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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鄭文財

鄭麗惠鄭麗華再審被告 林子貴(即吳琅因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