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
2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於辯論後僅有審判長及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則未簽名,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法院組織不合法,自得聲請再審。其次,相對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瑞昌,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由李恭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坐落位置之申報資料、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重立嘗簿(系爭嘗簿)、均息簿(系爭均息簿)、補償費分配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系爭清冊)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然係偽造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證物為偽造,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上開申報資料雖於日據時期登記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名下,但此項1930份登記,早為先賢李阿福於昭和18年提起不存在之訴,分別於民國35年,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將登記塗銷回復至各祭祀公業名下,此項訴訟上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伊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系爭申報資料、系爭股票、系爭嘗簿、系爭均息簿、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清冊為偽造之證物,惟系爭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漏未審酌前項和解,另系爭確定判決誤載李恭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