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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寬海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 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返還補償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804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月13日再審判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上訴狀。上訴人雖於該書狀改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原告等33人,每人2萬2,804元云云,然微論本件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上訴利益,更遑論依該主張亦未逾150萬元。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