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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李寬海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為李○○,受任人為李○○,然李○○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偽造之書證,並自稱為管理人,其在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李○○在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土地資料、民國36年間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股票)、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及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均係偽造之證物,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1930股數」係不存在;對造1,930股數之前已和解,並據地政機關於35年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而消滅;又台灣光復後,新設李火德祖嘗會、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4個祭祀公產名產之祀產,並非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所創設,新設4個祭祀公業名稱之祀產,仍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再審原告提出之○○○段OOO號等7筆土地之重劃、重測,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另關於土地申報資料不實等,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之○○段OOOO地號土地雖係明治40年購置,但管理人為李○○,此項祀產係李氏子孫共居生活型態之家產,以祭祀目的所設立之公產,屬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認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930股數」在前已有和解,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

萬2,804元。㈣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9、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且該判決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卷第178至182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自判決確定之104年10月13日起算,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先例參照)。換言之,該款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再審原告雖指李○○提出偽造書證,自稱為管理人,無論是否真實,再審原告既非其所指代理權有欠缺該方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上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9、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