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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陳泓偉

黃美麗

陳蕙君陳蕙如再審被告 陳國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4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修、陳明誠為兄弟,三人共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0年11月14日簽署土地暫房屋共同管理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嗣陳明誠於95年9月10日死亡,伊等雖為陳明誠配偶及子女,但繼承人僅陳泓偉,餘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改由陳泓偉與再審被告、陳修共有(應有部分各1/3)。再審被告、陳修及陳泓偉於95年11月17日另簽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依A合約書第5條、B同意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3、4層約定分歸陳明誠使用,陳明誠就此部分需負擔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貸款金額,並約定由伊等負責該居住樓層之白蟻消毒工作;再審被告與陳修則分管系爭房地1、2層,以1、2層之租金繳納房貸,並負責該樓層之白蟻消毒及廢棄物清理工作,此係分管契約所生之義務,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3、4層並未存有租賃關係。又A合約書所約定1、2層出租,其租金全數作為償還貸款(含押金),及陳明誠使用3、4層,每月須繳交使用費1萬元,均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乃係共有人原本即應共同負擔之貸款繳納義務,非屬共有人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關係。再審被告與陳修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及之前,從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僅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多數決管理決議而終止A合約書之分管契約及B同意書,可認共有人間就3、4層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A合約書屬租賃關係,應支付租金對價,再審被告與陳修於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以其等依A合約書對陳泓偉有135萬5,000元之使用費債權,暨對陳泓偉得請求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伊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伊等既無積欠租金,再審被告自無從據以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逕以陳明誠或伊等有繳納1萬元房貸認系爭房地3、4層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陳泓偉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認再審被告與陳修係合法終止租賃關係,顯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關於A合約書及B同意書之性質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再審被告)、陳修、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署A合約書,其中第3條管理條文5.(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約定 :『a.1-2層出租,其租金全數作為償還貸款(含押金),繳入系爭帳戶。b.3-4層暫由乙方(即陳明誠)使用,每月需繳交使用費壹萬元整,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即系爭約定)。c.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需無償立即搬出,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而A合約書第3條管理條文5.之用語既敘明『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依契約文義解釋,當指上訴人、陳修、陳明誠合意將甲屋(系爭房地)區分為2部分,分別為1-2層、3-4層,但兩者均以「出租」方式為管理甚明」、「其次,甲屋1、2樓於93年間,由陳明誠為出租人,出租予陳瑞春,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屋1、2樓租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反面)。既認上訴人、陳修、陳明誠共有之甲屋屬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透天型房屋,其中1-2層部分業經共有人全體合意出租,租金並全部作為共有人全體以甲屋申辦房貸所生共同債務之清償,並繳入陳明誠所有之系爭帳戶,參以上開租約係推由陳明誠擔任出租人,足見上訴人、陳修、陳明誠之共有人間係授權陳明誠就甲屋1-2層為管理及代為出租等權限,並限定以所收租金支付貸款。另系爭約定已明示甲屋3-4層之『使用權』人為陳明誠,並由其按月繳交使用費1萬元,核其真意是由陳明誠向全體共有人承租甲屋3-4層之使用收益,此參陳明誠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影卷第75至87頁),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3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各月均出現手寫『租金』或『房租』等字樣,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該存摺係陳明誠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明。是依甲屋實際使用情況,亦區分為1-2層、3-4層之2部分,其中1-2層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另3-4層則由陳明誠支付對價取得使用權,亦可認定」、「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於95年11月17日簽B同意書,第2條約定:

『本房屋三樓、四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即系爭房屋)負責白蟻之消毒;一樓、二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陳修、上訴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且陳泓偉亦同意甲屋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 個月內搬遷交屋,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甲屋並簽立委託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B同意書旨在解決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合意將甲屋為『出售』處分,並就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尚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源之約定無涉,自非租賃契約,亦非分管契約」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參酌A合約書及B同意書之文義、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及陳明誠所設帳戶存摺之註記等,認定系爭A合約書為租賃契約,再審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3、4層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任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五、關於再審被告向陳泓偉終止A合約書部分,原確定判決略謂:「陳明誠自94年3月至95年9月,按月支付2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95年10、11月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各支付1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陳泓偉自陳:自95年11月之後,未按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給付使用費;伊等依系爭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屬有償約定,但目前處於無繳納租金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28頁),顯見陳泓偉自95年12月起迄今,已合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之情事甚明」、「上訴人、陳修業全體向陳泓偉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催告,陳泓偉自110年12月30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陳修以系爭㈦狀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陳泓偉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再審被告與陳修向陳泓偉定期催告支付欠繳租金未果後,再審被告與陳修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A合約書,係屬適法,亦無違誤。至陳泓偉於另案事件訴請再審被告與陳修各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代墊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再審被告與陳修則於該事件審理中,依A合約書主張其等對陳泓偉有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之每月1萬元合計135萬5,000元之使用費債權(即租金債權),暨對陳泓偉有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之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固有再審原告所提該事件民事答辯㈡狀為證(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此為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以其主張上開債權向陳泓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陳泓偉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乃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再審被告以上開債權於另案事件主張抵銷,尚不生其等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效果。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