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再審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契約」,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6日依再審被告書面通知開工,發現驗收報表設計有誤致其無法履約,再審被告之代理人置之不理,再審原告履約至95年7月,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勞務費,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終止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強制再審原告繼續履約,直至103年間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周義修始於另案證稱不同意再審原告終止契約。然再審被告不同意終止契約,非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繼續履約,為再審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之1規定給付報酬,且權利行使不得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