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朱育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趙宏昌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上字第138 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