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本院111 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所載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李恭岳,但李恭岳並非管理人,更非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瑞昌,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由李恭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坐落位置之申報資料(下稱系爭申報資料)、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民國36年間重立嘗簿(系爭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系爭均息簿)、補償費分配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南二高補償金發放清冊(系爭清冊),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然係偽造之證物,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證物為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申報資料雖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名下,但此項1930會份登記,早為先賢李阿福於昭和18年提起不存在之訴,分別於35年,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將登記塗銷回復至各祭祀公業名下,此項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證據,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自有誤會,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等33名原告各22,804元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後,已多次對
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聲請人嗣針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後,以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73號裁定究有何符合其所指稱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系爭申報資料、系爭股票、系爭
嘗簿、系爭均息簿、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清冊為偽造之證物,惟系爭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漏未審酌前述和解,另系爭確定判決誤載李恭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