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曾昌文再審被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昌宏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前審上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