予以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111年6月14日收受裁定,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該裁定於111年6月28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件再審狀收狀章戳),復未表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原裁定確定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