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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事件(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本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為李○○,受任人為李○○,然李○○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偽造之書證,並自稱為管理人,其在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李○○在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民國36年間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及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均係偽造之證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1930股數」係不存在,相對人就1,930股數之前已和解,並據地政機關於35年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而消滅;又台灣光復後,新設李火德祖嘗會、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4個祭祀公產名產之祀產,並非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所創設,新設4個祭祀公業名稱之祀產,仍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人所提出之○○○段OOO號等7筆土地之重劃、重測,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另關於土地申報資料不實等,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相對人之○○段OOOO地號土地雖係明治40年購置,但管理人為李○○,此項祀產係李氏子孫共居生活型態之家產,以祭祀目的所設立之公產,屬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1930股數」在前已有和解,對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然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李○○於前程序第二審未經合法代理等如上載各情,皆乃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依再審遞次審理原則,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