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陳志祥再審被告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返還代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該案卷第103、10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陳志萍、母親陳蔡環、胞妹陳惠珠共5人為被繼承人陳安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安在於生前各以伊及陳志萍名義設立均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定存單,係陳安在生前贈與伊及陳志萍,非陳安在之遺產,原確定判決認伊及陳志萍所取得各300萬元,屬陳安在之遺產,其適用民法第1173條顯有錯誤。又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死亡時,所遺存款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因中途解約扣息僅能領回2,994,624元,該定期存款應收利息5,750元及活儲存款31,892元,合計3,032,266元,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領取3,032,200元後,陳安在之帳戶僅餘66元,縱認陳安在名義之300萬元定期存單應歸再審被告取得,至少該活儲存款31,892元,應由兩造與陳志萍均分,原確定判決認應全歸再審被告取得,顯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陳安在生前係各以其本人、伊、陳志萍之名義設立均為300萬元之定存單,且未以遺囑交代以其名義設立之300萬元定存單將來歸再審被告取得,則陳安在是否欲將該300萬元定存單分歸再審被告,實非無疑,且陳安在生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贈與再審被告,而未贈與伊任何不動產,陳安在因而僅各以伊及陳志萍之名義設立上開定存單,未同時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設立同額之定存單,顯見其欲以其名義之定存單養老,待百年後再由繼承人協議處理,以免獨厚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陳安在欲將以其名義設立之300萬元定存單分歸再審被告,有違經驗法則,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10,733元本息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係謂:依證人陳志萍、陳惠珠之證述,因認陳安在生前約有1,000萬元,其將其中之9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又分別以其自己、再審原告及陳志萍名義各辦理定期存款300萬元,上開定期存款生前皆由陳安在或陳蔡環取息使用,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死亡後,再審被告即將陳安在名義前欲予再審被告之3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領取,陳志萍、再審原告亦先後各於定期單屆期之94年12月29日、96年2月間,各取得其等名義之定期存單款項。次者,依證人凌榮聰之證述,分割協議書所載高雄銀行後勁分行存款、債權共計5,326,514元,實無該金額,上開金額係因國稅局規定要將死亡前2年內之款項報入遺產稅內,因而依再審被告所述繕打於遺產稅繳清證明單,其不知當時實際上有無存款及金額若干,再審被告說他們父親在世時金錢已經分好,只是要分不動產而已,斯時亦無「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之記載,其現在看到始知道;又依卷內銀行交易明細國稅局重新核定之資料及覆函,可知陳安在死亡時實際上所遺存款確無協議書上所載之5,326,514元,是自不能使無變有。直到108年間,再審被告係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始在其上書寫該等文字。分割協議書實際上既無該5,326,514元存在,且「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具多義性,惟其與「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代為領取」之意義,兩者並不相同,即不能將之解讀為再審被告領取前述3,032,200元,係代替或受委任為再審原告領取其中之1,010,733元(即1/3)。另對照陳安在生前就將9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之情以觀,益證再審被告嗣所書寫上該文字之行為,並無使再審原告再事取得陳安在所遺存款的法效意思存在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繼承人陳安在生前即將9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5,326,514元,非實際存在之金額,且其上手寫部分即「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係再審原告事後要求再審被告書寫,非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代為領取之意,該手寫文字並無使再審原告再事取得陳安在所遺存款之法效意思存在,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陳志萍所取得各300萬元屬陳安在遺產,再審意旨任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73條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無據。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者,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適當與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範圍,依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須其所舉再審事由,經法院認有理由者,始能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洵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