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榕璟相 對 人 陳南宗
朱玲嬋陳文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之第1頁第19行所載「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之『111年2月23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為誤寫,應更正為「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聲請錯誤更正狀提出之…」;第1頁第21行所載「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之後再無遞過再審狀」為誤寫,應更正為「命聲請人補正民事抗告狀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第1頁第19行所載「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之…」等語,乃依聲請人111年5月25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第1頁第1段第3行載述「…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不是抗告,也不是再審,而是駁回再審…」等語而來;第21行所載「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之後再無遞過再審狀」等語,則依聲請人111年5月25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第1頁末行載述「證明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聲請人無遞過再審狀」等語而來(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上開裁定所表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