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榕璟相 對 人 陳南宗
朱玲嬋陳文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之「111年2月23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既不是抗告,也不是再審,而是駁回再審,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之後再無遞過再審狀,故應更正為「聲請人補正民事抗告狀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乃因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提出「民事請再審二狀」末頁第五點載述「本人111年2月23日抗告狀是要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來,並經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於裁判書中敘明理由依據而為判斷,乃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可言,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