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謝金財謝佩璇謝揮文謝揮章謝揮欽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謝明壽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原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因對本院上開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之再審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19萬0,46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9,300元/㎡×521㎡×250/553=2,190,461元)為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