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抗告人即 李寬海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返還補償金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本案請求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上開112年1月13日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2年2月17日聲明不服本院上開112年1月13日裁定即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