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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6月10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8 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以其於111年8月10日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於同日知悉中央標準法第8條規定,並於知悉日起30日內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上開行政訴訟法及中央標準法等規定,並非再審理由,不能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知悉該等規定,即認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8月10日起算,亦不能因聲請人有此主張即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