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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列載相對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恭岳,應屬錯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瑞昌。上該聲請事件之確定裁定將李恭岳列為法定代理人,此情形乃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此於聲請再審亦同。換言之,該款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若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再審(該事件並未開庭),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該確定裁定書所記載之李恭岳,無論是否真實,聲請人既非其所指代理權有欠缺該方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上該規定聲請再審,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